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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告
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溫逸玫
被告
溫彥夫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溫哲暉
被告
溫哲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業乘公司)、溫逸玫、溫彥夫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見卷第11頁),被告溫逸玫、溫彥夫、溫哲忻向原告出具之保證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18頁背面),關於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峻業乘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溫逸玫、溫彥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6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被告溫逸玫、溫彥夫、溫哲忻於9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峻業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2,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峻業乘公司於9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峻業乘公司繳納至100年11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1,72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見卷第8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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