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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告
楊鳳琴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告
陳維國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被告
龐淑珍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陳維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龐淑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維國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龐淑珍自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8月11日止,於汽車旅館、被告陳維國與原告住處通姦約五、六十次,原告發現後,被告陳維國遂於100年8月11日簽立婚姻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與被告龐淑珍斷絕往來,以維繫家庭婚姻和諧,詎被告陳維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與被告龐淑珍往來,原告與被告陳維國遂於同年10月27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再於101年6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人格嚴重貶損,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維國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龐淑珍辯稱:伊與被告陳維國僅為同事關係,並無通姦相姦事實,而系爭離婚書既已載明原告與被告陳維國係因意見不合而離婚,顯見渠等離婚與被告龐淑珍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被告龐淑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該份協議書如屬真正,其上亦載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陳維國之民、刑事責任,可徵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已達成和解,被告陳維國之上開賠償責任因而免除,依據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龐淑珍自得就被告陳維國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甯之(78年9 月15日出生),後於101 年6 月6 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維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龐淑珍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以本案爭點應為下列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無通姦之行為?

(二)如有,則系爭協議書得否視為原告與被告陳維國間就前揭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無通姦之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已為明文規定,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而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維國雖自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龐淑珍有前揭通姦行為,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陳維國雖為上開自認,然核其性質應不利益於被告,但對於被告不生自認效力,惟被告陳維國已以當事人地位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龐淑珍有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不待言。

(三)此外,陳甯之亦到庭具結證稱約兩年前,伊當時為22歲,原告與被告陳維國間曾多次因被告陳維國外遇而發生爭執,被告陳維國於爭吵中坦承外遇對象為被告龐淑珍,被告陳維國當時為維持婚姻關係,雖出具系爭協議書以保證不再與被告龐淑珍往來,然被告陳維國並未履行,仍持續與被告龐淑珍交往,原告因而情緒低落,甚至無法工作,始與被告陳維國簽具系爭離婚書,伊亦於該份離婚書上簽名,後原告與被告陳維國協議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又被告陳維國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出具,陳甯之亦證稱其於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而系爭協議書亦已載明「甲方陳維國外遇與龐淑珍女士通姦之行為,雙方均已承認」,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行為,雖為被告龐淑珍所不承認,辯稱伊與被告陳維國僅為普通同事關係,但依據前揭被告陳維國與證人陳甯之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已可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龐淑珍之前揭辯解為不可採。

七、被告間於上開時地有通姦行為,已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為有理由,然系爭協議書得否視為原告與被告陳維國間就賠償責任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效力有消極、積極兩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經查,系爭協議固約定「為了家庭和睦,達成協議如下,從今後男方陳維國將與龐淑珍斷絕所有往來,如有私下往來、私下通訊及簡信之往來,女方楊鳳琴可訴請離婚,男方陳維國將付起家中之房屋貸款、兒子陳甯之教養費用壹萬五仟元正,並將退休金三分之二給女方楊鳳琴,且付于精神賠償金最高伍拾萬元正。」,是以原告與被告陳維國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維國給付精神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然依其文義以觀,該約定應係指被告陳維國如日後仍與被告龐淑珍往來,即應給付上開賠償金,而並非就被告間已經發生之通姦行為,免除被告陳維國之民事責任。而被告陳維國亦陳稱上開給付50萬元之約定,是指伊如果再與被告龐淑珍往來,就要給付5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證人陳甯之亦證稱被告陳維國出具系爭協議書是為了保證不再與被告龐淑珍往來(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則由上述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與被告陳維國所述及證人陳甯之之證詞,均足以認定原告雖與被告陳維國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未拋棄伊基於被告間通姦行為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所述,經核其性質應非原告與被告陳維國之和解契約。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賠額之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銷售專櫃員,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37,534元,財產總額為3,686,138元;被告陳維國為國中畢業,100年度所得為26,2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龐淑珍係高中畢業,100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740,18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6、5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參諸原告與被告陳維國育有一子陳甯之,婚姻關係已久,詎因被告間外遇通姦而離婚,精神上自倍感痛苦,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30萬元及被告陳維國自101年8月21日、被告龐淑珍自101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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