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祝
- 訴訟代理人
- 古月英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單號碼分別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存單本金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8萬9500元,存款期限起迄日期均自民國88年8月20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年利率均為4.75%等4紙定存單(下稱系爭4紙定存單)之權利質權人,惟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請求行使權利質權時,遭以系爭4紙定存單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 4號執行程序扣押在案,爰以執行債權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4紙定存單,因環台公司同為執行債權人,爰追加該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52、211頁、第221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第一銀行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前開說明,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伍意公司、追加被告環台公司經合法通知,被告伍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被告環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為向原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將其所有之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將系爭4紙定存單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於理賠相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後,依法取得對世龍公司之執行名義(鈞院96年度聲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85553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請求行使權利質權時,遭以「系爭4紙定存單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該等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原告權利質權迄今仍無法獲得滿足,原告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於法律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卻因被告與世龍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而無法滿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伍意公司對訴外人世龍公司之債權為工程款債權,被告伍意公司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不知系爭4紙定存單已有設定權利質權,被告伍意公司單純希望將工程款取回,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可,無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一銀行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世龍公司間之權利質權契約,究為含息或未含息設定,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綜觀契約整體內容推斷,被告第一銀行係屬依民法第901條、第902條、第910條準用同法第887條及第889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不在此限之情形,又訴外人世龍公司對被告第一銀行負有債務,經被告第一銀行對訴外人世龍公司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系爭4紙定存單,本金合計275萬8000元辦妥保全程序在案,擔保被告第一銀行與訴外人世龍公司間所生一定債務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訴外人世龍公司質權設定含息或未含息之相關證據,況且,原告業已對訴外人世龍公司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理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保全程序無法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故為使本案迅速解決爭端,原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此外,被告第一銀行對訴外人世龍公司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無含息質權設定,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第一銀行即可依普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環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世龍公司曾以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其上載明存款期間自88年8月20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利率按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利率4.75%,並採固定利率計算,付息方法得按月支付或到期與本金1次付清。
(二)被告第一銀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伍意公司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追加被告環台公司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4紙定存單,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範圍是否包含利息?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範圍是否包含利息?
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應以書面設定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準此,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而以定期存單設質者,因定存單為債權之表彰,本身無「物之價值」,設定質權係以債權為主體,因此訴外人世龍公司以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性質上核屬權利質權。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世龍公司間之設質契約,並未特別針對任何利息為約定,故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範圍,除本金外,尚應包含定存期間內之利息、逾定存期間之活存利息,原告對於該等利息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被告第一銀行則以:原告與世龍公司間之質權契約並未約定含息設定,故系爭4紙定存單上任何利息皆非質權之標的物,原告對於任何利息均無優先受償權等語置辯。查系爭4紙定存單之存單號碼分別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存單本金金額均為68萬9500元,存款期限起迄日期均自88年8月20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年利率均為4.75%,且原告與訴外人世龍公司並無關於質權人不得收取質物所生利息之特別約定,此觀諸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於占有系爭4紙定存單之期間,依法自有收取該定存單所生利息之權利,被告第一銀行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次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9條定有明文,此項動產質權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90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質權之效力及於質物之孳息,又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條亦有明定,故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非經原告之同意,質權並不因定期存款到期而消滅,系爭4紙定存單縱因到期而轉為普通存款,惟基於擔保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4紙定存單質權設定之效力,仍應及於訴外人世龍公司本於普通存款而對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享有之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且其質權標的物之範圍除定存期間內之利息外,亦應包括逾定存期間之利息,換言之,訴外人世龍公司之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後,無論定存期間內之利息或逾定存期間之利息,均屬該定存單所生之法定孳息,自應為質權效力所及。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金錢債權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於他債權人以該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權利質權人即為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其權利質權本身,以及得就該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既不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喪失,因此即無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該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而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及其所生孳息有質權存在,被告第一銀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伍意公司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追加被告環台公司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4紙定存單,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質權為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定限物權,該特定物或權利仍屬出質人或第三人所有,質權人之債權,得就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8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及其所生孳息固有質權存在,惟質物或出質之權利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質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對於質物或出質之權利所有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非不得對於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質權人即原告對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扣押所得之金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非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權利質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告就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之權利質權,尚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喪失,不生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4紙定存單設定之權利質權不足以排除被告伍意公司、第一銀行及追加被告環台公司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及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4紙定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