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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乾勇
被告
謝乾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乾勇、謝乾郎及紀淑敏(紀淑敏部分另行審查)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丞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冠丞營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任。又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7.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料,上開借款自101年5月29日起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尚欠本金1,008,8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謝乾勇、謝乾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865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之上開請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778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因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已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77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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