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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告
何溪明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有限公司(SIMPSON MARINE LIMITBD)
法定代理人
朱利安(JULIAN D.JESSON)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在臺合法登記,經營銷售及買賣二手船舶之公司。又被告在臺之營業人員即訴外人李佳芬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起即以「型錄」向原告行銷遊艇,因原告身高185 公分,故於購買前即要求遊艇之廁所高度必需有190 公分,並要有冷暖器及雙車引擊等要件,始願購買,李佳芬則於同年月26日表示已確認所推銷遊艇之廁所高度可供身長193公分之人可完站立,並保證型錄上所載船的照片、設備、攝影及廁所高度與其所述絕對無誤,如有不符可立即解約,無條件交還價款。原告乃於99年6 月24日簽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位於香港之遊艇一艘(下稱系爭遊艇),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訂金新臺幣2,080,650 元(即美金65,000元,下稱系爭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至17日親往香港查看系爭遊艇後,發現系爭遊艇與型錄介紹完全不同,廁所高度嚴重不足,僅有180 公分,且未配備特高頻、內裝顏色亦有差異,顯係以型錄介紹欺騙消費者,被告並無所前開約定之船舶可供交付。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返臺後即親自告知李佳芬上開情節,要求解約,並於同年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返還訂金,惟李佳芬完全不為任何解釋及說明,僅表示會跟香港方面溝通,對原告之要求全然不予理會,亦不願返還系爭訂金。被告既無法給付所約定及承條之船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650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已約明就雙方就履約糾紛所生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其內部仲裁規則循仲裁方式解決。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原告應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之銷售銷條款與條件最後約定「Any dispute or difference arising out of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and determined by arbitration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itsDomestic Arbitration Rules(中譯:因本合約產生或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應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內部的仲裁規則來解決和裁定)」(下稱系爭條款),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就本案已為上開仲裁約定,應足以認定。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條款第12條約定「交貨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期間所本合約相關爭議、爭端或請求、或是相關之違約、解約、無效等事宜,應依照…交付仲裁解決,並以本條約為輔」,而被告既未將系爭遊艇交付予原告,自無交付仲之必要。惟查,前開第12條條款係針對交貨後所生爭議之仲裁約定,而系爭條款係記載於系爭銷售銷條款與條件之最後,自其前後文義觀之,並未排除買賣標的交付前所生爭議之仲裁約定。而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性質應為系爭合約履約所生之爭議或爭論,亦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有直接關係,而屬上開約定仲裁之範圍內,應足以認定,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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