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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告
何溪明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有限公司(SIMPSONMARINE LIMITBD)
法定代理人
朱利安(JULIAN D.JESSON)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之銷售銷條款與條件最後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自103 年3 月10日收受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後,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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