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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筱雯
被告
鄭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卓筱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陽群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7日邀同被告卓筱雯、鄭錦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被告富陽群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陽群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提出受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取得借款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富陽群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鄭錦卿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均未置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99萬1,15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卓筱雯及鄭錦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錦卿則以:於其簽約時,原告並未特別說明契約內容條件,約定借款期限太短,希望再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告函、抵銷通知函、中華民國由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鄭錦卿所不爭執,而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鄭錦卿連帶給付399萬1,158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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