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3號
- 原告
-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斌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儒
- 被告
-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方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505,820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面膜等美妝產品之包裝彩盒印刷,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下貨款:
㈠100年8月份款項155,400元:被告向原告訂購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各1萬個,單價每個7元、8.5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付款卻將每個單價減為6.8元、8.3元,致短付4,200元(含稅,0.2210,000+200=4,200)。被告另向原告訂購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美體甜心BB遮暇香膏彩盒4種各5,000個,單價每個12元,被告僅就每種各2,000個付款,尚欠151,200元(含稅,1243,000+7,200=151,200)。
㈡100年9月份款項184,800元: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單價每個6.4元、5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尚有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15,750個、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16,800個之款項184,800元(6.4×15,750+5×16,800=184,800)未給付。
㈢100年10月份款項165,620元:被告向原告訂購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各購31,910個、32,000個,單價每個4.9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尚有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17,150個、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16,650個之款項165,620元(4.9×33,800=165,620)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交易,有關原告請求100年8月份款項中之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原告已同意單價減為每個6.8元、8.3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又訂購漂亮寶貝等4種美體甜心BB遮暇香膏彩盒已更正採購數量為每種各2,000個,被告並未短付款項。另就原告請求100年9月份款項部分,被告已將冰河晶萃保濕面膜、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更正訂購數量各為3,300個、4,350個,原告卻依原訂購數量出貨,至原告請求100年10月份短收貨款部分,被告亦已更正採購收量。且兩造交易向為分次交貨、分批付款,由被告通知原告本月製作數量及出貨量後原告始能出貨,原告一次全部直接出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㈠有關100年8月份款項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購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各1萬個,原告均已交付。
2、被告向原告訂購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美體甜心4種BB遮暇香膏彩盒,單價每個12元,原告已交付每種5,000個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每種各2,000個之款項。
㈡有關100年9月份款項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單價每個6.4元、5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付款扣除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15,750個、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16,800個之款項184,800元。
㈢有關100年10月份款項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各31,910個、32,000個,單價每個4.9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付款扣除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17,150個、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16,650個之款項165,62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有關100年8月份款項部分:
1、兩造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每個合意單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價4,2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外盒每個金額為7元,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每個金額為8.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採購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雖辯稱伊公司採購人員李姵容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業務蔡文斌表示要降價,蔡文斌同意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彩盒之單價減為每個6.8元,就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彩盒單之單價則減為每個8.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印刷業務人員蔡文斌到庭結證稱: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外盒每個初版單價7.2元,再版單價是7元,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盒初版每個單價8.9元,再版單價是8.5元。被告公司人員不曾打電話給伊要求降價,是後來原告要請款,被告自動減價付款。伊給被告的估價單已經經他們確認無誤,所以要以估價單為準,伊從未口頭同意被告降價,而且即使有口頭協議,也要訂立書面在估價單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⑵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價金4,200元【(0.2210,000)1.05=4,200,含稅】,應為可取。
2、兩造就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美體甜心四種BB遮暇香膏彩盒合意每種數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款項151,2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漂亮寶貝、紅粉佳人、挑逗甜心、心機惡女4種美體甜心BB遮暇香膏彩盒每種各5000個,共2萬個,單價每個1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訂購數量及原告均已交付,惟抗辯因訂購數量錯誤,已通知蔡文斌更正訂購數量為每種2,000個云云,就此證人蔡文斌亦結證稱:被告於7月18日確定估價單,2天後有打電話給伊,要求更改數量,減少為每一種各2,000個,伊第一時間就表示紙張已經進貨而且已經在印刷不能同意,因為我們這個行業講求效率要控制出貨時間,印刷完成後還有後續加工,所以要趕快印刷,被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⑵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款項151,200元【(1243,000)1.05=151,200,含稅】,洵屬有據。
㈡有關100年9、10月份款項部分:
1、兩造約定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再版彩盒、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數量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再版彩盒、冰河晶萃保濕面膜再版彩盒各2萬個,訂購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各31,910個、32,000個,有卷附估價單、採購憑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被告雖抗辯已將冰河晶萃保濕面膜、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外盒更正訂購數量各為3,300個、4,350個,並經蔡文斌同意云云,惟證人蔡文斌結證稱:估價單確認無誤,原告已經交貨後請款時,被告自動扣掉數量付款,之前從未向原告表示要減少訂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兩造契約訂購數量合致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後,始片面減少數量,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訂購數量,所辯要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就甜心蠟菊滋養面膜彩盒、蜜桃熊果素美白面膜彩盒亦已更正採購數量部分,其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2、兩造是否約定分次交貨、分批付款?原告可否全部交貨,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份款項184,800元、100年10月份款項165,620元有無理由?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分次交貨、分批付款,不應一次全部出貨請款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兩造開始交易時曾同意被告可分批交貨,估價單有記載出貨、庫存數量者即表示有同意,但因被告以訂購大量來壓低單價,事後卻一直更改減少出貨量,造成原告庫存,原告自100年8月起即不再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經查,原告否認本件請求100年9月、10月份之貨款有同意分批出貨,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貨物均已全數出貨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350,420元(184,800+165,620=350,42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820元(4,200+151,200+350,420=505,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