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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 原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啟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王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至99年1 月19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業務協理,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於98年8 月間開發新客戶加拿大Camnex Marketing Inc. (下稱Camnex公司),並接獲該公司首次訂單12.1吋數位相框5000件(另1%即50件免費備品),約定分別以2000件(另20件免費備品)及3000件(另30件免費備品)分別開立信用狀付款。依Camnex公司就其中3000件(包括30件備品共3030件)申請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46A 記載押匯時所需文件可知,出口商(即原告)押匯時須提示提單正本予押匯銀行,經押匯銀行轉開狀銀行(本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審核後,始可獲開狀銀行之兌付,亦即提單正本應於押匯時交付開狀銀行,待貨品到達進口港時,再由進口商(即Camnex公司)向開狀銀行領取提單正本,憑以提領貨品;45A 亦載明交貨日期第一批1248件(下稱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5日前出貨,第二批1752件(另包括30件免費備品)於98年10月30日前出貨。惟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2日從蘇州出貨,98年10月27日於上海裝運,第二批1752件於98年10月31日從蘇州出貨,98年11月4 日於上海裝運,裝運時間已逾系爭信用狀最後期限。被告身為業務協理,清楚了解系爭信用狀記載之付款條件、交運日期,及原告於押匯時倘未取得Camnex公司表明接受延遲裝運證明書,系爭信用狀即無法兌付之情,竟違背系爭信用狀所載正常流程,在未先取得Camnex公司出具接受遲延裝運證明書之情形下,即於98年11月6 日指示原告負責進出口業務之李靜、鄭貴方,將系爭貨物提單正本(提單號碼:CNSHZ0000000000 ,下稱系爭提單)直接郵寄予Camnex公司,並擅自出具原告同意Camnex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之證明文件。因鄭貴方隸屬業務單位,受被告指揮,李靜亦需配合業務單位運作,對於被告指示無法置喙,僅能依指示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使Camnex公司毋庸向開狀銀行領取提單正本,逕持系爭提單正本提領系爭貨品,而原告則因未能提出系爭提單正本及Camnex公司出具之接受延遲裝運證明書,系爭信用狀遭中國信託拒絕兌付。原告委請訴外人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催討貨款美金10萬8576元(美金87元/件×1248件=108,576 元)未果,繼而委請徵信公 司調查,竟查無Camnex公司,致原告無從追討,而受有美金10萬8576元之損害,以98年11月份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之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為351 萬1022元(108,576 元×32.337= 3,511,022 元),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 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Camnex公司5000件訂單為原告交辦案件,其中2000件部分係由原告之資深船務人員翁惠敏經手備妥相關文件,交財務人員辦理押匯,押匯銀行於系爭貨物到達指定交貨港口前已將系爭提單交給開狀銀行,雖系爭信用狀文件有付款條件之瑕疵(包含延遲裝船),Camnex公司仍同意免除原告責任,指示開狀銀行承兌,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收到2000件部分之貨款。至3000件部分,因原告備料不及,由被告商請Camnex公司同意分1248件、1782件兩次交貨,Camnex公司同意後,於98年10月14日將信用狀草稿函寄被告及原告之財務人員黃明芬處理。被告因系爭貨品於98年10月25日遲延出貨,函請Camnex公司給予延遲裝貨允收同意書,經Camnex公司於98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遲延裝船,並於98年11月5 日將1248件、1782件二批貨物之延遲裝貨允收同意書寄予被告及鄭貴方。而Camnex公司為如期上架,與原告約定以2 星期可達目的地之快船運送系爭貨物,此部分均由蘇州之李靜負責,李靜原應在出貨後將系爭提單正本送船務及財務人員辦理押匯,惟Camnex公司於98年11月6 日上午6 點7 分告知被告押匯銀行尚未收到系爭提單,因系爭貨物將於同年11月8 日抵達溫哥華港,要求原告按格式提供聲明書,倘無法自開狀銀行取得系爭提單正本而未能提貨,系爭貨物將送至港口倉儲區衍生額外提貨時間及倉租費用等語。經被告查詢後,始知系爭提單斯時尚在李靜處,遂向主管馬茂峰報備,經馬茂峰裁示以電子郵件要求船務及財務部門解決,務必依Camnex公司要求出具提貨單或有原告LOGO之提貨同意證明信,使Camnex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得以提領,被告並未指示李靜將系爭提單正本寄予Camnex公司。因當天係係週五下午,提單正本遠在蘇州,倘透過押匯銀行顯難於3 日內送達,李靜遂決定採取以國際快遞方式寄送系爭提單,被告於當日下午4 點4 分陸續收到李靜寄送之系爭提單影本及快遞文件收據後,隨即告知Camnex公司並附上該公司要求之聲明書。原告資遣翁惠敏,改用船務資歷尚淺之鄭貴方,執行環節鬆動且溝通不良,導致生產製造、驗貨、裝運與報關延誤,未即時辦理押匯,致系爭提單未能於系爭貨物到達指定港口時送達開狀銀行,Camnex公司無法提領貨物,原告船務人員為掩飾失誤,擅自將系爭提單正本寄予Camnex公司,被告與李靜、鄭貴方並無隸屬關係,亦無指示船務及財務人員之權,自毋庸對此負責。況即使依正常管道交付系爭提單,Camnex公司於第二批1782件到港時亦將提領系爭貨物,結果無異。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於97年9 月22日至99年1 月19日間擔任原告之業務協理,負責98年8 月間Camnex公司訂購12.1吋數位相框5000件(型號EFW209A )之訂單,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並以2000件(另20件免費備品,共2020件)及3000件(另30件免費備品,共3030件)分別開立信用狀。3000件部分之系爭信用狀45A 載明交貨日期為第一批1248件即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5日前出貨,第二批1752件(加計30件免費備品共1782件)於98年10月30日前出貨。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2日從蘇州出貨,10月27日於上海裝運,11月8 日運抵加拿大港,經Camnex公司提領;第二批1752件於98年10月31日從蘇州出貨,11月4 日於上海裝運,Camnex公司拒領。又原告提示系爭信用狀請求中國信託承兌,經中國信託於98年11月24日以系爭貨物延遲裝運、延遲提示文件、發票均漏列2%延遲出貨折扣,所附提單為影本,及未提出Camnex公司表明接受延遲裝運而出具之證明等瑕疵拒收等情,有訂單、契約書、信用狀、中國信託拒付通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卷第9-26、29-30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信用狀記載之付款條件、交運日期,對原告於押匯時倘未取得Camnex公司表明接受延遲裝運證明書,系爭信用狀即無法兌付之情亦知之甚稔,竟違背正常流程,在未先取得Camnex公司出具接受遲延裝運證明書之情形下,即於98年11月6 日指示原告負責進出口業務之李靜、鄭貴方,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並擅自出具原告同意Camnex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之證明文件,使該公司不需向開狀銀行同意付款即可提領系爭貨物,致原告351 萬1022元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 萬1022元本息。被告則以Camnex公司早已將延遲裝貨允收同意書寄予鄭貴方,本件乃因船務及財務部門之疏失,未即時辦理押匯,致系爭提單未能於系爭貨物到達指定港口時送達開狀銀行,Camnex公司無法提領貨物,船務人員為掩飾失誤,擅自將系爭提單正本寄予Camnex公司所致,被告係業務部門,與船務李靜、鄭貴方等無隸屬關係,亦無指示權限,及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馬茂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原告業務部副總經理,係業務部最高主管,負責銷售業務,亦為被告之直屬主管,當時直接管轄的就只有組織架構圖中業務三部所列人員(同卷第164 頁)。信用狀、押匯、報關等事務均由獨立單位負責,並非業務部負責,當時應係由進出口部門及財務部負責,如果辦理押匯有欠缺任何文件,有時負責人會請業務部人員或助理協助與客戶接洽,請客戶提出,但不當然是由業務部接洽,因客戶也有進出口部門作為對口單位。因此訂單文件是否齊全,是否可辦理押匯等事項之決定,是由進出口及財務部自行決定,業務部不管這件事情。訂單成立之後,除了付款方式外,關於信用狀、押匯之辦理流程都不是很清楚,資深業務人員對於信用狀、押匯之辦理流程,或在何種條件下始能准許客戶提貨等可能知道,但不會特別要求業務了解,因為不是業務部之管轄範圍。出口訂單不一定均以信用狀支付,其對信用狀及押匯程序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9 頁)。由證人馬茂峰上開證言及被告所提組織架構圖可知,原告內部組織分工方式,係就信用狀兌付、押匯及提貨等歸由進出口部門負責,並非證人馬茂峰所轄業務部門負責,業務部人員雖時而受進出口部門負責人員之託,代為與客戶接洽提供相關文件,但僅立於協助之地位,業務人員對信用狀兌付、押匯及提貨程序未必熟知。原告雖另提出96年6 月22日、7 月4 日內部公告之組織圖,主張進出口部隸屬證人馬茂峰所掌業務部(同卷第241-246 頁,至99年5 月31日公布之組織圖已在本次事件之後,與本件無涉),惟依該等組織圖所列,進出口部隸屬於「業務處」,處長為陳明源,與進出口部同層級之部門另有日本業務部、美歐業務部,模組代工亞太業務部,不論證人馬茂峰所掌業務三部係何部門,進出口部確與業務部分屬不同部門,證人馬茂峰上開關於信用狀、押匯、報關等事務均由獨立之進出口部門及財務部負責,堪予採信,足認信用狀兌付、押匯及提貨事務顯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原告強指證人馬茂峰所掌業務部包括進出口部在內,及被告職務範圍包括信用狀兌付、押匯及提貨等事務,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原告自承李靜為中國人民,係在蘇州負責報關之員工,鄭貴方則為業務處進出口部專員(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44 頁員工基本資料),依前述說明,業務部與進出口部均隸屬業務處,但各為獨立之部門,是李靜、鄭貴方均非證人馬茂峰所轄業務三部員工,與被告無職務隸屬關係自明。又系爭提單正本係由李靜於98年11月6 日郵寄予Camnex公司,並非鄭貴方寄送之情,有李靜98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李靜既非證人馬茂峰所轄員工,與被告無職務隸屬關係,被告自無指示李靜如何執行業務之權利,李靜亦無聽命被告指示之必要。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6 日下午3 點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李靜(Jean.li )及鄭貴方(Daphne.cheng):「客戶回覆他們及銀行並未收到PK000 0000sets及1782sets的提貨相關文件(提單....等),1248sets將於周末到港,於下班前提供提單等文件,若無法提供,請依客戶要求提供具公司logo的證明信,讓客戶可以順利提貨!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卷第27頁),指示李靜、鄭貴方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並出具原告同意Camnex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之證明文件。惟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被告雖要求李靜、鄭貴方於當日下班前提供提單等文件予Camnex公司,但同時表明如無法提供提單,亦可另行出具證明信,顯在催促李靜、鄭貴方務必使Camnex公司順利提貨,至於如何使Camnex公司順利提貨之方式,則交由李靜、鄭貴方自行決定,並無要求二人必須且僅能採取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之方式解決問題之意。 ㈣原告另主張Camnex公司應提出之表明接受延遲裝運證明書如附件一之文件,為系爭信用狀46A 第10點規定之押匯文件,被告所提附件二延遲裝貨允收同意書,實為放棄證明書及驗收報告,為系爭信用狀46A 第4 點規定之押匯文件,二者不同。被告則以能否出貨要看驗貨報告,有附件二之文件即可出貨,其係依財務部及船務部告知押匯欠缺之文件,代為轉告Camnex公司,不清楚附件一是否係Camnex公司應該提出之文件等語置辯。查系爭信用狀46A 第10點係要求需有「Camnex Marketing Inc. 出具且標註日期之署名證書,證書上載明可接受之最晚裝運期限。可接受之最晚裝運期限必須同於或晚於海運提單所示日期。此份文件唯有在提單日期晚於2009年10月30日之時才需要。」(見本院卷第25頁中譯文),與附件一之內容相符,應非被告所指附件二。惟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7日於上海裝運,未逾上開記載所定期限,原告辦理押匯是否需要附件一之表明接受延遲裝運證明書,已有疑問。又縱使原告所指附件一確為辦理押匯所需文件之情屬實,Camnex公司未提出附件一,致原告無法辦理押匯而不能取得貨款,相對而言,倘李靜未逕將系爭提單正本寄予Camnex公司,Camnex公司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足認被告是否使原告取得附件一文件,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況依原告所主張,李靜原應將系爭提單寄予鄭貴方,由鄭貴方辦理押匯(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2日從蘇州出貨,10月27日於上海裝運,但李靜遲至11月6 日仍未寄出系爭提單,鄭貴方自無法辦理押匯,顯見本件實肇因於原告關務及進出口人員經驗不足,未及時處理提單問題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先取得Camnex公司出具接受遲延裝運證明書,即指示李靜、鄭貴方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並出具原告同意Camnex公司提貨之證明文件,致該公司不需向開狀銀行同意付款即可提貨,而受有貨款無法清償之損害云云,洵無可取。 綜上而論,原告公司關於信用狀兌付、押匯及提貨事務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李靜、鄭貴方與被告無職務隸屬關係,無聽命被告指示之必要,被告98年11月6 日下午3 點18分之電子郵件亦無要求李靜、鄭貴方必須且僅能採取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之方式解決問題之意,參以被告是否使原告取得附件一文件,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Camnex公司出具接受遲延裝運證明書,即指示李靜、鄭貴方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Camnex公司,並出具原告同意提貨之證明文件,致原告351 萬1022元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 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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