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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陳登科
原告
陳文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告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0月8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件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⒉,「...又原告中,足原告鄭阿
    鶴、王淳玄、王秀如...」,應更正為「...又原告中,除原
    告鄭阿鶴、王淳玄、王秀如...」。
二、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⒊「...然觀林添福在前開民事案
    件中證稱...」,應更正為「...然觀林添順在前開民事案件
    中證稱...」。
三、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⒊「...顯見證林添福未曾授權林
    添福分配及出售房屋,亦未同意林添福分配之事...」,應
    更正為「...顯見證人林添順未曾授權林添福分配及出售房
    屋,亦未同意林添福分配之事...」。
四、原判決理由第十一頁關於㈡⒊「...足見原告陳稱林添順分
    配建物業經周正輝、林添福同意或授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應更正為「...足見原告陳稱林添福分配建物業經周正
    輝、林添順同意或授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