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永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和律師
- 被告
-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至同年2月24日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潤滑油23,810公斤、23,950公斤、13,140公斤,上開貨款含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2,518元、917,884元、503,591元,原告已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2月24日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僅於100年2月間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開立金額1,410,000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923,993元(起訴狀誤載為924,02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