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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5號
- 原告
-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均卓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被告
- 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祖耀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民國101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安全插座一批(註冊編號:R31320,下稱系爭產品),嗣因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規格,兩造乃合意採購合約於100年4月30日終止,被告同意接受7,500顆安全插座退貨並返還購買之全部價金,原告遂於100年6月初將兩造同意調整數量之7,324顆安全插座返還被告,並透過100年6月14日電子郵件由被告確認將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47元(含稅),惟經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楊筑棨多次電話催討,以100年11月9日及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催款,並於101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履行終止契約之義務。為此,依終止合約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47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簽訂之終止合約書第2條及第3條,乃就「退貨數量及金額」、「退貨處理」事項約定,可見兩造有相互讓步情形,且係就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另作約定,即就原先可取得之權利互為拋棄,另訂條款取得新權利,則兩造所成立之終止契約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又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兩造同意退貨數量及金額,及應如何為退貨處理,予以代替原先被告應持續供給系爭產品之法律關係,具有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情形,是兩造間所訂定之終止契約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兩造皆應受拘束,前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歸於消滅。原告既依終止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100年6月初將7,324顆安全插座退還被告,被告亦應依約將貨款退回原告,不容被告再以原契約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即終止合約書簽訂前兩造所生產品上爭議,諸如是否經驗收點交,抑或有無符合規格情事,皆應再所不論。另由退貨聯絡事宜電子郵件明白表示,被告將預計安排車輛去載回「退貨」,原告亦回覆將開立「退貨單」,此為被告未曾否認,尋求兩造真意,既自始至終皆稱「退貨」,則可明終止合約書係處理退貨事宜,絕非被告所稱代原告尋找銷售管道及客戶要之無疑,此與證人楊筑棨證稱兩造實際洽商內容係為退貨後銷除產品logo及註冊號碼等事宜,絕無代銷合意相符。
⒉由退貨聯絡事宜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通知原告「預計本周安排車輛過去載回退貨,請告知聯絡窗口地址」等語,原告於當天回覆「取貨前,請先聯絡大園庫房李建緯00-0000000#216,退貨單:FR/RTN NO=>FA0000000」,可徵被告稱因原告未函覆,致不知原告聯絡窗口地址,無法派車取回貨品,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退貨流程係先將應退貨日期、送貨地址、產品名稱及數量等資訊鍵入退庫單,再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單號碼,俾利取貨時得比對取回貨品與退貨單號碼是否相符,此觀之電子郵件與退庫單皆為FA0000000號自明。再原告所屬大園庫房當日承辦人員即證人李建緯已在退庫單蓋章,而被告委託之領取人榮欣交通(車號:00-000)人員亦有於退庫單上簽名,足證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運回被告處。而比對電子郵件內容與退庫單所載,二者相合,則退庫單之製作應屬真正,證明被告確於100年5月31日委託榮欣交通至原告大園庫房領回7,324顆安全插座。對照退貨聯絡事宜電子郵件及退庫單,可明本件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預計100年5月31日本週安排車輛過去載回退貨,並於當日由被告委託榮欣交通前往載回退貨,被告收受貨品經清點無誤後,於100年6月14日通知原告預計開立2張銷退單,即被告應已收受退貨數量7,324顆,並經點收無誤,始會答應預計分6、7月開立2張銷退單(6月3,324顆、7月4,000顆),被告否認收受另外退貨4,000顆,不足為採。再由證人李建緯、黃飛龍之證詞,足徵原告倉管人員及被告所委託貨載人員確實經過清點貨物後簽署退庫單,且載貨流程中司機需憑退庫單才能放行出廠,更顯見退庫單係原告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單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的真正性,是依退庫單所載貨品數量既為7,324顆,則被告應已收受該等數量之貨品。另由證人黃飛龍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於100年5月31日受被告委託,至原告桃園大園倉庫載運退貨至竹南工業區,之後並返回被告處請領報酬,及證人陳志文表示理論上是收到貨品,才開立銷退單;已收到退貨數量應該是7,324顆,可證被告稱從郵件時間來看,當天不可能找客運託運,及運回系爭產品之數量為3,324個,明顯與證人證詞不符,實不足採。
⒊觀諸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簽訂之終止合約書第3條約定文義,負擔產品面板正面的3M logo和主體背面之3M logo及註冊號碼全數磨除或回收義務者應為被告,原告經被告通知將進行磨除或回收時,若認有需要時,始須「參與」重工之過程。據此,原告不負有磨除或回收系爭產品上3M logo之義務,被告指稱磨除系爭產品3M標記與圖樣屬原告義務,與終止合約書之文義解釋不符,被告顯有誤解。由該條約定推論,應先有退貨才有磨除logo及註冊號碼的問題,證人陳志文證稱待尋得配合磨除logo及註冊號碼的廠商始有退貨之問題,顯然與事實不符,兩造應先處理退貨及返還貨款等事宜昭然甚明。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依約協助原告取得我國標準檢驗局對系爭產品之認證,被告所銷售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皆符合國家標準之認證,且通過原告品管及嚴格測試,經驗收後付款,因之,兩造買賣應已完成。本件係因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其上已有原告公司之標記與圖樣),所定市場售價偏高,銷售狀況不佳,形成滯銷,原告表示於100年4月30日終止兩造採購合約,被告基於長期合作友好關係,同意代原告尋找銷售管道及客戶,原告乃將所購之系爭產品運送至被告處。而被告代原告銷售系爭產品過程,原告要求被告除去原告公司之標記與圖樣,且稱會派員在場監督,不准被告代售有原告公司標記與圖樣之系爭產品,但因原告迄今未曾派員前來執行此事,以致系爭產品仍存放在被告處,無法處理。因之,實際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貨,僅同意代原告尋找客戶,且因除去系爭產品上原告公司標記與圖樣,必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此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未曾派員前來監督及計算除去標記與圖樣之費用,是本件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彰彰明甚。茲既本件兩造買賣已完成,被告斷無同意退貨,使自身無端受損之理,且原告在買賣完成後,因滯銷而主張退貨,亦有違誠信。
㈡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簽訂終止合約書,係協議終止96年7月2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由被告代售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系爭產品,雖終止合約書有退貨數量與金額約定,但兩造真意在協議代售之數量與金額,並非退貨,蓋兩造之買賣早已完成,殊無退貨之理,且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自無所謂和解之必要。系爭產品上有原告公司之3M標記與圖樣,且原告強勢要求不准被告代售有原告公司3M標記與圖樣之系爭產品,但事實上系爭產品上之標記與圖樣無法磨除,被告無法代售系爭產品,則兩造所簽訂之終止合約書,就代售系爭產品之協議部份,由於兩造對系爭產品之處理存有嚴重之分歧,致終止合約書所稱「退貨」不成立,至為明確。依終止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固同意系爭產品面板上3M標記全數磨除或回收,但並未明確記載係被告責任,應係原則上由原告處理,若由被告磨除,則原告有權參與才是。本件原告未磨除系爭產品之3M標記,復未要求被告重工,足見「退貨」兩造尚未達成協議,應無疑義。
㈢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31日至原告處取回系爭產品7,324顆,退庫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無被告公司人員簽章,被告否認其內容係屬真正,不足證明被告有委託榮欣交通派車前往取貨。退貨聯絡事宜電子郵件,固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志文於100年5月31日寄發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楊筑棨,然原告未函覆,被告因不知原告之聯絡窗口地址,致無法派車取得貨品,且由電子郵件載「於本週內安排車輛」,可見被告不可能於當日即完成託運取貨動作。而100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實際退貨數量,方依原告所稱之數量表示預計要開立2張銷退單,然由事實上第1張銷退單,原告有蓋統一發票印章,第2張銷退單則遭退還,可證原告實際退回之數量為3,324個,而原告未於第2張銷退單蓋用統一發票印章,證明4,000顆產品,原告並未退回,且被告在會計作業上亦無法完成退銷之結算,致無退貨還款之理,則原告所請求之數量與金額,即屬無理。由證人黃飛龍證詞可明,其僅憑箱上所寫數量計算,然箱上所寫數量是否與內裝數量相符,不無疑問,且退貨直接送到竹南工業區,而退庫單並無被告人員簽收,被告未曾核算退貨之實際數量。茲既本件原告主張退貨事實及退貨數量,即應由原告提出有被告簽收退貨之證明文件,否則即無法證明退貨事實及數量。至於證人李建緯、楊筑棨均為原告公司職員,迄今仍在原告公司服務,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為偏頗之言,自不足採。甚者,兩造之退貨應非營利行為,無所謂之營業稅額,銷退單所註明之營業稅額,係被告為沖抵前銷貨所繳之營業稅,而依終止合約書第2條約定數量為7,500顆、金額為652,500元,並未含稅,原告現僅退還系爭產品7,3 24顆,請求金額卻達669,047元,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應屬無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前於96年7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嗣兩造於100年4月30日另訂定終止合約書,該終止合約書上記載:「茲因雙方欲終止於96年7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一條、甲(即原告,以下同)乙(即被告,以下同)雙方同意原合約於100年4月30日終止。第二條、甲乙方同意以下退貨數量與金額:乙方接受甲方數量總共為7, 500顆安全插座(總金額為652,500元整)之退貨,並同意將上述金額之貨款退向甲方。第三條、退貨處理:乙方同意在前條之退貨中,產品面板正面的3M Logo和主體背面的3M Logo及註冊號碼‧‧‧皆須全數磨除或收回。甲方若要求參與重工過程,乙方應無條件完全配合‧‧‧,並接受甲方之監督。第四條、原合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所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一切終止,惟原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前揭採購合約書及終止合約書在卷可按(參見士林院卷第12至18頁)。又兩造承辦人員於10 0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中,由被告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志文(Jack ie)回覆原告預計要開之銷退單內容為1、「開單日期100年6月10日、數量3324、金額289188、稅金14459」;2、「開單日期100年7月1日、數量2000、金額174000、稅金8700」、「開單日期100年7月1日、數量2000、金額174000、稅金8700」,以及開單日期分6、7月2個月分開開等情,是前開兩造承辦人員經聯繫而確認之合計數量為7,324個、金額為637,188元、稅金為31,859元,有該電子郵件影印可考(參見士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楊筑棨曾以100年11月9日及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催款,有該電子郵件可證(參見士林卷第20頁)。原告並於101年5月4日向被告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790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依約定於100年6月初將經調整的數量7324顆安全插座領出退還被告,‧‧‧被告透過同年6月14日之電子郵件確認將退還原告669,047元,然被告始終未為履行該還款義務,‧‧‧特以此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表(參見士林卷第21至23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100年4月30日終止合約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但查該終止合約書簽署目的,顯係為終止96年7月20日採購合約書之效力及合意處理終止後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問題而為之,堪認屬於和解契約中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惟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終止合約書內容,依前所述,即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嗣抗辯系爭產品非不合規格、係因買賣完成後滯銷,原告始退貨而有違誠信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依終止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324顆安全插座之價金669,047元等語,惟業經被告抗辯與雙方簽立終止合約書約定之7,500顆安全插座總金額652,500元退貨款約定不符合。查兩造終止合約書上,雖有約定安全插座數量為7,500顆之內容,但原告業已於本件主張其僅請求其中已經兩造承辦人員確認之7,324顆安全插座部分,是若依每顆平均87元計算,該7,324顆安全插座總金額,應為637,188元(計算式:7,32 4×87=637,188),適與原告所舉前述100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7,324顆安全插座之含稅價格雖為669,047元,但實為系爭產品價格之總合637,188元(即289,188元、174,000元、174,000元之合計)及稅金之31,859元(即14,459元、8,700元、8,700元之合計)等內容一致,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除系爭產品價金外,固連同稅金一併請求,但依兩造終止合約書之明文,並無被告應併為稅金給付之約定無疑,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稅金部分,業合意由被告負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稅金部分,即無理由。
被告雖又抗辯兩造簽立終止合約書之真意,僅在於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產品及尋覓市場及客戶而已,實際上並非退貨之意云云。但查證人楊筑棨於本院時即已證稱:本件終止合約書原告部分係我處理,原本採購合約即係我處理的,證人陳志文即被告與我對口之承辦人員。兩造在確定要簽訂終止合約時,請原告法務擬定合約書後,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證人陳志文,由被告審核完畢認為沒問題後,被告先用印,再寄還給原告,原告將所有資料讓法務看過認沒問題後,請法務秘書用原告公司大小章,1份留檔在原告,1份寄給被告。簽立終止合約書前,兩造約協議2到3次,參與最高層級為業務部經理,負責人趙台生沒實際參與洽談,也沒見過,在與會過程時,也沒提及兩造負責人已經就本件如何處理之爭議達成共識,兩造約定「退貨」解除瑕疵品糾紛,要求正面標誌及號碼塗掉,乃因原告決定不再販售此產品,怕被告會銷售到其他地方去,故才要求,但沒要求被告代銷等語明確,與證人陳志文所證稱:兩造簽立終止合約書被告部分係由我負責協調開會,最後由我與證人楊筑棨做合約內容之確定及送雙方公司用印工作等語,可相互印證(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又核與兩造簽立之終止合約書之內容全然相符,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無悖,應堪採信為真。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復舉證人陳志文另稱:終止合約書所稱「退貨」,係要被告找到配合廠商去處理原告要求之磨除商標,才能做後續原告所指之退貨,但找不到廠商去做退貨產品上3M標記磨除處理及更換之情。惟終止合約書第2、3 條均明文約定為原告退貨予被告,並無有任何文字可認係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產品約定之意思,況若該終止合約書之真意實為代銷系爭產品,衡情,既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商業習慣,兩造自無須以退貨約定隱匿代銷行為,而不能直接將代銷約定記載於合約書上之情形,徵以,終止合約書第2條已就退貨之數量及金額均有記載,若被告締約之意思,僅願為原告代銷系爭產品時,締約時代銷市場及客戶既未能明確,日後被告得否真能為原告覓得買家仍無從確認,且被告可代銷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或金額均不明,被告抗辯之代銷契約有無成立之可能,尚堪存疑,何以兩造卻已願確切在終止合約書上約定退貨之數量或金額?又依被告自行提出由原告於100年6月10日開立予被告之證明單,亦記載供交原銷貨之被告作為扣稅憑證之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若兩造真意僅為被告代銷時,被告何以業收受該證明單為扣抵稅捐之用,據上,足認被告抗辯或證人陳志文所稱終止合約書上記載之「退貨」實為代銷一節,並非可採,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抗辯其亦未收到原告主張之7,324顆安全插座退貨,且原告僅退回3,324個云云。然此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100年5月31日、6月14日電子郵件及100年5月31日退庫單(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7至78頁)為證,由該電子郵件及退庫單內容觀之,兩造於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被告承辦人員證人陳志文寫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員證人楊筑棨表示:「預計本周安排車輛過去載回退貨,請告知聯絡窗口地址‧‧‧等相關訊息」等語,9時39分由原告承辦人員證人楊筑棨寄送被告承辦人員證人陳志文及原告相關人員,表示並回覆該聯繫退貨聯絡事宜後,原告於同日4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貨前,請先聯絡大園庫房李建緯00-0000000#216,退貨單:FR/RTNNO=>FA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製作前述退庫單,上載之退貨單號相同,證人陳志文嗣則於同年6月14日,寄電子郵件向證人楊筑棨表示被告預計要開數量合計為「7,324」、單價均為「87」之2張銷退單,且表示希望分100年6、7月2個月分開開立等情,經核前揭退庫單與電子郵件對於數量總合之記載均相同,時間流程亦屬相當,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經兩造簽訂終止合約書後,經過兩造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陸續聯繫,經被告自行派人取回退貨確認數量後,並由被告告知開立銷退單之內容及方式等情,即非無可採。且證人陳志文亦自承電子郵件寄件人Jackie是我、Ch ichi是證人楊筑棨,被告公司僅有我姓陳。卷存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65頁)係我寫給證人楊筑棨,主要講銷退單開立予原告之問題,理論上被告收到退貨後才開立銷退單,數量應該是7,324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徵以證人李建緯於本院時即證述:卷存退庫單(參見本院卷第67頁)係出貨時單據,係要給司機簽名,司機憑退庫單才能放行出廠,退庫單上之數量需經核對,會與司機一起點,但沒有仔細點,只係從外表點每1板數量,加起來,點出總數,卷存退庫單上面電話係我寫的,「7,324」係點貨出之數量,我認識在庭之證人黃飛龍等語,與證人黃飛龍於本院時結證述:我也認識在庭之證人李建緯,退庫單下面之車號及姓名係我寫的,被告公司1位先生叫我從桃園載一批貨到竹南工業區,被告公司有給我報酬,我送完後,再拿竹南簽收單拿到內湖收該筆運費,我係去被告公司找原來拜託我的人收錢,我只記得好像姓「陳」,但過太久我忘記名字,我有點貨,係點件數,看總共幾件,總數是否為「7,324」因太久忘記了,正常而言我們係當場點沒錯才會簽收,貨送到後,才會跟對方點清楚,沒問題他簽收後,我就拿簽收單請款,我沒有1個1個數貨品,我們點箱數,箱上面會寫(裡面)有幾個PIC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更堪認定原告主張實際退貨之數量共計7,324個,應為有理由。至證人陳志文就此雖又稱:我不太記得有無委託榮欣交通公司至原告取貨並將退貨送至被告倉庫,榮欣交通公司及司機黃飛龍係在本件訴訟中才(旁)聽到,榮欣公司或黃飛龍沒跟被告請款,在被告會計資料也找不到付款項目,被告付款有支票及現金,但都要以請款為依據。我不知道原告實際退貨總數是多少等語,因其為本件承辦人員,卻對本件處理過程記憶不清,且與其他證人證言相左,已無可採,亦無解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雖舉證明單之記載為3,324個,抗辯被告收受之退貨數量為3,324個,但查該證明單既為原告交被告為扣稅憑證,而兩造於前述電子郵件聯繫中,即由被告提出銷退單預計分別為100年6、7月2個月開立,其中100年6月10日退貨數量即為3,324個,則原告縱未交100年7月份之證明單,亦屬被告另向原告基於商業習慣及約定請求之問題,尚無從因原告依循被告電子郵件中之意見,僅先提供100年6月10日證明單,又兩造嗣因款項給付致生糾紛,即遽認100年5月31日由被告實際取回之退貨數量僅3,324個,是被告藉此抗辯,應無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明定。兩造間終止合約書既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自應依前規定,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債務,請求自100年11月9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嗣另以101 年5月4日業已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務,該存證信函中並已敘明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須將積欠款項返還,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參見士林卷第21至23頁),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為給付,應自該期間屆滿時被告始負遲延之責,原告僅以前曾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為遲延利息之起算,自無所據。據上,就原告得請求之637,188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屆滿(101年5月6日加計7日為101年5月13日)之翌日(即101年5月14日)起(見士林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7,188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