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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3號

原告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被告
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出售眼鏡、服飾等貨品與被告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822,702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並於101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7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總代理,伊則為經銷商,兩造交易期間,被告曾向原告進貨價值約 700餘萬元貨品,且大部分均已付款,伊公司進貨數量、品項均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楊佩瑄處理,然其卻未妥善配置數量,例如有關所進衣服數量為1674件,惟展示用衣架竟進貨1200支,致被告購入無須使用之衣架,經反應後,原告並無回應;又原告告知瑕疵物品需於 7日內退貨,然被告銷售與消費者時,通常已逾期限,而無法退貨,顯然不合情理;另原告出貨時夾雜許多重貼條碼之庫存貨充當新貨,有出清存貨之嫌,致被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價值133,180元、過多衣架之損失金額 91,200元並扣除庫存充當新貨之貨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出售眼鏡、服飾等貨品與被告公司,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 822,702元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客戶銷貨明細報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2115號卷)及出貨對帳單等影本(本院卷,頁26至30)附卷可稽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4、35),堪信真實。被告雖未否認積欠上開貨款,惟辯稱上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多訂衣架之損失及庫存充當新貨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本院茲就被告前開抗辯,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車褲、車衣、車帽、車外套、 T恤及墨鏡具有瑕疵,僅提出瑕疵明細 1紙附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前揭貨物為9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 3日進貨(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7背面),該等車褲、車衣、車帽、車外套、 T恤及墨鏡非無法立即檢查有無瑕疵,是被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上開貨物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原告,否則即可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物為無瑕疵。而本件被告乃遲至本院102年1月7日開庭時,始抗辯原告出售貨品具有瑕疵,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其所為瑕疵抗辯,自無足取。

㈡再者,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舜禎之胞妹楊佩瑄協助處理店務時,向原告購買過多無用衣架,致其受有損害一節,經查,本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楊佩瑄並非契約當事人,姑不論被告對於訴外人楊佩瑄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無由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抗辯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因而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庫存充當新貨出售而造成其損害一節,雖提出條碼重貼之包裝袋以為證明。然按民法第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雙方就前開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原告有無以庫存貨物充當新貨出售,因被告所提出之條碼重貼之包裝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出售系爭貨物係為舊款,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要求退回「庫存充當新貨」之貨品,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22,702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貨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2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22115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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