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上 訴人即
- 原告
- 吳弘成
- 原告
- 吳淑芬
- 原告
- 吳敏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蓮美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整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