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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

上 訴人即

原告
吳弘成
原告
吳淑芬
原告
吳敏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蓮美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整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