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0號
- 原告
- 力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如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成律師
- 被告
- 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美碧
- 被告
- 黃佳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告
- 曾建翰
- 訴訟代理人
- 羅玄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建翰、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建翰、黃佳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黃佳卉分別與被告曾建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係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繼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繼光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開設繼光香香雞西門二店(下稱系爭被告門市),民國101 年7 月11日13時42分許,因其員工即被告曾建翰未關閉爐火之過失而引發火災,並產生大量濃煙,濃煙竄入原告開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包包店(下稱系爭原告門市),店內裝潢及貨品均遭煙燻,消防灌水亦波及部分店內包包及裝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香繼光公司與被告曾建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佳卉為系爭被告門市之負責人,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負責實際督導曾建翰,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曾建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火災發生後,被告香繼光公司委由其副理即訴外人吳翔榮與原告共同清點原告貨品,確認系爭原告門市內於火災發生時共有各式品牌包包共計3,381 個(下稱系爭包包商品),該等商品因濃煙竄入受煙燻、消防灌水而有不同程度之瑕疵。原告所販賣之系爭包包商品,因原告與供應廠商間之合約約定,未得廠商同意前,原告不得更改零售價即牌價或僅能依牌價至多九折出售,否則原告須付違約責任,因其中約定原告得以牌價九折出售之廠商供應之包包產品,占原告銷售品之比例不高,為免商品區分不便,原告於火災發生前實際上均係以不二價出售商品。系爭火災發生後,在原告多方溝通下,供應廠商始同意原告將受煙燻之系爭包包商品以因瑕疵而折扣之方式出清,以減少損失。系爭包包商品均為國際知名品牌且多屬年輕人使用及購買,而年輕人對於有煙燻臭味的包包,即便有折扣,亦不一定有意願購買,造成該等商品包包幾乎完全無法銷售,嗣因其中部分有藝人代言之包包品牌之公司發布NG包款特賣會訊息,始開始有粉絲前往購買,基此,原告原本得以牌價販賣系爭商品,現卻僅能以特賣、折扣方式出清販售,即便有些煙燻情況較輕微之商品,為顧及公司商譽及品牌名聲,仍須以折扣方式出售,是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系爭包包商品實際折扣售出之金額與原告當初得以牌價銷售金額間之差距,即原告所減少之獲利金額,即為原告就本件包包商品所受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數額。系爭包包商品迄今共計出售3,310 個,其原定出售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74 萬6,053 元,卻僅售得511 萬1,684 元,其中差額損失363 萬4,369 元,所餘71個煙燻瑕疵品,依原告目前銷售情況,評估可以標價之6 折出售,故以其標價計14萬2,080 元之4 成即5 萬6,832 元作為所失利益之金額,是原告就系爭包包商品之所失利益共計為369 萬1,201 元(計算式:363 萬4,369 +5 萬6, 832=369 萬1,201 )。
(三)又系爭原告門市因火災亦遭煙燻嚴重,煙味滲入裝潢中,無法散去,如不重新裝修,根本無法營業使用,有些部份因消防灌水而泡水,故原告亦因而受有須將裝潢部分重新修繕之損害,原告雖僅為系爭原告門市之承租人,然該等裝潢部分非屬門市建物之一部,並非系爭原告門市之出租人所有,而仍應屬原告所有,且依原告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約定,該等裝潢之修繕亦屬原告之責任,況出租人亦已將其就該等裝潢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而支付之裝潢修繕工資費用37萬5,510 元,以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1 萬4,339元,計為38萬9,849 元(計算式:37萬5,510 +1 萬4,339 =38萬9,849 )。綜上,原告迄今所受損害共計408 萬1,150 元(計算式:369 萬1,201 +38萬9,849 =408 萬1,15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曾建翰、香繼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8 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建翰、黃佳卉應連帶給付原告408 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請求之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以:
1. 系爭被告門市所生之系爭火災雖確係因被告香繼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建翰之過失所致,而被告黃佳卉亦確實為當時系爭被告門市之負責人且擔任實際督導曾建翰之責,惟被告香繼光公司副理吳翔榮係於火災發生後隔日,始應原告要求共同清點存放於系爭原告門市內之商品,是該所清點統計出數量計3,381 個之系爭包包商品,並非全部即是火災時存放於原告門市現場之商品,亦非均是受有煙燻之瑕疵商品。再者,原告於系爭原告門市外約90公尺處、步行約1 分鐘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設有另一門市(下稱原告另一武昌門市),是原告該二門市所銷售之包包,應可於1 分鐘完成調貨而予以銷售,故依經驗法則,系爭原告門市因本案火災煙燻須進行整修時,原告應會於整修期間貼出公告或派員請消費者前往原告另一武昌門市選購原告公司銷售之包包,則原告於整修5 日期間,難謂有營業上之損失可言。
2. 原告為折扣促銷其所稱因本件火災遭煙燻之系爭包包商品,而將系爭原告門市為短暫之全館特賣期間,消費者因特賣之促銷而被吸引參觀選購,如對同款式之包包,欲購買正常品時,原告亦可自原告另一武昌門市調貨,或帶領消費者前往該武昌門市購買正常品,此一特賣因素將原本無消費意願(即正常品不會購買)之消費者吸引參觀,因係特價而促發其消費意願而購買,係屬增加銷售而不影響原來會購買正常品消費群之情形,亦即:因特賣之促銷,誘發先前非屬原告銷售產品之消費者參觀,而向原告選購正常商品,此即有促銷品吸客之效果。而系爭原告門市於短暫全館促銷活動後,將所稱煙燻商品分批取出在該門市設置之煙燻商品特賣區特賣,並恢復出售正常商品,此時,如消費者就某一同款式之包包選購正常品時,原告並無任何商機喪失而有所失利益,如消費者不選購該款式之正常品,而此時同款式之瑕疵促銷品存在時,消費者可能因促銷品之價格較低、符合其經濟能力而選購,則原告是多銷售了一個包包,從中賺取扣除成本後之利潤,而非原告主張喪失瑕疵品與正常品銷售價格差額之利益,並未妨害原告新財產之取得,不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之要件。又原告主張其與包包供應廠商之不得更改牌價出售之約定,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約定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繼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門市之裝潢修繕損失,應以裝潢部分於前於99年間施作之費用在火災發生時之殘值,以及清理遭煙燻物品之費用為據,原告以本件重新裝修時之費用為計算,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建翰則以:
1. 被告曾建翰於火災發生當日離開系爭原告門市時,有將門市之鍋爐外圍之爐火關閉,僅留中間僅打火機火源大小之母火未關,該鍋爐母火為安全考量係屬封閉式設計,以其加熱力及鍋爐設計,不可能於被告曾建翰僅離開10分鐘左右之時間即加熱成災,再者,火災後鍋爐內之鍋油位置並未下降,仍在被告曾建翰關閉外圍爐火後暫離之鍋油線處,且爐火處燒毀的程度遠不及店內另一邊放置電腦等處,現場亦未產生氣爆,可見系爭原告門市發生火災之起因,並非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係因烹調用火所致,而應為電腦處之電線走火或電腦主機瑕疵所致自燃。又被告曾建翰係依照被告香繼光公司門市作業規定而未隨時關閉母火,若因此引發火災,當屬被告香繼光公司作業規定及教育人員訓練上之過失,實為被告曾建翰無法預見之損害範圍,非可歸責於被告曾建翰。
2. 原告未能證明所稱因系爭火災遭煙燻之商品實際數量,亦無法舉證該等商品均因受煙燻而影響其市值,考量一般西門町區店家,其售價均以自訂為常態,給購買者之折扣部份往往彈性極大,原告未提出前其實際銷售會計帳冊以供核算,竟以商品定價作為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顯與常情不合。又針對僅陳列於架上供人觀看訪價之商品,買賣契約仍未成立,更遑論尚放置於倉庫內之商品,均非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所失利益。又系爭商品雖有瑕疵,功能性並未減損,其降價行為自有促進消費達成買賣合意之消費上誘因,原告以折扣出售後之銷價與原價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賠償數額亦屬無據,該降價出售僅為其損害發生後另行處置之內部風險降低策略,與損害發生實際商品價值受損之情事有別,故與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應依該等商品進貨價格計算因煙燻受損部分之物損價值來估計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而非得依原定售價與折扣出售價格之價差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再者,縱認被告曾建翰應賠償原告遭煙燻之包包商品,被告曾建翰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於原告未將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建翰之前,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外,系爭原告門市實僅受輕微煙燻,並無需要進行全棟修繕,原告主張之裝潢修繕費用,顯然超出實際受損價值。繼以,系爭原告門市僅有一個門,未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排煙設備,致本件火災濃煙竄入後之排煙時間增加,使其自身財物毀損,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被告門市於101 年7 月11日13時42分許發生火災,大火產生煙霧竄入位於同路段之系爭原告門市,火災發生當時,被告曾建翰為被告香繼光公司之員工,受香繼光公司指派至系爭被告門市進行炸雞之技術指導,而被告黃佳卉斯時為系爭被告門市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督導曾建翰,火災發生時,被告曾建翰未關閉炸雞鍋爐之母火即自行離開外出;被告香繼光公司於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指派副理吳翔榮至系爭原告門市清點當時該計3 層樓之門市中之所有包包之品牌、數量以及各該牌價,數量計為3,381 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7 月27日作成之編號A12G11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翔榮手寫製作之統計表及事後電腦打字整理之明細表暨將該明細表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15至61頁、訴字卷一第28至74、81至119 頁),且為證人吳翔榮到庭結證無訛(訴字卷一第224 至225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建翰過失所致之系爭火災產生之濃煙竄入系爭原告門市,造成該門市中當時全部3,381 個之系爭包包商品受程度不一之煙燻以及消防灌水之水漬瑕疵,暨門市裝潢受損,因而受有須折價銷售該等包包商品而與原標價金額差額計369 萬1,201 元之所失利益,以及支出(扣除折舊後)裝潢修繕費用38萬9,849 元之所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應分別與被告曾建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曾建翰過失所致?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曾建翰就此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此等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曾建翰過失所致?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曾建翰就此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 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火災調查科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在14時4 分撲滅火勢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司法警察人員,會同被告曾建翰於系爭被告門市進行勘查結果,系爭被告門市燃燒後狀況為:「系爭被告門市外觀未受燃燒,又勘查時發現鐵捲門下方尚有約30至40分之開口,由此顯示火災之前該鐵捲門並非完全關閉狀況,鐵捲門內側受燃燒後以靠東面中間部分受火燃燒較強烈、變色較深,西面裝潢木板牆受燃燒後以靠南側受燃燒較強烈、碳化較嚴重,南面裝潢木板受燃燒後以靠東面受燃燒較嚴重,有一燃燒火流狀,天花板已受火燒燬、殘留之木條以靠東面受燃燒較嚴重,裝置在天花板上之抽油煙機馬達箱已嚴重受燃燒變鐵深褐色,北面電腦收銀機已受火燒燬、而以靠南面受燃燒較嚴重,櫃台尚未受火燒燬,東面木板牆受燃燒後、三夾板呈一由南往北之燃燒火流狀。該店面爐台中間之排煙管以靠北面受燃燒較南面嚴重,爐台東面之鐵板以靠北側受燃燒較強、變色較深,抽油煙機上方以靠北面受燃燒較嚴重,勘查時發現爐台上有一個油鍋、在鍋子南面放置1 個瀝油鍋以靠油鍋處受燒熔變形較嚴重,經將油鍋清理復原後發現油鍋內八分滿位置有受嚴重燃燒之痕跡,經將鍋翻面發現鍋底亦有嚴重受燃燒之痕跡,放油鍋之爐台下方圓形鐵板亦有受火嚴重燃燒之痕跡,在店內發現有2 條瓦斯軟管及街頭,其瓦斯桶已被搶救人員搶救時搬移到外面,經查位於爐台下方之瓦斯管開關係開啟狀,現場經查抽油煙機之排煙管係位於北面廣告招牌西面處,而勘查時發現該排煙管內有受燃燒變黑之情形。」併參酌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 到達現場時電源並未關閉,窗戶關閉,系爭被告門市鐵捲門離地約有30公分開口... 搶救時由該門市廚房內側,搬出2 支開關未關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以及被告曾建翰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表示:「... 當時我離開時鐵捲門我有開5 分之1 高... 我約離開10分鐘左右就接到電話通知發生火災... 離開之前我在店裡準備營業的工作,有開啟電腦、並開電子油炸鍋,爐台上之鍋爐我有倒油及開瓦斯,而電子油炸鍋為設定溫度180 度會自動停止...排油煙機在我離開時是開啟持續運轉著... 我於火災當天中午12時50分開店,當時店裡僅我1 人,我大約中午1 時15分離開... 油鍋熱油時,食用油放8 分滿... 我沒有抽菸習慣... 。」等語,依系爭被告門市各該位置物品之燃燒程度,顯示火流燃燒方向均集中於上開爐具上油鍋處,衡以曾建翰所述該爐具、油鍋於事發前之情形,研判該油鍋即為起火處,而因該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配線經過,乃排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復參諸系爭被告門市為單一出入口,火災發生時附近店家亦已營業而均有人在店,如有外人進出,應會被人發現,且火災後屋內並無財物遺失,故亦排除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性,審諸上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曾建翰所述,顯示事發前上開鍋爐瓦斯開關已遭開啟且留有火源(即被告曾建翰所自承之鍋爐中間之母火),因鍋爐內尚有8 分滿之油,判斷起火原因應係爐火烹調不慎致起火燃燒,此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中所附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曾建翰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被告門市勘查照片及該等照片於門市相對位置圖、門市物品配置圖等件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81至119 頁)。
2. 針對被告曾建翰所辯「以伊離開時已關閉該鍋爐外圍爐火,僅留中間僅打火機火源大小之母火未關,該鍋爐母火為安全考量係屬封閉式設計,以其加熱力及鍋爐設計,不可能於伊僅短暫離開10分鐘左右之時間即加熱成災」、「火災後鍋爐內之鍋油位置並未下降,且爐火處燒毀的程度遠不及店內另一邊放置電腦等處,且現場亦未產生氣爆,故本件應為電腦處之電線走火或電腦主機瑕疵所致自燃」等質疑,經證人即自70年即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迄今,而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到場勘查並負責鑑定書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方茂益到庭結證:「當時我們去現場勘查時,有就整個店面所有地方的情形做勘查,依據專業訓練,研判火流狀況,火流均集中在爐火處,乃作出起火點是在爐火處的研判,被告所稱電腦處全毀,僅是其個人的認知。當時現場勘查時,該油鍋是滿的,但裡面是有油也有水,水是因搶救時噴出的水柱,無法研判油水的確切比例。勘查時,台電都已經斷電,我們研判出起火戶、起火處後,再透過起火處附近的調查,研判起火原因,本件起火處附近並沒有電源線,所以研判不是電線走火。(問:若是自油鍋起火,為何現場未發生氣爆?)並非只要有火災就會有氣爆,氣爆是指整個空間充滿了瓦斯,一有火源而點燃瓦斯;本件沒有瓦斯外洩情形,所以沒有產生氣爆。本件鍋爐後方有一支鐵片作的排煙管,整個火流是沿著排煙管出來,且火流都是集中在爐台在燒。母火是指快速爐中間的部分的爐火,很多人都認為把外圍的爐火關掉只留中間的母火就不會燒,但其實我看過很多火災,都是這樣,因為只要留有火,溫度就會持續加高,溫度加高之下,就會引燃。我在鑑定書中寫爐火是專業的統一用語,指的是所有爐火的部分,所以也包括母火。(問:有無可能是在別的地方起火,而因為當時有開啟爐火上方的抽油煙機,所以讓別的地方的火勢經由抽油煙機的抽引,產生向抽油煙機往上的火流?)這不可能,因為如果是這樣的話,現場會有從別的地方往抽油煙機燃燒得火流,但本件沒有這樣的情形。」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222 至223 頁),所述與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開所附勘查照片、筆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門市相關位置圖所示各位置物品燃燒狀況、火流方向以及鍋爐留有爐火暨鍋油之情形,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曾建翰爐火烹調不慎所致起火燃燒,應予信實,被告曾建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其基於此揭抗辯聲請另指派鑑定單位鑑識系爭火災原因,並無必要。再以,使用爐具只要留有火源,即應隨時在旁留意,此為一般常識,況本件該鍋爐內當時係置有達8 分滿之油量,上方更有開啟中之抽油煙機,且時值7 月仲夏正午期間,則斯時已年滿28歲且為大學畢業之被告曾建翰(見訴字卷一第88頁消防局談話筆錄),卻於此情形下擅自離開當時僅其一人在場之系爭被告門市,致該鍋爐起火燃燒,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曾建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系爭火災所致其所有權利受損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而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曾建翰為被告香繼光公司之員工,受香繼光公司指派至系爭被告門市進行炸雞之技術指導,而被告黃佳卉斯時為系爭被告門市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督導曾建翰一節,既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可見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同為使用曾建翰令其服勞務,並對其有選任監督可能性之僱用人,而曾建翰上開爐火烹調不慎之行為,即係其為香繼光公司、黃佳卉執行所指派炸雞職務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應分別與曾建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據。至被告曾建翰另辯稱:伊係依被告香繼光公司門市作業規定而未隨時關閉母火云云,縱認屬實,然本件被告曾建翰係殊未注意一般成年人均當具有之普通常識而致生系爭火災乙情,業如前述,是曾建翰此等所辯,至多僅屬伊與被告香繼光公司或被告黃佳卉內部間求償時之過失比例認定,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應分別與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要無所涉。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此等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 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⑴ 裝潢修繕部分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大火產生煙霧竄入與系爭被告門市位於同路段之系爭原告門市,原告門市因而受有煙燻一節,為火災調查科消防人員方茂益於火災發生當日為上開勘查時,會同包含原告等附近遭火勢或煙燻波及之店家進行勘查明確,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勘查記錄、勘查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一第85、104 至105 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門市事發後之店內、外照片,以及事發當時門市店內1樓、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司北調卷第336 至337 頁、訴字卷一證物袋),由該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自系爭火災煙霧開始竄入系爭原告門市後,未及1 分半鐘之期間,系爭原告門市已濃煙密布,無法看見任何物品,而於煙霧竄入1 樓後約半分鐘後,煙霧亦開始竄入2 樓,於1 分半鐘左右,2樓亦已煙霧密布,復觀諸事發後店內、外照片,亦可見店面外牆、騎樓牆面、店內1 至3 樓之地板、天花板、牆壁均有遭煙燻及消防水漬之痕跡,足認系爭原告門市上開部分確均有進行清潔、並為裝潢修繕之必要,而原告為清潔此等部分,支出有清潔打蠟1 萬500 元、清潔費1 萬2,600 元、外牆輸出清洗費8,000 元、鐵捲門修理費3,000 元、火災煙燻空氣門拆裝清洗4,000 元、火災煙燻冷氣機清洗1 萬2,000 元計5 萬100 元,為修繕上開裝潢,另支出有材料部分14萬3,390 元、工資部分32萬5,410 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就上開清潔費用支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以及施作上開修繕工程之訴外人金宏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開立區分有材料及工資費用之報價單影本為證(司北調卷第339 至343 頁、訴字卷一第7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統一發票原本與影本相符,且經金宏公司函覆該報價單確為其所開立,並確有施作該等工程而收取上開材料及工資費用屬實,有金宏公司101 年12月3 日101 年金宏字第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可憑(訴字卷一第147 頁、卷四第3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所致上開裝潢損失,支出有上開清潔、修繕費用,上開裝潢雖有部分係天花板、外牆、更衣室、建物內部牆面等附合於建物而應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之部分,然該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出租人張詹 妹,已經由其監護人張麗芬,將其就該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對被告香繼光公司等相關人等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權利讓與書、張詹 妹之戶籍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裁定及司法院網站公告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訴字卷二第213 頁、卷三第281 至286 頁、卷四第12-6至12-7頁、第31-2頁),是原告就上開裝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為有據。而上開裝潢部分前次裝修係金宏公司於99年9 月16日所施作,有金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 紙及該公司上開函覆同陳明確,則前開裝潢費用中屬於材料部分之14萬3,390 元,應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3年 ,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此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 萬4,339 元,故原告就裝潢修繕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38萬9,849 元(計算式:清潔費用5萬100元+裝潢工資費用32萬5,410 元+裝潢材料費用1萬4,339 元=38萬9,849 元)。
⑵ 系爭包包商品損失部分A.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香繼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即指派副理吳翔榮至系爭原告門市清點當時該計3 層樓之門市中之所有包包之品牌、數量以及各該牌價,數量計為3,381 個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再就於此尚需待濃煙散去、實僅間隔不到一日之期間,系爭原告門市有何移動包包商品之變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門市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所存放之包包數量計為3,381 個乙情,當予信實。繼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原告門市1 至3 樓均遭濃煙先後迅速竄入乙情,亦如前述,而於火場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2 點25分至系爭原告門市勘查,迄至當天下午5 點10分離開時,系爭原告門市之煙仍未排掉,乃至吳翔榮翌日赴原告門市清點包包數量時,該門市內仍殘留有煙味,存放於最上層3 樓倉庫之包包,外包裝亦沾有煙灰等節,為證人方茂益、吳翔榮分別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該等遭煙燻包包之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175 至189 頁),堪認系爭原告門市所受本件火災煙燻之狀況確非輕微;而依從事火場鑑識工作已30年經驗之證人方茂益所證,穿著進入煙燻火場之衣物,若未予清洗,數星期後仍可能殘留煙味(訴字卷一第224 頁),本件經原告公司員工陳時敏到庭結證稱:「我在火災發生隔天去上班,我有協助處理煙燻商品,一直到結束,就我所看到的,是全部的商品都有受到煙燻,只是程度不一,有些在架上的會比較嚴重」等語(訴字卷二第3 頁),並當庭提出放置於系爭原告門市3 樓倉庫箱子中的包包、3 樓架上的包包、1 樓架上的包包,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3 樓倉庫箱子中的包包有部分外體遭煙燻而呈現黑漬,3 樓架上的包包,外體可見有吊牌遮住的部分是原本的顏色,沒有吊牌遮住的部分則呈現黑灰色一層,1 樓架上的包包則外體幾乎均有黑漬,上開3 個包包都仍有煙燻味道,且於觸摸上開3 個包包後,手上均呈現黑炭顏色,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 頁),衡以煙味乃無孔不入,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門市內之包包商品,確遭受有不同程度之煙燻,則原告本於其對系爭包包商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應分別與曾建翰,就該等包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
B.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此等已進貨至系爭原告門市之包包商品,因與供應廠商之合約約定,於未得廠商同意前,原告不得更改零售價即牌價或僅能依牌價至多九折出售,否則原告須付違約責任,因其中約定原告得以牌價九折出售之廠商供應之包包產品,占原告銷售品之比例不高,為免商品區分不便,原告於火災發生前實際上均係以不二價出售商品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該等供應廠商之經銷契約書為證(司北調卷第69至78頁、訴字卷一第164 至173 頁),並經本院函詢該等供應廠商函覆雙方確存有各該售價約定等情屬實,有該等廠商回函及所附出貨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92 至198 、230 至233 、239 至241、24 6至249 頁、卷四第37-1至37-5頁),且為證人陳時敏結證:系爭原告門市均係依牌價銷售予一般顧客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2 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再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 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公司自99年7 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訴字卷二第52至204 頁),經統計後顯示原告於此期間之進銷比率(即進貨成本占銷售額之比率)為65.43%,換算毛利率為34.57%,較諸財政部就原告所屬零售、批發業別規定之毛利率20% 、21% ,高出許多,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四第6 頁),衡以原告包包商品進價約為牌價之5 成一節(參見上開供應廠商回函中訴外人台獅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5日函所附出貨明細資料《訴字卷一第195至198 頁》、訴外人櫻革國際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函所附出貨明細資料《訴字卷四第37-1至37-5頁》),加計運輸、包裝等其他進貨費用,以此核定原告進貨成本,堪認原告主張其包包商品均係以約高於進價一倍之牌價銷售一節,與上開毛利率之統計資料,互核尚稱相符,亦徵原告所述,確得採信。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包包商品遭受程度不等之煙燻,為減少損失並維護商業信譽,乃將該等包包商品,均標示為煙燻特賣品,依煙燻程度予以折扣銷售乙節,為證人陳時敏、羅彩芸均證稱無訛(訴字卷二第2 至3 頁、第30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特賣會公告、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174、190 至191 頁),且經該等包包供應廠商於上開函文回覆略以:「於原告公司遭火災煙燻後,伊等供應廠商為維公司及品牌商譽,本不同意原告公司繼續銷售煙燻產品,俟因原告公司多次要求及協商,始同意將該等煙燻商品以瑕疵方式折扣出清;伊等供應廠商所供應之包包商品,如因火災煙燻遭受煙霧汙損、異味,以伊等多年銷售經驗判斷,若未於短期內儘快作特價或降價方式出售,將致嚴重滯銷情況」,堪認原告選擇以折扣、特價方式將系爭包包商品進行促銷,係為減少損失所採取之合理措施,實亦為減少被告所應賠償數額之適當方案,而原告進貨系爭包包商品本即要以原訂牌價予以銷售,則原告主張以原得銷售之牌價與實際折扣後銷售價額之差額,作為其就系爭包包商品所有權損害之數額計算,與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尚稱符合。
C.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供應廠商間上開售價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就所銷售之包包商品,本有自由決定銷售價格之自由,此亦即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範意旨所在,則其(無論出於何種動機)自主決定以牌價銷售該等包包商品,既為向來之事實,則以此作為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核算標準,符合民法第216 條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亦無違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固另辯稱其友人即訴外人曾靖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102 年1 月間,曾至系爭原告門市購得牌價八折之包包商品等語,惟經曾靖惠到庭證述:「當時是因為我小朋友本身要買包包,又加上被告黃佳卉拜託我去看看原告公司的包包有沒有折扣,所以我就去看看,我們一開始是先看上另一個kitson牌子以及另一個outdoor 牌子的包包,經詢店員可否折扣,店員表示kitson不能打折,我問她outdoor 如果再跟別的包包買,可不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她說你先看看是什麼包包之後再說,所以後來我們有先出去,後來我們又再回去,我兒子就看上一廠牌為manhattan portage 的包包,然後我到二樓看上一廠牌為gregory 的包包(我當時沒有仔細看二樓是否有貼煙燻商品的標示,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但他們是不是有貼,我沒辦法確定),再詢問店員可否折扣,店員表示gregory 那個可以九折,manhattan portage 那個發票上不可以有折扣,但可把折扣一起折到前者等語(訴字卷二第29至31 頁 ),並提出該2 個包包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二第35至39 頁 ),而當時與曾靖惠接洽之原告門市店員羅彩芸證稱:「當時他們有4 個人來,2 個男生,2 個女生,... 他們當天第一次進來時,是其中一個女生先看中另外一個kitson的包包,其中一個男生看中另外一個outdoo r的包包,問我說這個可不可以打折,我說這二種包包都不能打折,他們有問我原因,我說這是廠商的規定,後來他們就離開了,後來大概過了20分鐘,這4 個人又回來,這次那個男生看中了上開manhattan portage 廠牌的包包,他問我可不可以打折,我說不行,他們就一直問為什麼不行,我就一直跟他們說依照規定不行,他們態度很兇,他們就又走了,然後在我們店門口的走廊互相討論,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過了5 分鐘又再回來,然後原本看中kitson包包的女生就跑到二樓,然後就從二樓拿了上開gregory 廠牌的包包下來,那個包包是煙燻商品,我是沒有特別跟她說,但我們放置該等包包的架上都有註明是煙燻商品,因為公司規定,煙燻的商品可以依照煙燻的程度給予不同的折扣,我們公司是把煙燻商品放在二樓的部分架上,這部分可以依照煙燻程度給7 到9 折的折扣,另外如果煙燻比較嚴重的,之前有另外放在花車上,另外標更低的價格,另外還有一些被煙燻的小零錢包,是放在櫃台,均一價299 元。上開gregory 的包包因為煙燻沒有很嚴重,而且因為他們一直跟我殺價,所以我就先跟她說那個包包可以打九折,然後他們就沒有說要再便宜一點,跟之前的態度很不一樣,就馬上拿起上開gregory 包包以及上開manhattan portage 包包到櫃台找另外一個小姐結帳,在結帳的時候,又還是一直在問,為什麼後者不可以打折,我說這個不能打折,因為這個牌子業務都會查發票,不可以有折扣,然後我就跟他說,這兩個包包都是三千多,不然我把前者給你多一點折扣,這樣等於後者也有打到折,所以後來我就是把前者打八折給他,另外也有送他們襪子當贈品。」等語(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經核曾靖惠與羅彩芸所述當時交涉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曾靖惠所以得以折扣價格購得上開包包,係因其中1 個包包為煙燻商品,店員乃於原告所賦予之折扣權限範圍內予以評估、裁量後所同意給予之折扣,尚難以此遽為推翻前揭就原告正常商品均未予折扣銷售之認定。又該gregory 包包外觀雖經勘驗無受煙燻之感覺(見訴字卷二第31、38至39頁),然以原告作為包包銷售廠商,就所有本件火災中均遭波及之包包商品,皆標明為煙燻品予以折扣特賣,不但為避免滯銷以減少損失之合理措施,更係維護公司信譽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之適法妥當方式,自不得以系爭包包商品中有部分於外觀上尚無法察覺為煙燻瑕疵品一節,即認原告所採之折扣特賣方式並非適法。
D. 原告主張目前共將系爭3,381 個包包商品中之3,310 個折扣售出,總計售價為511 萬1,684 元,而該等已售出包包原定牌價計為874 萬6,053 元,其餘71個未售出包包原定牌價計為14萬2,080 元一節,提出有統計表格以及所有發票影本與原本為證(訴字卷三第79至335 頁、第18至280 頁),經本院核對該發票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並經製作該表格之蔡佳君到庭結證上開表格係其將該等煙燻產品實際折扣銷售之發票一一剪下、統計,與原告先前和吳翔榮盤點之所有煙燻包包商品庫存表一一勾稽,加總製作而得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225 頁),上開表格所示系爭3,381 個包包商品之原定牌價總計888 萬8,133 元,雖與吳翔榮前開統計明細表所示887 萬6,224 元之總額有些許差異(見司北調卷第15至61頁),然原告就此間差異,業據製作詳細對照表指出其中吳翔榮當時有登載錯誤部分為說明(見訴字卷四第43至46頁),衡以上開差異數額本尚屬輕微,且原告亦已就其中差異緣由說明詳實,堪認原告所述應得信實,其所提上開統計表格所載,當得採信。基此,原告就此已售出之3,310 個煙燻包包,所受損害金額為實際折扣銷售價額與原定銷售牌價間之差額即363 萬4,369 元(計算式:874 萬6,053 -511 萬1,684=363 萬4,369 ),就其餘71個未售出、原定牌價計為14萬2,080 元之包包,依原告所提出該等71個包包之照片顯示(訴字卷四第14至24頁),該等包包之瑕疵狀況尚非嚴重,考量原告針對該等煙燻瑕疵包包商品,最高既曾以牌價9 折予以銷售乙情,為證人羅彩芸上開證述明確,則應認此部分當以標價9 折估為得予實際出售之價格,以此計算,原告就此71個包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牌價之10% 即1 萬4,208 元(計算式:14萬2,080×10%=1 萬4,208)。
E. 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經由系爭包包商品折扣特賣促銷,亦促成了其他正常品買賣之商機,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損云云,惟其並未就原告於本件折扣特賣期間,確有何其他正常品業績較先前上漲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乃「其就系爭包包商品之所有權」,並非「營業上利益」,僅係針對此所有權損害之計算上,如何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核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似係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F. 依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包包商品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364 萬8,577 元(計算式:363 萬4,369 +1 萬4,208 =364 萬8,577)。
2. 原告就此等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原告門市僅有一個門,未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排煙設備,致本件火災濃煙竄入後之排煙時間增加,使其自身財物毀損,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該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系爭原告門市檢查是否有未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排煙設備之情形,該局派員到場檢查後認定,系爭原告門市為三層樓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約20平方公尺,依法未達設置排煙設備標準之情事,有該局102 年2 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訴字卷二第47頁),是難以系爭原告門市未設置排煙設備乙節,認為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理。
3.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由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應分別與曾建翰,分別連帶賠償就其因系爭火災所生裝潢修繕部分所受損害38萬9,849 元,以及系爭包包商品所受損害364 萬8,577 元。被告雖又就其中包包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於原告未將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固有明文,然此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得請求讓與者,乃原告就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對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而非該等包包商品所有權本身,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曾建翰爐火烹調不慎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事,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同為使用曾建翰令其服勞務,並對其有選任監督可能性之僱用人,而曾建翰上開爐火烹調不慎之行為,即係其為香繼光公司、黃佳卉執行所指派炸雞職務之範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香繼光公司、黃佳卉應分別與曾建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亦已就其因此受有裝潢修繕部分損害38萬9,849 元,以及系爭包包商品損害364 萬8,577 元,共計403 萬8,426 元(計算式:38萬9,849 +364 萬8,577 =403 萬8,426 ),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亦無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曾建翰、香繼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8,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見司北調卷第346 至347 頁、訴字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建翰、黃佳卉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8, 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請求之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