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吳佳霖
- 法定代理人周公博
- 上訴人張成鳳
- 被上訴人許育菱、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房麗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上 訴 人 張成鳳 被上訴人 許育菱 被上訴人 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公博 被上訴人 房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被告主張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45萬 元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沈彤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