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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46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銘泉 原住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

       嚴宣誠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復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前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之撥款申請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是像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撥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一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因原告受讓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是被告嚴宣誠之住所地及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然本件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陽信銀行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據前開約定,本件即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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