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胡筠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富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就設址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深坑店(下稱系爭深坑店)所簽訂內部創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其餘不變;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嗣經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餘不變。核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並變更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立隱名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深坑店,約定總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伊以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入股、出資額五十八萬八千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一、出資額六十一萬二千元、為隱名合夥人,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止,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深坑店因捷運規劃因素而有隨時拆除之可能,房東僅願與被告簽訂二年期租約,卻故意隱瞞此重要事實而與伊簽訂五年期且得不斷延長之合夥契約,致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再與房東續約時,房東即表示該址將要拆除,不願再與被告續約,並於知悉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後,藉故以伊曾遲到過三次及例行會議一次未到,已嚴重影響品牌形象為由,片面發佈命令終止系爭深坑店營運並解除系爭契約,迫使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意與被告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系爭契約終止後,計算系爭深坑店之機器設備總價值原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折舊後金額為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而該店之全部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減去上開折舊後機器設備價值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剩餘店面價值為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故被告應就系爭深坑店之剩餘價值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按伊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九計算後,返還伊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深坑店之經營權,原係訴外人陳昆池所有,兩造依比例出資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匯入陳昆池之帳戶,購買包括機器設備在內之系爭深坑店經營權,作為受讓系爭深坑店之對價,原告為該店店長並管理該店大小事,包含與該店房東續約亦由原告為代表,故原告對系爭深坑店所有營業狀況及該店有遭拆除之危機知之甚詳,且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嚴重違反合約約定及規範,不但多次缺席例行會議,並延遲開店、無故歇業等影響品牌形象之違約情事,經伊通知數次,卻未加以改善,致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終止原告責無旁貸,並非原告所稱因伊挑毛病而藉故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因無人接收,尚需拆除騰空返還出租人,已無任何殘值,而機器設備經使用後,應以其耗損程度計算其價值,依當時設備折舊攤提現況,經協調除將其中部分設備轉賣系爭深坑店原出租人,變現得款六萬元由原告保管外,其餘生財設備殘值為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再加當時兩造共同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水電費一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貨款費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同年八月及九月ERP 維修費六百三十元、撤店費用三千元及拆墊工程費用三千五百元後,系爭深坑店最後資產殘值計算為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兩造依比例取得清算折舊攤提後之殘值,原告及伊分別可分配金額為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萬零八十七元,因原告已得款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伊本應支付原告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曾向房東取回伊前交付而所有之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然僅返還伊其中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有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未給付,與前開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抵銷後,伊就合夥財產已無餘額須給付原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
㈠兩造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調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共同經營系爭深坑店,約定總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四十九、出資額五十八萬八千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一、出資額六十一萬二千元、為隱名合夥人,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止。
㈡嗣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合意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調字卷第三十頁),系爭契約終止時之資產包括店面及設備,該店面並無轉讓他人繼續營業,設備部分原告轉賣該店原出租人得款六萬元,其餘設備殘值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惟應扣除水電費一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貨款費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同年八月及九月ERP 維修費六百三十元、撤店費用三千元及拆墊工程費用三千五百元。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曾向原房東取回被告所有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惟就其中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已給付被告。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其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尚有店面價值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是否真正?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之價值仍有一百二十萬元,經計算並減去該店機器設備價值折舊後金額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後,尚有店面價值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惟原告所指「店面價值」並無客觀計算依據,依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該店面價值係指「無形資產價值」(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惟依原告本人到庭證稱:「(店面金額具體的數字)就以120萬,扣除設備61368元,剩餘的113萬8,632元就是剩餘的店面價值」、「(店面價值所指之)店面就是裝潢,還有商譽、商標等等的無形資產,還有我們賣的服務..」、「(店面裝潢)就是工作台、牆面設計,因為之前就存在三年了,我接手是使用過後的裝潢,所以把價值38,632元的裝潢拆掉」、「有形的部分,就裝潢部分是38,632元,就是當時承接的時候,此部分已經全部扣除,所以剩餘的110 萬元店面價值都是無形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足見其所指店面價值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出資總額,減去其主張之機器設備折舊後金額計算而來,並非真有何客觀之計算標準,且該店面價值究僅指無形資產價值,或包括裝潢等有形資產,再加商譽、商標及服務等無形資產,原告本人與其訴訟代理人說法竟也不同;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已結束營業並無轉讓他人繼續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本人到庭證稱:「(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沒有繼續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縱然系爭深坑店有原告所謂店面價值即被告授權品牌之商譽、商標及服務等無形資產價值存在,該店面價值亦僅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存在系爭深坑店,嗣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既已結束營業,被告所有品牌之商譽、商標及服務,就該店而言已無所謂無形資產價值之「店面價值」存在,此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共同經營之標的為系爭深坑店,原告並無就被告所有品牌其他授權店面經營之權利甚明,是被告授權品牌之商譽、商標及服務等無形資產價值,就系爭深坑店而言,並無所謂店面價值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尚有店面價值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據此主張被告應就該店面價值,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九計算並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云云,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隱瞞系爭深坑店有隨時拆除可能,房東僅願簽訂兩年期租約,竟與其簽訂五年期系爭契約,致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房東不願再續約,被告知悉後,藉故以其遲到及例行會議未到為由,片面發佈命令,迫使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發布懲處命令,記載原告「於(2011年) 4/8月例行會議無故缺席未到」等語,有該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一○○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早於系爭深坑店租約九十九年五月間到期前,即有無故不參加月例行會議之情事,原告謂被告於知悉房東不願續約後,藉故以其「例行會議未到為由,片面發佈命令,迫使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非事實;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但書明文:「..若因租約到期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該店(指系爭深坑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營運,乙方應於租約終止前六個月或停止營業後一個月內,另申請甲方認可之地點讓該店繼續營運」等語,足見縱然系爭深坑店原址因須拆除房東不願續約,原告亦得依上開約定另申請被告認可之地點繼續營運,被告殊無知悉房東僅願簽訂兩年期租約,而於簽訂五年期系爭契約後,再因房東不願續約,迫使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原因,既非因被告知悉房東不願續約,再藉故以原告遲到及例行會議未到為由,迫使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合作協議書(見本院調字卷第三十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聲請通知房東陳吉勝到庭,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房東不願再續約一事,殊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深坑店尚有店面價值一百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應就該店面價值,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九計為算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並如數給付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清算殘值依比例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合夥財產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民事反訴狀提出反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應交付所收取金錢之規定,其餘不變,業經反訴被告當庭同意。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變更訴訟標的,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者,係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深坑店為反訴原告收取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扣減已返還該押租金其中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與反訴原告應返還出資額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相抵銷後之餘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反訴被告所同意,應認與本訴原告訴請返還出資額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曾向原房東收取伊所有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惟僅給付伊其中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有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計算系爭深坑店之店面與設備,清算折舊攤提後之殘值為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反訴被告應分得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伊應分得八萬零八十七元,因反訴被告已取得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故伊本應再給付反訴被告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茲以該金額與上開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之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應交付所收取金錢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將部分設備轉賣該店原出租人變現得款六萬元,惟早已用於給付電話費、網路費、九月之前之水電費,剩餘款項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伊匯入銀行帳戶後存款餘額為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加其餘生財設備殘值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水電費一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貨款費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同年八月及九月ERP 維修費六百三十元、撤店費用三千元及拆墊工程費用三千五百元後,設備殘值僅九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伊應分得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故以伊保管銀行帳戶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加反訴原告所有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減去水電支出一萬六千元、上開伊應分得之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伊自購POST機售予反訴原告二千元後,伊已將餘額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如數匯給反訴原告,即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曾向原房東收取其所有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惟僅給付其其中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135,000元-91,414 元)押租金未給付等情,即堪採信;又主張反訴被告曾將系爭深坑店部分設備轉賣該店原出租人變現得款六萬元,其餘設備殘值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當時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應扣除之項目為水電費一萬六千元、九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貨款費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同年八月及九月ERP 維修費六百三十元、撤店費用三千元及拆墊工程費用三千五百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該店結算資產餘額為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60,000 元+102,559元+21,961元-16,000元-4,356元-630元-3,000元-3,500元),依兩造分別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
九、百分之五十一計算,應分得金額各為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萬零八十七元等情,自非無據。雖反訴被告抗辯上開變賣所得六萬元,早已用於給付電話費、網路費、九月以前之水電費,不能再重複計算等語,惟反訴被告既有變現得款六萬元,就該六萬元確已支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反訴被告就其所指電話費、網路費及九月以前水電費,究竟指何年何月之費用,迄未盡其主張責任,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尤其兩造既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如何能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變賣機器設備之款項,預為清償契約終止前同年九月以前之水電費,顯與情理不合,又反訴被告抗辯其另有支出自購POST機售予反訴原告二千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能將此款項扣除。準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給付之押租金餘額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扣減反訴被告應分得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與已取得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本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差額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76,947元-65,961元),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其收取押租金之差額三萬二千六百元(43,586元-10,986元)等情,即堪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應交付所收取金錢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