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8號
- 原告
- 陳煥鐘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 被告
-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梁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8 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解散行清算程序在案,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列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沈梁寶琴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沈梁寶琴雖辯稱伊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為訴之追加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0年12月4 日因無暇執行董事職務,即以台北郵局第43支局第20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是以,原告自斯時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於101 年11月間竟接獲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 年11月2日北執午10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原告業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多年,對於辭任後被告公司之運作並不清楚,況原告公司已報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原告已毫無資格向被告公司主張法律上權利,又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後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師,未善盡注意義務,且於被告公司因營業稅涉訟時,旋即辭職,原告並未因被告公司而負擔任何債權、債務或遭限制出境;嗣後被告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董事變更,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所稱之禁止收取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查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應可採信,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已於90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亦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 臺北郵局43支局存證信函2054號為證,應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應自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90年12月10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且經查亦無事證可證原告經選派為清算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