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3號
- 原告
- 鴻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毓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 被告
- 護城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雯雯
- 訴訟代理人
- 簡 珣律師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另具狀追加依另一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核原告先後所為之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其係於訴訟之初即為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抗辯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向原告訂購螺旋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下稱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買賣契約)及魔力兩用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下稱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535,830 元,共計1,165,830 元。詎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卻故意拒收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契約中之產品1,200 瓶,且迄今前開2 契約僅支付原告500,000 元,尚積欠價金665,830 元未予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或請被告取回前開鍋牛保溼因子產品,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並於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將國外廠商資料呈現予被告後,日後發現被告自行進口或透過第三者協辦理,原告有權求償初次進貨金額20倍罰金,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3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多次購得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非原告販售予被告之商品),該商品包裝註明之內容物來源與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註明原廠資料相符,皆為LaoratorosGavagu 公司製造,可見被告有自行進口及透過第三人取得原料,並為加工生產之情形,已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為此,依系爭101 年2 月1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蝸牛保濕因子產品後,因該項產品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寄送樣品,待確認後再行下單,惟原告卻於雙方未訂定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即逕送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予被告,被告基於退貨之煩,而予以收貨並給付價金,但被告嗣發現該保溼因子仍有瑕疵,故於原告再次逕行寄送系爭蝸牛保濕因子產品1,200 瓶時,被告即拒絕收受,且被告就此既未與原告簽訂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收受產品,自無需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㈡被告於收受原告逕行寄送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後,已於101 年5 月18日給付此部分價金200,000 元予原告,僅餘52,000元未給付。另有關系爭洗卸凝膠產品部分,被告已於收售該產品後預付300,000 元,餘235,830 元未給付,總計目前僅欠原告287,830 元,惟原告卻未依交易習慣寄發已付款項之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剩餘價金287,830 元。
㈢被告否認有自行進口及透過第三人協助取得原料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原告自行購得之產品非原告代工之產品而係被告自行進口或其他三人代理。且縱認有上開情事,原告所購得商品與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之產品不同、商品製造日期,距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已有5 個月以上,早已逾契約之存續時間,無法證明原告所購得之商品是在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存續期間所製造。另縱認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亦應以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 年4 月間曾簽立系爭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原告已依契約將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交付予被告收執,另原告亦曾於101 年4 月間交付系爭鍋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予被告收執,而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8日分別匯款200,000 元、300,000 元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曾簽立系爭101 年2 月1日買賣契約,並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國外原廠資料呈於乙方(即被告),日後若發現乙方自行進口,透過第三者協辦理,甲方有權求償初次進貨金額之20倍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承理法律事務所函、匯款紀錄及買賣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33 頁、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及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原告並依約出貨後,被告卻故意拒收部分商品,且迄今僅支付原告500,000 元,尚積欠價金665,830 元未予清償;另兩造簽立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時,將國外廠商資料透漏予被告知悉,被告嗣後竟有自行向該國外廠商進口及透過第三人取得原料之情事,已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及系爭洗卸凝膠產品之價金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是否有據?㈣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向其訂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文件及承理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頁至第78頁)。而觀諸前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承理法律事務所函內容記載:‧‧‧本公司雖曾向鴻日公司(即原告)訂購保濕因子2,000 瓶,然因該項產品有瑕疵已改要求鴻日公司先行寄送樣品,待確定後再行下單。鴻日公司卻未依上開指示,在雙方尚未訂定買賣契約之情形下,逕先寄送800 瓶保濕因子予本公司,本公司基於退貨之煩仍予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亦是為相同之答辯(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顯見被告已曾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之事。再佐以被告曾於10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5 月28日寄送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予被告等情,此亦有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匯款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第133 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800 瓶前,即已支付原告部分價款,是若兩造間未曾簽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買賣契約,被告又豈需匯入高達200,000 元款項予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扣抵有關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貨款之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之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有瑕疵,始改要求原告先行寄送樣品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訂購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有瑕疵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
⒋綜上,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曾訂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之買賣契約關係無誤。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及系爭洗卸凝膠產品之價金金額為何?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確實曾訂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買賣契約、系爭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及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另原告已依前開契約將系爭蝸牛保濕因子產品800 瓶、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交付予被告收執,及被告已支付價金500,000 元等情,均如前所述。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將其餘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1,200 瓶送交予被告,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並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乙節。經查:
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確實曾寄送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1,200 瓶予被告,並遭被告拒收而退回,另曾於101 年7 月24日將準備出貨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1,200 瓶事宜通知被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堪認被告確實曾就系爭蝸牛保濕因子產品1,200 瓶部分為拒絕受領,顯屬受領遲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1,200 瓶部分業已提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及系爭洗卸凝膠產品2,022 瓶之總買賣價金為1,165,83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未加否認,而被告迄今既僅支付500,000 元予原告,是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即為665,830 元(計算式:1,165,830 -500,000 =665,830 )。
⒌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有未依交易習慣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遲未給付部分貨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買賣契約、系爭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原告所負之義務為將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2,000 瓶、系爭卸凝膠產品2,022 瓶送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提供被告作為日後申報稅捐時之進項 憑證,與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系爭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成立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有未開立發票情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情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品名FACERENEWAL GEL ,內容物來源為厄瓜多爾進口,由國外公司允許在臺灣分裝,並出示證明文件,如附件一等語;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國外原廠資料呈於乙方(即被告),日後若發現乙方自行進口,透過第三者協辦理,甲方有權求償初次進貨金額之20倍價金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此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於原告依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約定而將品名FACERENEWALGEL相關原廠資料提供被告知悉後,被告若自行或透過第三者協辦理並進口該國外原廠之品名FACERENEWALGEL原料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初次進貨金額20倍價金,作為賠償之用甚明。
⒊雖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購得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非原告販售予被告之商品,即原證6 、9 、10),該商品包裝註明之內容物來源與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註明原廠資料相符,可見被告有自行進口及透過第三人取得原料,並為加工生產情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①觀諸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所附仿單標籤黏貼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與原告所提出原證6 、原證9商品之統一發票及產品外包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兩者在外盒正面產品品名下方標示、標籤上製造地址、成分標示雖有不同,惟該產品外包裝標示不同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猶以被告曾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反應蝸牛保溼因子產品仿單部分有錯誤等情,此有電子郵件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實難僅以原告自行購買原證6 、9 商品後,發現兩者外包裝有不相符合情形,即認定原證6 、9 商品係被告自行進口原料所生產製造,而非被告購自原告處之商品。況且,依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自行或透過第三者協辦理並進口該國外原廠之品名FACERENEWALGEL原料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初次進貨金額20倍價金,作為賠償之用,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前開所提之統一發票及產品外包裝照片(即原證6 、9 ),至多僅能證明兩者產品在外包裝有不相同之處,並無從佐證原證6 、9 商品之原料,與系爭101 年2 月原料相符,且係由被告自行或透過第三者協辦理該特定國外原廠進口事宜而有違約之情事。
②又原告另行購買原證10商品之外盒標示製造商:CARVAGUS.A. 、地址:Av.Franclsco deOrellana,Bldg.BiueTowers,Floor7Suite703,Guayaquil-Ecuador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所附附件製造商名稱、地址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兩者製造商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1 頁,即被證4 、原證13),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君浩實業有限公司、原告皆有自CARVAGUS.A.廠商進口原料,並無從佐證原證10商品之原料與系爭101年2 月原料相符,且係由被告自行或透過第三者協辦理該特定國外原廠進口事宜而有違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證6 、9 、10商品有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101 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並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蝸牛保溼因子產品買契約、系爭洗卸凝膠產品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價金665,830 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