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魏啟林、周慶雄、孟昭明、黃定方
- 原告張麗芬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麗芬 郭盈君 郭盈佑 郭盈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張鴻源 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蕭夙娟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賴勇臣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除所載次序四原告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次序八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外,應增列原告利息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優先分配,剩餘拍賣金額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其分 配次序9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499元、次序10即被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分配金額561,791元 、次序11即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分配金額428,814元、次序12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分配金額884,819元、次序13即被 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分配金額764,390元剔除,將此2,175,000元、分配比率100%、全部平均分配給原告四人。嗣原告於101年7月5日聲請更正訴之 聲明: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其分 配次序9即被告第一商銀分配金額14,499元、次序10即被告 國票公司分配金額561,791元、次序11即被告華開公司分配 金額428,814元、次序12即被告上海商銀分配金額884,819元、次序13即被告臺金公司分配金額793,362元剔除,將此2, 175,000元、分配比率100%、全部平均分配給原告四人。經 查,上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金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臨龍,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叔璋,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 至8頁),後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定方,亦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張勝恒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並於10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拍賣標的物 之拍賣金額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0年12月22日製 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2列明「抵押權人張麗芬、郭盈君、郭迎佑、郭盈 佐應補繳執行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自案款逕扣入庫),始得領款;所提抵押權證明文件(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回聯條)未約定利息,故陳報之利息部分不予列計」等語,然依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均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自81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因此,上開錯認匯款回聯條未約定利息之見解,顯有誤會,且匯款回聯條乃當初債權人郭峰俊匯款清償債務人張勝恆予當時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憑證,當然無記載約定利息之可能。 ㈡依81年9月3日之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第3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賃事項』 中規定之租金與出租人。其期數、金額、幣別、各期給付日期,應依『租賃事項』之規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約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後逾七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算遲延違約金。」、「本租約上之任何款項應以新台幣支付,如於任一期內,中央銀行所公佈之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擔保放款之最高利率(簡稱銀行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八時,其超過之期間,除原約定之租金外,出租人得就其尚未付之租金總額及其他給付總額,加收等於該租期間之最高銀行利率與年息百分之十八間之差額。本項中所謂之租期係指原約定分多次付租金期間中尚未付清之任何二次相連之租金付款日所間隔之時間而言」等語,及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勝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等就執行標的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手續費、票款、墊款、租賃物及其他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因此,上述租賃期間之「任何款項悉以當時中央銀行所公布之銀行擔保放款最高利率計算」計算各該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依81年間之中央銀行所公布之銀行擔保放款最高利率,大致應為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原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是系爭分配 表中之次序9、10、11、12、13之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 2,175,000元應予剔除,改平均分配給具有優先權之原告。 ㈢並聲明: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其 分配次序9即被告第一商銀分配金額14,499元、次序10即被 告國票公司分配金額561,791元、次序11即被告華開公司分 配金額428,814元、次序12即被告上海商銀分配金額884,819元、次序13即被告臺金公司分配金額793,362元剔除,將此 2,175,000元、分配比率100%、全部平均分配給原告四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第一商銀則以: 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係訴外人勝記公司與訴外人茂豐公司之債權契約,與訴外人郭峰俊與張勝恒間之債權並無關聯,且由原告所提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被告第一商銀誤繕為抵押權拋棄繼承書),顯見訴外人張勝恆與茂豐公司之債權債務已清償,雙方原約定之租賃契約應已不存在,原告不得藉此請求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未證明時效未消滅乙事,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票公司則以: 原告所提匯款回聯條,難認訴外人郭峰俊與張勝恒間有借貸關係,又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訴外人勝記公司與訴外人茂豐公司之債權證明,與訴外人郭峰俊與張勝恆間之債權並無關聯,且原告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華開公司則以: 衡情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代為清償2, 825,000元之限度內,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茂豐公司對債務 人即訴外人張勝恆請求應付租金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得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自認82年3月29日即為該 債權之清償期限屆滿之日,是該債權請求權自82年3月29日 起算二年即84年3月28日時,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倘若原 告未於89年3月28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上海商銀則以: 原告四人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其權利,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張勝恆,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債權比例各為4分之1,因此原告間非 連帶債務,而是依比例享同一次序抵押擔保利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如何取得債權,及該債權與茂豐公司與債務人勝記公司間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臺金公司則以: 由原告100年6月7日具狀聲請參予分配之內容而言,其參予 分配之範圍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拍賣標的物係於100年11月8日拍定,系爭分配表係於同年12月23日製作,原告至系爭分配表作出後仍未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份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張勝恒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0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並於10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關於上開拍賣標的物之拍賣金額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0年 12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並於上開分配表附註2列明「抵押權人張麗芬、郭盈君、郭迎佑、郭盈佐應補繳 執行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自案款逕扣入庫),始得領款;所提抵押權證明文件(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回聯條)未約定利息,故陳報之利息部分不予列計」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卷宗,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四人為訴外人郭峰俊之繼承人,此為兩造不爭執。 ㈢訴外人勝記公司於81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張勝義、張日東、張勝恒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張勝義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05建號建物予訴外人茂豐公司 設定抵押權,嗣後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具抵押權拋棄證明書,用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此有租賃合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6至1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恒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定有明 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勝恒向訴外人郭峰俊借款2,825,000元,用以返還積欠訴外 人茂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原告係訴外人郭峰俊之繼承人,是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恒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恒間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訴外人張勝恆簽發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6至26、129頁),堪認訴外人郭 峰俊有交付2,825,000元之事實。次查證人張勝恒具結證稱 「(問:跟郭峰俊間有無債務關係?)民國81年11月的時候,因為我的房子抵押太平洋租賃那裡,太平洋租賃一直逼迫威脅要拍賣我的房子,我就找親戚借錢,我跟郭峰俊說我欠太平洋租賃,現在要還錢,要跟他週轉幾個月,本金利息比照我跟太平洋租賃條件下,我會付給他,我希望三個月我可以把房子賣掉,但是因為我是被其他銀行債務,所以房子被查封了,因此就一直沒辦法賣房子,還郭峰俊錢,因為郭峰俊往生前,大約民國90年左右,他一直要我處理這筆債務,我說我一定會還你錢,因為抵押權已經設定給你,你不用怕,郭峰俊在91年左右往生,往生後,張麗芬也一直跟我講,她先生已經往生了,這個錢怎麼處理,我說因為必需要賣房子才可以還你錢,但是我一定會想辦法還錢,陸續在民國95、96年左右她都主動要我處理房子,但是因為受其他債權公司的壓迫,沒有辦法很平順的賣房子。」、「(問:你剛剛說你跟郭峰俊借錢,錢是如何交給你?)我說你就直接償還太平洋租賃,太平洋租賃把他的債權轉讓給郭峰俊,我沒有動到錢,直接他替我償還債務,取得我房子的抵押權。就是這樣才把太平洋租賃本金利息的條件寫在契約上,這是因為我沒想到拖那麼久,當初口頭跟他約定幾個月。」、「(問:《提示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29頁》這份文件有無看過? )當初是口頭約定,當初跟郭峰俊借錢就是這樣約定,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卷二第31至32頁),足證訴外人張勝恒與訴外人郭峰俊間有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郭峰俊借款2, 825,000元予訴外人張勝恒,並由郭峰俊以匯款2,825,000元方式清償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是郭峰俊代張勝恒清償茂豐公司債務,非屬民法第312條代為債之清 償關係。而原告四人為訴外人郭峰俊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由原告繼承郭峰俊對張勝恒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恒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對訴外人張勝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恆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經查,訴外人張勝恒簽發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張勝恒於民國81年間向郭峰俊先生…且借款債務清償期為『三個月』…」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9頁)及匯款回條載明日期為81年12月29日(見本案 卷第16頁),足見訴外人張勝恒向訴外人郭峰俊借款係自交付金錢時即81年12月29日生效,並以3個月為借款期間,即 至82年3月28日為債務期間屆滿,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郭峰 俊自82年3月29日起即可向訴外人張勝恒行使請求權,是請 求權時效亦自82年3月29日起算15年至97年3月29日。復查證人張勝恒具結證稱「(問:跟郭峰俊間有無債務關係?)民國81年11月的時候,因為我的房子抵押太平洋租賃那裡,太平洋租賃一直逼迫威脅要拍賣我的房子,我就找親戚借錢,我跟郭峰俊說我欠太平洋租賃,現在要還錢,要跟他週轉幾個月,本金利息比照我跟太平洋租賃條件下,我會付給他,我希望三個月我可以把房子賣掉,但是因為我是被其他銀行債務,所以房子被查封了,因此就一直沒辦法賣房子,還郭峰俊錢,因為郭峰俊往生前,大約民國90年左右,他一直要我處理這筆債務,我說我一定會還你錢,因為抵押權已經設定給你,你不用怕,郭峰俊在91年左右往生,往生後,張麗芬也一直跟我講,她先生已經往生了,這個錢怎麼處理,我說因為必需要賣房子才可以還你錢,但是我一定會想辦法還錢,陸續在民國95、96年左右她都主動要我處理房子,但是因為受其他債權公司的壓迫,沒有辦法很平順的賣房子。」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頁反面),足證訴外人郭峰俊曾於90年間向證人張勝恒請求清償債務,原告亦曾分別於91年、95年、96年向證人張勝恒請求清償債務,且證人張勝恒亦承認該債務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受分配之範圍是否包含利息?原告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金額,是否理由?若有,範圍應為若干?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勝恒具結證稱「(問 :當時向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違約金?)當初是還給太平洋租賃,所以完全比照太平洋租賃的條件。」、「(問:在辦抵押權時有無登記在內?)應該有,因為是太平洋租賃轉過來的。」、「(問: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直接用刻好的戳記上蓋用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提示卷一第17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從太平洋租賃轉過來,所以記載跟太平洋租賃一樣。」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足證訴外人張勝恒與訴外人郭峰俊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完全比照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復查,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規定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約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逾七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算遲延違約金」、第4款約定「本 租約上之任何款項應以新台幣支付,如於任一期內,中央銀行所公佈之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擔保放款之最高利率(簡稱銀行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八時,其超過之期間,除原約定之租金外,出租人得就其尚未付之租金總額及其他給付總額,加收等於該租期間之最高銀行利率與年息百分之十八間之差額。本項中所謂之租期係指原約定分多次付租金期間中尚未付清之任何二次相連之租金付款日所間隔之時間而言」等語(見本案卷第6頁),足知租賃合約書僅有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利息之約定。惟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明定;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對訴外人張勝恒之借款債權,就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系爭拍賣標的物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又按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本金2,825,000元。利息,以法定利率5% 計算,自民國(以下同)82/3/29債務清償期屆至日起算至 100/11/8清償日止…」,業經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卷宗查明無誤,故就本金債權2,825,000元及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均得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得以優先受償之利息金額應為706,250元(計算式:2,825,0 00元×5%×5年=706,250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130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 其分配次序9即被告第一商銀分配金額14,499元、次序10 即被告國票公司分配金額561,791元、次序11即被告華開公司 分配金額428,814元、次序12即被告上海商銀分配金額884, 819元、次序13即被告臺金公司分配金額793,362元中,就706,250元金額部分剔除,將706,250元分配原告四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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