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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告
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除林志敏以外之董事均已解任,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敏,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出售柴油予被告公司,均經該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並開立101年7月15日為發票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506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竟屆期提示,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付款銀行拒絕給付,是系爭貨款,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停業中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6萬6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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