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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47號

原告
王忠正
原告
王進倉
被告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王忠正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王進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每一確認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300,000 元(1,650,0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邢松齡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董事,嗣已辭任,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應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列邢松齡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限原告如期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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