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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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