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仰立
- 訴訟代理人
- 許承曼
- 被告
-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柳安木角材材料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92,704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詎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 592,704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有592,704 元貨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確認單 2紙、統一發票 2紙、送貨單 2紙等件證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