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鎂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前持被告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舜翔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發金額為568,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港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元豐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託收(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