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訴訟代理人
廖維仁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分別於民國88年8月、89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8萬元價格買受原告所生產之DSL-335M型自動套標籤機,兩造依約履行交付機臺、完成驗收、給付貨款之義務。嗣被告以其買受之DSL-335M機台生產速度不足為由,向原告要求改善,原告乃表示願以更換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下稱系爭標籤機)及中心柱以達成被告生產速度之需求,幾經協商,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以系爭標籤機優惠價格100萬元(市場價格為212萬元),加計中心導柱價格價格26,250元(合計1,026,250元),被告得以其現有DSL-335M型機臺中任一臺返還原告,折抵系爭標籤機一半之價金即50萬元,是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526,250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標籤機予被告後,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乃於100年7月20日以德管字第2011072001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526,250元。又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標籤機及中心導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則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標籤機及中心導柱」,兩者均基於換裝「系爭標籤機及中心導柱」同一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標籤機及中心導柱」自93年8月24日交付並安裝於被告大華公司生產線,被告使用迄今已7年有餘,早已因長期使用及時間經過折舊,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依法應請求償還其價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籤機及中心導柱」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2,146,250元。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250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DSL-335M型自動套標籤機兩臺,約定標籤機應有每分鐘300BPM之速度,倘無法達到標準,每日以總價0.3%扣款,惟被告自購買實際裝機運作後,發現無法達到標準,原告承諾以系爭標籤機替換被告先前購買之任一臺DSL-335M型自動套標籤機,然自原告於93年8月24日更換系爭標籤機後,速度仍未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標準300BPM,多年來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改善標籤機速度,至97年2月26日止,系爭標籤機實測速度僅有220BPM,仍無法達到被告要求,而被告受原告所生產之機臺速度不逮之拖累,終致無法與市場競爭而淡出市場,是以原告確有無條件為被告替換機臺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存在。

㈡退萬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籤機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標籤機自93年8月24日起即已安裝於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88年8月2日、89年4月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買受原告所生產型號為DSL-33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共2台,買賣價金分別為150萬元、168萬元,約定機器速度應達300BPM、250BPM(600cc方瓶,商標長度約90m/m)、150BPM(600cc方瓶,商標長度約180~185m/m,套到底),倘於按裝後七日內無法達到標準,每日以總價0.3%扣款。

㈡嗣經被告反應標籤機速度無法達到標準,原告承諾以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替換被告先前購買之任一臺DSL-335M型自動套標籤機,原告已於93年8月24日安裝於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工廠,原告並開具金額為100萬元之送貨單(上載「金額合計1,000,000、營業稅50,000、總計1,050,000)及內部訂單(上載「金額新台幣100萬(原212萬,舊機器折扣112萬)」)(卷第13、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原告之DSL-33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而於88年8月2日、89年4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認為機台生產速度不足,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300BPM之速度,因此原告同意更換,亦即將市場價格212萬元之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以優惠價格100萬元計價(另中心導柱26,250元)出售予被告,而DSL-33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返還原告折抵50萬元,原告業於93年8月24日交付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契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訂單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日期:93年7月6日…機器名稱: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㈡價格:新台幣100萬元整。優惠方案:優待舊客戶以舊機折抵新機方式。將現有安裝於大華富岡廠內的DSL-33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於貴司採購德鑫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同時,可任選其中一條生產線上的套標籤機(含收縮爐)退還德鑫,並以當時的成交價格折價一半扣底貨款。㈢付款辦法:⑴預付訂金30%,一個月期票。⑵交機安裝付款40%,一個月期票。⑶餘款於試機驗收後乙次付清,一個月期票。…附註⑽有效報價期限:30天。」等情,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2頁),因此依照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報價單內容以觀,原告係就其所生產之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為報價,應可認定,因此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為商品代價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㈢雖原告主張交付DSL-345M標籤機,乃係因被告認為所購買之DSL-335M標籤機之速度不足,向原告尋求改善方式,原告因此同意以DSL-345M標籤機為更換,因此為雙方所新約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然而,原告所主張和解契約之內容,與所交付予被告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優惠方案:優待舊客戶以舊機折抵新機方式」、「有效報價期限:30天」以及分期付款辦法之內容,並不相互吻合,其顯然並非和解約定,而係商人以舊機收回折價之方式促銷新機器之商業模式,已甚明確;況且,被告前係於89年4月間購買DSL-345M標籤機,依照雙方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記載:「㈨品質保證:自機器驗收起保固期限一年」等語,然而,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報價單係在93年7月6日,二者期間已有年餘,已超越保證期限,是其顯然並非和解之約定,亦可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和解契約,尚無從採信。

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出售之商品DSL-345M型立式自動套標籤機,係於93年8月24日交付,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請求其商品之代價,而至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之時,已經逾越商品代價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商品之代價,即屬有據;又該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既然係因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則被告使用該DSL-345M標籤機,乃本於其法律關係所取得,並非不當得利,亦可認定。

㈤準此,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250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