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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告
曾鼎文
原告
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
原告
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鼎文部分:

⑴原告曾鼎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房地之所有人,並於民國97年2 月間將前開房地中柱右側出租予高瑞竹,開設御多禾日本料理餐廳,租賃期間至100 年2 月3 日止,租金於99年2 月3 日起已調漲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嗣將前開房地中柱右邊至中柱後方房地出租予傅譽有限公司作為複合式餐廳,租賃期限為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傅譽有限公司得知被告將於100 年5 月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進行捷運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將會妨害其營業,故要求租金訂為90,000元,原告曾鼎文同意調降結果,致其每月損失40,000元,是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聲請調解日即10 1年9 月10日止,共計19個月,原告曾鼎文共損失760,00 0元。

⑵被告於100 年5 月開始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造成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塵土飛揚,行人通道狹小危險只能容一人通過,且從100 年9 月起更造成新店區民權路旁住戶遭不定期斷水斷電,排水溝阻塞積水,人行道狹小危險,無法停車,導致無顧客上門,傅譽有限公司之營業額自100 年8 月開始不斷下滑,最後不堪虧損,於101 年4 月間終止與原告曾鼎文間之租賃關係並搬遷,依此,造成原告曾鼎文每月損失租金90,000元,另因被告等施工之影響,上開房屋無法出租,原告曾鼎文共損失5 個月之租金450,000元,總計原告曾鼎文損失1,21 0,00 0 元(計算式:760,000 元+450, 000元=1,210, 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部分:

⑴原告是向原告曾鼎文承租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中柱右方延至主建物,租賃期限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10止,每月租金110,000 元,作為經營台農西點麵包廠之用。而被告2 人之施工圍籬造成店門前之通道僅能容一人通行,另所挖掘之道路,造成停水,且壅塞道路,致車輛、行人無法通行及無法進貨與出貨,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因此無法營業,被告等已侵害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之營業權。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自租賃期限開始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聲請調解日止即101 年9 月10日共15個月,每月需負擔租金110, 000元,計損失1,650,000 元。又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為經營西點麵包店生意,已計畫購買生財工具,經費預估為1,726,000 元,已有經營計畫,亦已租妥營業場所,僅因被告之阻饒,致無法營業謀利,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預期利潤之損失。而依照財政部之同業毛利率標準,糕餅麵包製造業毛利率為20﹪,以該店之位置,1 個月營業額預計可達600,000 元(即1 天20,000元),故每月之毛利為120,000 元,1 年為年利潤1,440,000 元,是自租賃期限開始至聲請調解日止即101 年9 月10日共1 年3 個月,共損失1,800,000 元,總計損失3,450,000 元(計算式:1,650, 000元+1,800,000元=3,45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㈢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部分:

⑴原告盧梅修是在其夫即原告曾萬火所承租之一樓店面經營利昌糧食行,從事米糧蔬果、花卉等農產品之直銷批發買賣,但因被告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在馬路上大面積圍上鋼筋圍籬,致使原告盧梅修店面前之通道變得十分狹小,另所挖掘之道路,造成停水,且塞道路,致車輛、行人無法通行及無法進貨與出貨,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因此無法營業,已侵害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之營業權。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原告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於95年度之營業額為3,820,12 3元,利潤率約為營業額之45% ,因此利潤為1,719,000 元,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損失1 年3 個月之利潤,共計損失2,148,750 元(自租賃期限開始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原告聲請調解日止即101年9 月10日共15個月即1 年3 個月,計算式:1,719,000×1.25=2, 148,75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㈣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鼎文1,210,000 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75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3,450,000元,及自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75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2,148,750 元,及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75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被告捷運工程局)則以:

㈠被告捷運工程局辦理系爭捷運工程為避免對沿線居民造成不當負擔,除恪遵法令施工外,亦會會同專家、學者辦理交通維持計畫,並經新北市政府道安會報審定在案,並無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又被告捷運工程局辦理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於民權路路段係採半封閉圍籬之架設方式,以維持居民出入,且依法設置人行通道,及留設臨時卸貨區,供店家卸貨使用,並無妨礙店家營業及通行情事。另出租權或營業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增鼎文部分:原告曾鼎文所請求之不動產租金價值下跌,乃係基於租約在未來可能獲取利益之減少,亦即學說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屬對於已發生具體權利之侵害,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內。且原告曾鼎文與傅譽有限公司之租金為何或傅譽有限公司是否提前解約,涉及當事人議約能力、經營能力或物價漲跌等諸多因素,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損害係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所致而生,且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關於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原告曾萬火所提估價單全無任何簽章足以證明係何人所製作,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萬火有何營業準備行為得以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且未舉證證明已受有相當於15個月租金1,650, 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曾萬火就主張每個月營業額達600,000 元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依其自行計算所稱之「損害」屬實。

㈣關於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原告盧梅修是於100 年2 月15日始登記設立利昌糧食行,該糧食行於95年間根本不可能存在有營業行為及利潤約為營業額45% 之情。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工公司)則以:

㈠對於被告捷運工程局之抗辯事項予以援用外,另本件原告等人之主張不論是月租金之減少或營業權之損害,法律上均屬純經濟上之損失,且大眾捷運系統係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規劃重大公共建設,原告等人所在處緊鄰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1 標大坪林站(Y6 ) 車站,於施工期間雖有所不便,然俟大眾捷運系統建造完成,開始營運後,其因捷運所得受之便捷利益,卻是灼然可見,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施設工地圍籬不當等,致其營業收入減少,侵害其營業權,自無有理由。另停水部分,依自來水法第62條規定亦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等語置辯。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鼎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樓房地之所有人,並將該房地中柱右方延至主建物部分出租予原告曾萬火,而由原告曾萬火在上址經營台農西點麵包廠、由原告盧梅修經營利昌糧食行;另被告捷運工程局為系爭捷運工程之主辦單位,被告榮工公司則負責施工事項,並自100 年5 月間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2 人所為不當之架設圍籬、挖掘道路,造成店門前之通道僅能容一人通行,,停水,車輛無法進出裝、卸貨品,使原告曾鼎文之租金收入減少、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受有無法營業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所為之架設圍籬及挖掘道路等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大眾捷運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捷運工程屬於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依前揭大眾捷運法規定,本得於施工期間使用道路或限制部分道路之使用,是被告所為前揭架設圍籬、挖掘道路行為,自是有所依據。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2 人所為不當之架設圍籬、挖掘道路行為,造成店門前之通道僅能容一人通行,停水,車輛無法進出裝、卸貨品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在地所面臨之道路為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該路段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且經新北市道安大會審議通過,以為施工之依據。又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關於相關路段之縮減、交通維持及相關設施之設置,除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外,被告捷運工程局並於100 年6 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即新北市新店區寶安里辦公處、信義里辦公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家等開會座談後,並決議民權路11巷對面施工圍籬應至少留設約2.5 公尺寬空間,以供兩側店家卸貨及考量車輛進出安全,有新北市道路○○○○○○○○00○0 ○00○○○○道○○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100 年7 月7 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會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

⒉而觀諸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所在地所面臨之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圍籬設置情形為:沿建物之騎樓邊緣向外留有一通道約155 公分後,即設置施工圍籬,該通道可供行人通行,一般車輛無法進入,另在道路中段處設有店家臨時卸貨區域,以供民權路上店家出貨或卸貨使用等情,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4 8頁至第149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100 年7 月7 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資料1 份及示意圖內容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是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現場既留有一通道,方便行人通行,另在道路中段處設有店家臨時卸貨區域,以供民權路上店家出貨或卸貨使用,且參酌此情,對原告而言,一般通行、或車輛進出裝、卸貨物雖然不若往常方便,但並非毫無通路可供進出,是原告指稱系爭捷運工程施工結果,已造成行人無法通行,車輛無法進出裝、卸貨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捷運工程期間之停水一事。惟依自來水法第6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12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等語。足見自來水事業處為配合被告2 人所為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得依自來水法第62條規定,對原告所在之區域為停水之措施,且自來水用戶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配合被告施工之自來水事業處有何不當停水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停水事項是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⒋至原告指稱被告挖掘民權路道路時,亦有開挖至原告曾鼎文所有土地,並造成水管破裂受損云云,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容,均是在99年間之事,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5 月間起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造成原告曾鼎文受有租金損失、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顯然不相符,已難認與本次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有關。此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0年5 月間起為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期間,有挖掘原告曾鼎文所有土地,並造成原告損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失,與系爭捷運工程架設圍籬、挖掘道路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本件依原告曾鼎文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存入憑條及黑杯子營業額統計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4頁),其中傅譽有限公司製作之營業額統計表,並無附錄營業額金額之依據為何?參以傅譽有限公司經營之店面,業績是否下滑,本即會受相關市場景氣與否、消費者動向及其他因素之影響,非必然與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有關;另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所提出之開店設備估價單及利潤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提出之95年度之營業額資料等,均無足證明被告於施工期間架設圍籬、挖掘道路等行為,與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營業收入之減少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設置圍籬、挖掘道路,並未占用原告曾鼎文所有之前開房地,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48 頁),是原告曾鼎文自無前揭條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本件被告所為設置圍籬、挖掘道路行為,既未占有原告曾鼎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原告曾鼎文主張被告所為之設置圍籬及挖掘道路行為,已妨害其之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曾萬火或盧梅修既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房地之所有人,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而為本案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鼎文1,210,000 元、原告曾萬火即台農西點麵包廠3,450,000 元、原告盧梅修即利昌糧食行2,148,750 元,及均自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75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取原告曾萬火於99年11月18日之報案紀錄及照片資料,核與本案無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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