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秋娥
- 代理人
- 周陳碧玉
- 代理人
- 孫國忠
- 被告
- 吳瓏山(原名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3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前於民國91年2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由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台新銀行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元公司)已於97年8 月26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廢止後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弘元公司全體董事即周秋娥、孫國忠、周陳碧玉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弘元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亦先說明。
四、被告周陳碧玉、孫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元公司於87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周秋娥、孫國忠、周陳碧玉及吳榮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原告起訴狀內誤載為7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到期後即應依約償還所欠款項,利率依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87年10月1 日公告之放款利率為8.37% ,加碼1.25% 後為9.62% )浮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弘元公司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14 萬5,12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弘元公司、周秋娥、吳榮松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惟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記載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被告周秋娥、孫國忠、周陳碧玉及吳瓏山簽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被告弘元公司、周秋娥、吳瓏山亦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數額正確無誤,益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弘元公司自應依上開短期授信合約清償借款,其餘被告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就該被告弘元公司所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弘元公司、周秋娥、吳瓏山抗辯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並無解於其清償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惟其事後仍得積極與原告接洽討論和解事宜,此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限制,併此指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614 萬5,128 元,及依前揭短期授信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加計自8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 (87年10月1 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37%加碼年息1.25% ,故以9.62% 計)計算之利息,暨依同合約第7 條約定,另請求給付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