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林佑珊
- 當事人廖水田、王錦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 告 廖水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八九號確定裁定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七六七四三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5年10月28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767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1 月29日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88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又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如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83年9 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本件原告既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備位則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前持原告於83年9 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28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該院於8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民執星字第711 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於91年1 月31日因被告受償0 元,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8595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亦由執行書記官於101 年6 月28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並蓋章之方式結案。 ⒉而觀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且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 千萬元之本票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時效自僅有3 年,又被告雖於85年10月28日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37 條之規定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星字第711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該院於91年間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自被告於91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96年底即逾越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雖於101 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該等執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況其於被告101 年6 月28日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8 595號受理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前,亦業於同年5 月14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不論被告之債權真實與否,其請求權確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⒊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份: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存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 千萬元債權存在,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其有該1 千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1 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雖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然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同意承擔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自不得擬制其為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人,況被告亦未舉證提出該協議書所載給付借款之證據,是該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 千萬元債權存在,且其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等語。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如該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其前於80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廖國龍、廖國斌等11位地主,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朱松芽所經營之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該合建工地名稱為宜泰園堡,嗣後因宜泰公司股東異動更名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昉公司),並將合建起造人名義更為松昉公司。而有關原告與松昉公司之合建業務則由原告之長子廖天賜及原告之侄兒廖國斌實際負責。於83年間,松昉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於83年8 月1 日與原告等地主達成協議,簽訂終止上開合建契約之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松昉公司同意將該合建土地上已興建而未完成之建築物,及已進場之建材、器具等全部無償移歸地主自行完成,同時由地主代償松昉公司所積欠之2 億元債務,已抵充買賣價金,並由地主另組成御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文泰公司)以承接上開房屋興建事宜。嗣於83年9 月3 日松昉公司再由顧問張應金代書、負責人朱松芽具名另立承諾書申明:「本公司前欠零星債務2 千萬元整,請地主先行開具本票週轉應急之用,其餘一億八千萬元整,按本公司和債權人協商帳單,由地主直接支付給債權人,特此聲明」。是原告之子廖天賜乃代理原告簽發500 萬元2 張、1 千萬元1 張,合計為2 千萬元之3 張支票及3 張同額保證本票交予松昉公司。又因松昉公司欠款,則松昉公司乃於83年10月14日將其中1 千萬元支票及本票各1 張轉讓予被告行使,並同時由松昉公司之顧問張應金及副總經理朱海屏(真名為朱愛屏)簽名保證,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始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 千萬元、到期日為83年11月15日之支票及系爭本票。詎於該票據未到期前,原告先後3 次請求被告將該票據之到期日改為83年12月15日、84年1 月15日、84年2 月15日,並因此各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惟直至84年2 月15日,原告所簽發之上開1 千萬元支票仍遭退票,經被告再三催討,原告乃於84年5 月間再行支付2 個月之利息即60萬元整予被告,而原告為收回上開支票,於84年8 月5 日另行以御文泰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及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為900 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交換,惟至票據到期日時仍該等支票遭退票,是其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㈡則依上開兩造分別與松昉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可見原告早已同意承擔松昉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經被告同意無誤,且原告既同意更改票期,並支付延票利息共計150 萬元,並且換票,自足證原告已承認其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上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而未消滅。且徵諸其嗣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均未曾抗告或異議,尤證其情至明等語,茲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S324022號,發票日為83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 千萬元、到期日為83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2889號裁准強制執行。 ㈡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84年度執字第7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顯無實益,經該院於85年10月28日核發板院瑞民執星字第76743 號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7年12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71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並於92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㈣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6 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85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88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換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其後雖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並不因此延長為5 年,而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年 計算。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而非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㈢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顯無實益,經該院於8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87年12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711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經該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並於92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1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曾因被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時效計算,揆諸上揭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11 號執行事件終結時,即自被告92年1 月9 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檢還之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迄95年1 月9 日因被告3 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且被告係於101 年6 月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8595 號卷核閱無訛,則自92年1 月9 日至101 年6 月間,相距已逾3 年,是被告之前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已罹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末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同意更改票期、換票,復支付延票利息共計150 萬元,且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曾抗告或異議,自足證原告已承認其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該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而未消滅等語。惟被告所稱之更改票期及給付利息共計150 萬元等情,均係發生於83年11月至84年6 月間,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係自被告於92年1 月9 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檢還之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俱如上述,則該等於83至84年間之更改票期及給付利息等情,自無法作為嗣後時效重行起算時之中斷時效事由;且縱使原告未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惟單純沈默,不足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該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TS324022│83年9 月15日 │1千萬元 │83年12月15日│83年12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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