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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被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木盛
被告
歐陽進崑

      鄭明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盛、歐陽進崑、鄭明權、黃俊傑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602號),惟上開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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