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 原告
-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 原告
-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凰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被告
-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現址為英屬維京群島托多市盧德鎮郵政號碼3321號,是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55,171.31元,按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312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9,553,181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200,192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686,595 元(計算式:89,553,1813%=2,686,595),合計為5,086,979元(計算式:1,200,1922+2,686,595=5,086,979)。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