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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原告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原告
CO., 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告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零肆萬玖仟零陸拾貳點參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我國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之認證資料、董事在職證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暨中譯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2頁、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卷四第4頁至第19頁),原告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辦理公司登記(登記號碼566550)、設有代表人(其餘詳見後述四所示)、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外交部查詢結果,確認原告有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屬實,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3年5月14日聖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該大使館致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處函件及G副處長電郵影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頁至第52頁),故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而兩造均依我國民法為本件請求且抗辯,堪認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董事等語,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我國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之認證資料,原告係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之外國公司,且原告之現任董事為「WU,JUI-HUANG」,國籍「Taiwan」,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而原告董事吳瑞凰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護照正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其資料均與上開「WU,JUI-HUANG」之資料相符,堪認吳瑞凰確係原告之董事。再參諸英屬維爾京群島屬地國際商業公司法(BVIBUSINESS COMPANIES ACT,2004)第109條規定:「⑴Thebusiness and affairs of a company shall be managedby,or under the direction or supervision of,thedirectors of the company.⑵The directors of acompany have all the powers necessary for managing,and for directing and supervising,the business andaffairs of the company.⑶Subsections⑴and⑵aresubject to any modifications or limitations in thememorandum or articles....」【中譯:「⑴業務與公司事業應由公司董事管理,或受公司董事指揮或監督。⑵公司董事有管理與指揮及監督業務與公司事務之所有必要授權。⑶第⑴與⑵款得以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或限制之」(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46頁)。而針對公司董事之權限,原告之章程(MEMORANDUM OFASSOCIATION OF GOLDEN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2頁、卷四第4頁至第14頁),並未為特別之修改或限制,是應認原告之董事即吳瑞凰,有代表公司、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吳瑞凰除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委任林玠民律師、王棟樑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外(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同次庭期當庭簽署委任上開二名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後遞交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4頁),林玠民律師、王棟樑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權,是堪認林玠民律師、王棟樑律師就本件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至於上開公司法第102條第⑵項雖規定:「A company shallhave a common seal and an imprint of the seal shallbe kept at the office of the registered agent of thecompany.」(公司應具有一印章且該印章之印文應留存於該公司註冊代理人之營業所)(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並未規定上開留存於公司註冊代理人之營業所之印章,即為對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之唯一方式。又原告公司備忘錄與章程第81條(SEAL)雖規定:「The director shall providefor the safe custody of the common seal of theCompany.The common seal when affixed to anyinstrument,except as provided in Article3,shallbewitnessed by a director or any other person soauthorised from time to time by the directors.Thedirectors may provide for a facsimile of the commonseal and approve the signature of any director orauthorised person which may be reproduced byprinting or other means on any instrument and itshall have the same force and validity as if theseal had been affixed to such instrument and thesame had been signed as herein before described.(董事會應提供公司一般鋼印之安全。這一般鋼印當蓋在任何文件時,除了依照本備忘錄章程的3條要求提供外,應該將有一個董事或經董事會不時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做見證。董事會可提供一般鋼印之傳真與同意任何董事或授權人簽字,其授權人或可以利用印刷或其他方法來將鋼印複印到任何文件上。且其複製鋼印具有與真實鋼印有相同的合法性與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四第12頁、第13頁)。然上開規定亦非在規定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時必須蓋用公司印鑑即可。縱認原告確有一個代表公司之印鑑章,亦非排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其並無對外代表之印章形式(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一個絕對代表原告、排除其有權代表人即原告董事之印鑑存在,是亦難認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未蓋用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印章,即認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尚有誤會。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5,1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3年5月20日以民事呈報續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49,062.3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五第3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98年起即陸續有業務往來,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購電腦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每月數量至少10餘萬片,自101年1月至7月間,被告以33張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數十萬片之PCB(下稱系爭PCB),原告已全數交貨,惟迄今被告尚有其中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至101年8月9日止所交付高達832,037片PCB之貨款美金3,049,062.31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PCB存有瑕疵,惟未有任何舉證,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49,0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33張採購清單上之PCB原告均已交貨完畢,原告提出之貨倉貨物收據、SHIPPING ORDER SET、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明細)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交貨之事實;又原告自98年起成為被告供應商以來,兩造曾交易近600多萬片之PCB,而原告販售之系爭PCB,係供被告用於組裝各種電子之主動被動元件,再於組裝後銷售給下游客戶,製成具有電氣功能之3C產品,下游客戶再將該3C產品銷售予全世界各地之消費者。自101年7月份開始,被告陸續接獲不同下游客戶之投訴,指被告下游客戶的客戶端所購買之3C產品,出現功能無法正常運用之嚴重問題,被告除於自身廠內調查外,並委託各家檢驗單位進行瑕疵原因之判讀,被告除抽樣6件原告不同出廠週數的PCB,送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檢驗外,復於101年8月20日,就PCB瑕疵問題,與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協力廠商台灣智恩電子公司董事長粘越儒、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吳瑞琴,同至新竹宜特公司實驗室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檢驗分析結果均發現系爭PCB空板,出現外觀上無法立即得知之瑕疵,另系爭PCB經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結果,亦認因含有會造成漏電現象之玻璃纖維布,而存在會發生漏電現象之瑕疵,故系爭PCB確屬瑕疵品,被告已於101年12月6日發函針對系爭採購訂單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PCB,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訂單3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1頁、卷二第20、22、2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PCB業已全部交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契約已解除,是本件應審究厥為:原告就系爭PCB是否已全部交貨予被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PCB業已全部交貨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PCB已全數交貨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貨倉貨物收據、SHIPPING ORDER SET、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明細),暨被告所不爭執之宏鑑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6日(01)寬字第0305號函文(下稱宏鑑律師函)等件為證。觀諸宏鑑律師函之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提供系爭採購訂單上之PCB,出現外觀上無從立即得知之嚴重瑕疵,故針對自101年1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之全部PCB空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派員協商處理退貨事宜,且取回尚存放在被告處之8萬餘片PCB空板,此見該函文之說明欄記載:「一、茲據當事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委稱『⒈本公司前曾向Golden RightInternationalCo.,Ltd.,亦即精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湛》)採購PCB空板。該公司係一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有關採購之數量與金額,詳見附件採購訂單影本(共33頁)。⒉精湛供應之前開PCB空板,係用於製造產品,銷售下游客戶。詎今年7月間,陸續出現來自不同的下游客戶客訴而指向主機板功能無法正常運用之相同問題。經調查發現,係因精湛供應之PCB空板,出現外觀上無從立即得知之嚴重瑕疵所致。...並認為精湛尚無權對本公司請求貨款。⒊然精湛卻一再向本公司請求貨款,鑑於檢驗報告顯示,瑕疵業已致PCB空板『明顯可以認定應該要對出現的樣本進行報廢處理』之程度,本公司不得不先針對精湛請求貨款之部分,即自101年1月至7月向精湛採購之全部PCB空板,解除契約,並保留就精湛自100年1月起之全部出貨,致本公司受到之任何損害請求精湛賠償之權利。...⒌...當下應迅即處理者,係請精湛取回目前存放於本公司之八萬餘片PCB空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復比對上開宏鑑律師函之附件採購訂單(見卷二第39頁至第71頁),確與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採購訂單33張相符,顯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33張採購訂單上之PCB無誤。否則,被告如何將之使用於產品製造進而銷售予下游客戶?又何來8萬餘片PCB存放於公司而催促原告取回?復未於宏鑑律師函中否認貨物之收受?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貨倉貨物收據,雖其上未載明貨物品項,未能確認係原告欲交付予被告之PCB,而SHIPPING ORDER SET、INVOICE(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明細),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形式上真正確屬欠缺,故均難採為原告已交付系爭PCB之直接證明,惟亦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抗辯系爭PCB存在瑕疵,且為原告之代表人粘越儒確認,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經其抽樣6件原告不同出廠週數的PCB,送請宜特公司檢驗判定結果,認系爭PCB空板,出現會造成電路漏電之絲狀異常物質,屬於外觀上無法立即得知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宜特公司出具之「功能失效分析總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68頁至第144頁)。然查,觀諸上開宜特公司出具之「功能失效分析總結報告」,雖係在分析檢驗由「TEAN」出具之PCB,而檢驗分析結果認該經檢驗之PCB出現會發生漏電現象、屬原始製造之物料瑕疵問題,參以「TEAN」,與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或可認為該經檢驗之PCB係由原告之協力廠商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所生產。然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是否僅受原告指示生產PCB,而未受其他家廠商委託生產PCB,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縱認上開經檢驗之PCB,即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PCB,而假設被告所稱其係抽樣6件原告不同出廠週數的PCB送請檢驗一節為真,然原告自98年成為被告供應商時起,兩造已交易過600多萬片的PCB空板,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五第57頁),則被告抽樣檢驗之6件PCB,又何能認定定屬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PCB之其一?而非以他筆採購訂單交易之PCB?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CB「以外」之PCB縱有瑕疵,何能據以證明系爭PCB必定存有瑕疵?況且,縱認送經檢驗之PCB確屬系爭PCB之一,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PCB有6件存有瑕疵,惟被告依系爭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之系爭PCB高達960,435片,此為被告所自陳,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係相當於832,037片PCB之貨款,被告又如何證明扣除上開6件PCB以外之系爭PCB均存有瑕疵?若無法證明系爭PCB均有瑕疵,其僅以6件PCB存有瑕疵即據以解除高達960,435片PCB之買賣契約,何能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針對上開各項疑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上開報告為證,抗辯其得以系爭PCB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⒊另查設於廣東省惠州市大亞灣響水河工業區之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係原告自承之設於大陸協力廠商之生產工廠,是系爭PCB實際製造者;原告設於臺灣之辦事處則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智恩公司之董事長為粘越儒,由吳瑞凰擔任董事,吳瑞娥擔任監察人;而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係由巴拿馬法人CLEVERMERCY INT'L CORP(智恩國際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1日設立之外商獨資公司,其設立時之董事長係由吳瑞凰擔任,吳瑞娥、粘越儒均為董事會成員;智恩國際有限公司第一任公司董事係吳瑞娥、吳瑞琴、粘越儒,並由吳瑞娥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公司章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登記表、董事會成員名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22頁);又粘越儒同時以智恩公司、原告代表人身分來臺與被告洽談業務並簽署合作備忘錄等情,有該備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粘越儒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實屬密切,復曾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洽談業務,則被告主張粘越儒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採購訂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相關事宜,有權代表原告,為原告之代表人等情,堪以採信。又粘越儒曾代表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召開智恩CAF不良板討論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雖表示抽樣3件(PCB)均發現有異常現象,然粘越儒表示對於被告自行抽樣分析之結果不予承認,而該次會議主要僅達成由被告提供料號為AA55B-M1SV6.0/Date code 1141之不良品予粘越儒供其委外分析,被告與智恩(代表原告)同時前往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釐清之結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9頁、第30頁);另被告主張粘越儒代表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與被告公司人員至位於新竹之宜特公司,針對上開料號為AA55B-M1S V6.0之PCB板進行CAF切片分析,再將分析報告交由台灣電路板協會判讀結果,認該樣品所產生之漏電狀況,係玻璃纖維製作時之嚴重瑕疵所致,應予報廢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主機板切片分析會判(智恩、映泰)會議紀錄、台灣電路板協會出具之「失效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9頁),上情亦均堪信屬實。惟查,上開兩造會同分析、宜特公司、台灣電路板協會所判讀之PCB板,並非系爭PCB之任何一個,此參上開PCB之料件編號AA55B-M1S V6.0,與系爭採購訂單上之料件編號,抑或是原告自陳交付之貨品料號(參見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32頁)均無一相符即可得知。從而,縱認上開經檢測分析之PCB,確存有瑕疵,亦難據以認定系爭PCB亦存有前揭瑕疵。

⒋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PCB確有瑕疵,被告以系爭PCB存有瑕疵據以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縱認系爭PCB確存有瑕疵,以被告訂購、原告交貨之數量與依卷內事證可確認有瑕疵之貨品數量,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據以解除契約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PCB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全數交貨完畢,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3,049,062.31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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