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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
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被告
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鎮魁
被告
被告
王鎮皇(原名王鎮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巴拉公司)於民國88年5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藏巴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34,8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藏巴拉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發公司)並提供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大安銀行,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7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機動計算(現為9.1%),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藏巴拉公司到期後仍未清償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3,296,54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僅先就其中本金10,000,000元部分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財政部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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