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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土地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育珍

  • 當事人
    邢蘐宜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邢蘐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通知原告有關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 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 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 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之同時,將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 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暨坐落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 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及建物座落之 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 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於民國98年9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新登字第156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權利人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房屋予原告;嗣於102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起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房屋予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撤回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撤回(本院卷第98頁);102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及「建物座 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0,6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同年6月2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 位」及「建物座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0,6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1,489,379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及建物座落 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3,9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同年7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 及建物座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 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先位聲明: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樺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並辦理塗銷於98年9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新登字第156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三)倘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3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原告有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 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及『建物座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28樓之6建物、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34 停車位及建物座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3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原告有關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 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上建物(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停 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 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之同時,將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 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上建物(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停 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 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邢蘐宜於97年7月11日向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房屋、地下一樓編號34停車位暨其座落 基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00萬元,並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年後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兩造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陸續繳付買賣價金10,510,621元。原告未以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經樺福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支付剩餘買賣價款時,然 樺福公司迄今,均未有前述之通知,致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剩餘款項。98年8月後,原告多次告知樺福公司完款移轉 過戶系爭土地房屋事宜,樺福公司以各種理由百般拖延;甚者,不顧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竟於98年9月1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0萬元予第三人國際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公司上諸行為,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樺福公司不思前開惡意違約情事 ,竟於101年7月20日寄發解約及要求遷離系爭房地之信函予原告,內容除表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外,竟偽稱已退還原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加計利息),實則原告並無違約 情事,且該紙支票係樺福公司因他事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迄今已支付10,510,621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剩餘之買賣價款,導因於樺福公司違約不出具契稅單等資料,及遲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他項權利而無法支付,又已發函催告樺福公司受領價款,足徵原告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 請求樺福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樺福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原告有關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上建物(新北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 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3)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2、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之同時,將新北市新店區 寶強段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 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 下一樓第34號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 1068、1066、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約定,原告應支付訂金土地款:0元;簽約金土地款:360萬元;銀行貸款土地款:240萬元、銀行貸款房屋款:600萬元;交屋款土地款:0元。其中,原告就「銀行貸款」之付款期 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給付 樺福建設「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樺福建設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對此樺福建設從未通知原告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已核發,以及原告應於通知日起七日內繳清銀行貸款。原告按買賣契約之期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無違約。縱原告未按買賣契約之期款支付買賣價金,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樺福建設亦僅得催告原告付款,不得直接解除買賣契約,是樺福建設於101年7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其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雙方訂約後從未變更。樺 福建設乃知名之建設公司,對於消費者款項之催繳自有其制度,斷不可能以任一職員口頭告知之方式為繳納房屋款項之催告,自陷於法律風險。且觀諸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明載本契約各項通知應以契約上記載地址為之,可推論本契約倘有任何變更,雙方勢必留存書面為佐證,合先敘明。何況,原告於100年間曾另向被告購買房屋,縱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熟識,被告仍以書面通知原告,為辦理他件房地產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手續,有關銀行貸款對保事項所應攜帶之文件、費用及時點乙節,足見被告並未因原告身份,改以口頭方式通知,是被告於他件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係用書面方式通知,為何如此重要之契約內容變更竟無任何書面?足徵雙方並未變更付款約定至明。再者,兩 造於97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7年7月8日 即給付900萬元予被告,易言之,原告先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雙方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嗣後雙方實無必要亦不可能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約定。 3、至於證人即被告員工鄭晴文,依其到庭供述,可證雙方並未變更付款約定:證人鄭晴文到庭供稱伊只請原告錢繳一繳,而未提及雙方變更買賣契約書所載催告方式(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催繳的時候,兩造有無針對不用履行契約催繳程序而達成共識?還是你認為單方面催繳就可以發生效力?答:我不清楚這個問題點是什麼,當時跟邢蘐宜的關係還不錯,我應該講法說邢蘐宜你方便這幾天把錢清一清,不會用很強烈的手段催繳。),此有當日審理筆 錄可稽,是由被告員工鄭晴文供述,亦可探知雙方從未變更買賣契約書中包含催告程序之付款規範。 4、再者,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0元,剩餘0000000 元買賣價金係因被告拒絕且未依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約款,通知原告契稅單、增值稅單核發,原告始未給付,足認原告確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⑴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即原告)未委託賣方(即被告)貸款時,視為原告不辦貸款,雙方應依第4條第3項辦理;而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則明載買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支票繳清。惟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原告增值稅、契稅單核發乙事,致原告不知亦無法繳清該筆款項,堪認原告並未違約甚明。況且,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後段,原告在被告前述通知後7日內未繳清款項,逾期達15日,經被告催告通知日起7日內未繳付,始視為違約,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契稅、增值稅單核發,原告自無逾期15日未付款之嫌,益徵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甚明。 ⑵次查,觀諸被告先於101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原證五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歷次書狀,均陳稱「..原告未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已屬違約,被告樺福建設得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足徵被告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包含「拒絕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之通知」,是被告現主張仍保有通知之期限利益,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協議約定本戶產權登記為簽約日起一年後再辦理」,即言明簽約日起一年後,原告即有請求被告移轉產權登記之權利,簽約日系為97年7月11日,是 自98年7月11日起,原告即有權利要求被告移轉產權登記 。何況,退步言,原告亦已於101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移轉登記,是被告於98年7月11日應將系爭土 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 函的七日內,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原告既未違約,則被告解除買賣合約即不合法,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洵屬有理。 5、退萬步言,縱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契稅單、增值稅單之數額,則原告應付之尾款無法確定,自不可能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催告原告支付尾款,是被告既無催告之情,渠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不合法,故雙方仍存在買賣關係。 ⑴首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雙方於訂立契約後未變更,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而應付尾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催告原告付款,且縱被告有催告付款,亦因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前段通知,致伊催告不合法。何況,觀諸一般買賣房屋流程,買方係在申請契稅、增值稅單核發後,始能確認應付尾款之明確數額,方能為給付,詎本件被告卻未申請亦未通知原告契稅單核發,顯然不符一般交易常情,應可窺知被告於收受原告大部分買賣價金後(原告已先付近9成 買賣價金),已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 ⑵次查,被告員工鄭晴文,雖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關係特別,係用口頭催告等語(法官問:跟客戶催尾款是由誰負責?證人答:普通是業務部負責但跟邢蘐宜的案子比較特別 ,都是張綱維指示的,那我相信業務部應該也有跟他提過。),惟鄭晴文所述與常理相悖,亦無催告之實,理由詳如以下說明: ①首查,細繹原告向被告購買他件房屋,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銀行貸款乙事,有書面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即足證明縱原告與被告熟識,但被告仍係 以書面為應辦事項之通知方法,並無以口頭通知之前例。何況,被告係知名之建設公司,具有豐富銷售經驗,對於消費者款項之催繳自有其制度,斷不可能任由職員,以口頭告知方式為繳納房屋款項之催告,而自陷無法證明之風險,故證人鄭晴文供稱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催付款項,與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②復查,所謂催告程序之履行,自應將催告之期限、內容敘明,否則受催告人從催告內容無法得知催告事項,如何能生催告之效力?準此,細繹被告員工鄭晴文到庭之 供述,渠對是否有催告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僅證稱「我應該」有聯繫付款事情(法官問:有無與他聯繫付 款的事情?答:我跟邢蘐宜常常碰面與通電話,我應該有提過,我應該會說七張的尾款是否方便付清,我應該是以這樣的方式跟邢蘐宜說的。勘認證人無法確定是否有催告原告付款之情事甚明;再,證人陳稱伊催告之時間點係99年下半年至100初(法官問:是在何時跟邢蘐宜催尾款?答:我在99年下半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應該 有跟邢宜提過。);惟查,兩造於97年即訂立買賣契約,鄭晴文稱伊於98、99年間即負責財務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有問你說你有無負責原告本案的交易?答:當時簽約的時候我並沒有負責,那時候我們財務部有另外壹個主管,大概98、99年我才有全權負責財務部的事情。),可知在此之前,被告均無催告付款,為何被告遲至99年下半年,忽然向原告催告付款,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證人所述是否實在,亦非無疑;另,細繹證人鄭晴文之供述,伊並未向原告表示應付尾款金額數目以及催告之期限(法官問:有無與他聯繫付款的事情?證人答:我跟邢蘐宜常常碰面與通電話,我應該有提過,我應該會說七張的尾款是否方便付清,我應該是以這樣的方式跟邢蘐宜說的。),甚以證人連原告應負契稅等稅額係多少均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房屋 稅單及契稅單是否核發?答:不清楚。),堪認證人至 多僅單純與原告閒聊,並未履行催告義務至灼。 ③末查,倘原告付清尾款,則被告勢必面臨應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惟依證人供述伊向原告催告付款之時,系爭房屋上仍存在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屋嗣亦因被告無力償還台北捷運局債務而遭查封拍賣,於種種情形之下,被告對系爭房屋尚有利用之必要及實益,斷無可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 6、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房屋之「地下一樓第34號停車位」謄本時,發見被告與原告簽立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後,明知系爭停車位係屬雙方買賣標的,卻仍將系爭停車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本院卷第351、352頁),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以原告未繳清全數價款予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無塗銷系爭土地房屋抵押權以移轉過戶之意思,且原告於101年8月4日委任洪士傑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 告塗銷抵押權以便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詎被告不僅未塗銷抵押權,甚以於102年5月15日復再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徵縱原告獲本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之勝訴判決,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停車位上亦存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設定,導致原告受有停車位隨時遭拍賣之損害,是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亦拒絕履行補正義務,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以本書狀送達再次請被告於五日內對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倘被告屆期未履行或拒絕履行,請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少金額,始可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設定,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青任,原告將另為訴之追如。 7、綜上,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未履行催告義務,縱被告有催告,其催告程序亦與買賣契約不符,是被告向原告函知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堪認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通知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並移轉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有理由。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原預定向銀行貸款,故原告至遲應於銀行貸款核發後,將買賣價金1,200萬元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方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查,原告自97年7月11日簽約起 ,非但未申辦銀行貸款,甚至迄今仍尚未全額給付買賣價金,是以原告給付價金顯已逾通常給付期限,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如買方不辦貸款時,其應給付賣方之『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但買方在未全數繳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如逾期達15日,經賣方催告通知日起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 此為前揭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所訂之給付期間與條件(本院卷第9頁)。如該條項並未變更,則本件原告邢蘐宜 既未申辦銀行貸款,伊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始需一次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樺福建設。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付款時間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雙方於契約簽訂日即97年7月11日 後曾合意變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邢蘐宜結算確認單─扣除退戶」所示(本院卷第19、20頁),該結算單製成日期為99年9月13日,為系爭契約簽訂日後,而內容 為兩造間就互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做結算。復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已給付樺福建設買賣價金10,510,621元(原告實際支付九百萬元,以及雙方合意之抵銷金額1, 510,621元視為原告已經支付之金額),尚餘1,489,379元 未付」等語,顯見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抵銷 1,510,621元。而所稱抵銷,依民法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若其中一方債務未屆清償期,則雙方無抵銷之可能。易言之,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部份尚未屆期,則雙方實無抵銷之可能。現雙方既對抵銷乙事皆不爭執,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部份實已屆清償期,由此即可知,雙方確實已就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合意變更,使原告原需待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始需一次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提前於99年間屆清償期,否則雙方間並無抵銷之可能。從而原告稱雙方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更主張,欲將伊尚欠之1,489,379元與伊欲主 張之損害賠償抵銷。承前,如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條件並未變更,既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迄今尚未核發,則伊尚欠之1,489,379元實未屆清償期,又如何能與 損害賠償抵銷。顯見若非雙方曾另有口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方式,則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付 360萬元,待被告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方需給 付剩餘之840萬元尾款即可。然原告係先給付900萬元後,雙方又抵銷1,510,621元,現又欲抵銷最後尚欠款項 1,489,379元,顯見嗣後雙方已口頭合意變更付款條件與 方式,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於本案中實已不適用,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伊並未給付遲延,應不足採。 (五)而抵銷後之尚欠款項1,489,379元,依證人鄭晴文具結後 之證詞可知,伊實已向原告以電話方式催告,請原告儘速繳納。而證人鄭晴文為被告樺福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由伊代表被告樺福建設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且催告本無必以書面為 之,且該時兩造間交情與往來非比尋常,基於雙方情面,被告更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稱樺福建設未以書面催告不合常理,實不足採。另查,原告雖提出原證7稱兩造間不可能以口頭進行交易或條件變更, 然查,原證7僅為樺福千金建案之合約封面及部分制式內 容,與本案無關。且對保通知書實因原告稱伊欲貸款,而貸款並非被告之公司營業項目,僅係被告協助合作金庫提供貸款資訊與買受人,故將對保通知書及貸款資訊資料交付原告,並配合安排買受人一同辦理貸款事宜。遑論自原證二可知,該樺福千金建案兩造其後仍以同樣之方式抵銷,如非兩造間之關係與一般買受人不同,焉能有此種以顧問費、佣金抵銷購置房產價金之情事。是以被告該時確實基於雙方情誼,雙方僅以口頭合意變更付款條件與期限後,僅製成原證二之確認單,而未留下其他書面文件,其來有自。 (六)承前,縱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後,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然被告既已合法催告,要求原告給付尚欠價金1,489,379元,而原告迄今仍 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屬給付遲延。復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未按照約定期日付款,已給付遲延,則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稱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予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七)自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訂「雙方協議約定本戶產權移轉登記為簽約日起一年後再辦理」等語可知,雙方僅約定最早開始辦理產權移轉之時間為簽約日起「一年後」,而非約定「一年後多久之內」,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97年7月11日,是以辦理產權移轉之日僅需晚於98年7月11日即可,至於該日後實際辦理移轉之期日為何則無約定。且自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但買方在未全數繳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等語可知,原告邢蘐宜既未繳清尾款,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自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八)就「決定何時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被告樺福建設之期間利益或期限利益」部分: 1、就一般不動產買賣過程來看,按時給付買賣價金為買方之給付義務;而賣方之給付義務約為交付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如賣方未貸款,大致略可分為:雙方簽約、買方繳簽約金、賣方取得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後通知買方繳交、買方繳銀行貸款之期款、賣方交屋、買方繳清全部款項、賣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階段,實際順序則按實際狀況不同而略有不同。如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條款雙方事後並未合意變更,則自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樺福建設雖有取得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並通知買方即原告繳交之義務,但系爭契約中對於被告樺福建設應於何時為此行為並無規定,是以就此賣方給付義務之部分,賣方有權決定何時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或契稅單,故應可認為屬於賣方之期限利益。 2、另自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如依原告所主張,雙方事後並未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則被告樺福建設既未要求原告繳那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故伊並無義務繳交「銀行貸款」期款,如此被告樺福建設又有何必要先行交屋?雙方又有何必要為原證二之抵銷?顯見當時因雙方間之關係特殊,而非僅屬一般之買賣關係,且雙方實已於事後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中買賣價金給付之時程,較為合理。申言之,原告反而應先說明,如系爭契約未變更,則伊究依何契約約定或法理依據,得要求被告樺福建設放棄決定何時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或契稅單之權利,否則縱使原告邢蘐宜有意繳清尾款,仍無權要求被告樺福建設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遑論實際情況在雙方簽約後口頭合意變更給付價金條件後,經被告樺福建設催告,原告邢蘐宜仍拒不繳交尾款,直至被告樺福建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邢蘐宜見事態嚴重,方願意給付尚欠款項。實則雙方交易互信基礎早已破滅,被告樺福建設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主張實較為可信。 (九)綜上所述,無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後,有無口頭合意變更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期限與條件,原告給付遲延乃為事實。而原告邢蘐宜經被告樺福建設合法催告後,仍未給付尚欠款項1,489,379元,故被告樺福建 設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實為有理由。既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則原告邢蘐宜請求移轉登記之主張即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契約未經變更,則綜觀系爭契約,原告亦無權逕自給付所欠款項後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十)按「第七條:交屋一、於交屋時,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此為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點所明訂。「假設」鈞院認定系爭契約付款條件雙方並未合意變更,且原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曾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則原告與被告交屋時,即為原告所有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之到期日。而依原證一之交屋切結書可知,雙方已於99年9 月2日前完成交屋,並由原告簽立確認書,故原告至遲應 於99年9月2日給付所有尚未給付之款項。然依原證二可知,原告先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合意抵銷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買賣價金,已屬給付遲延;且原告自認迄今仍有1,489,379元尚未給付,足徵原告早已給付遲延乃為事實,被告 樺福建設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實為有理由,既系爭合約被告樺福建設已經主張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十一)按「第八條:擔保責任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屋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九條:違約罰則一、賣方違反前條約定(指賣方之 擔保責任),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上限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二、買方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或不按照約定日期付款之情事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但買方已繳納之價款未達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時,則沒收買方已繳之價款。買方已繳納之價款已達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則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倘本約房地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則經賣方解約後七天內買方應配合賣方將房地產權登記返還賣方或賣方指定人,因此所增加之稅規費悉由買方負擔,買方不得異議。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為雙方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所明訂。簡言之,如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他項權利,則被告樺福建設須於「產權移轉前」負責清理;如被告樺福建設無法於所有權移轉前處理完畢,則原告僅得依第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最多不得高於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另行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如鈞院認為雙方並未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一切仍應依系爭合約規定處理,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既現尚未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則買方自不得要求提前清償並要求賣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買方,蓋決定何時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被告樺福建設之期間利益或期限利益,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且既然被告樺福建設尚無需移轉所有權,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之擔保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因被告樺福建設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縱原告再行給付被告樺福建設1,489,379元,亦 無權請求移轉登記。況且依照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如依原告之主張該條文未變更時,被告自得決定何時申請核發稅單,此期限利益屬於被告,現在被告並未放棄期限利益,所以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後移轉登記。退步言,假設本院認為被告樺福建設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因原告本就有尚欠款項1,489,379元尚未給付予 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所有損害賠償,皆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有違,皆為無理由。遑論原告現尚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或債權受到侵害。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皆亦係以未知不可預期之未發生事項而為主張。蓋本案原告若真得到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得知當伊給付尚欠款項1,489,379元完畢時,被告依判決所移轉之系 爭土地房屋之上是否仍有抵押權存在。簡言之,現系爭土地房屋上雖存有抵押權,但不代表將來需移轉過戶時抵押權仍存在。故原告邢蘐宜稱伊因系爭土地房屋上存有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乙事,無論伊主張請求權依據係擔保責任、契約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或其他,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給付1390萬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一)原告邢蘐宜於民國97年7月11日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 12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房地及該建物地下一樓 編號34停車位(下稱系爭土地房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9至12頁)。 (二)系爭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雙方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約定,原告應支付各期款項分別係①訂金土地款:0元;②簽約 金土地款:360萬元;③銀行貸款土地款:240萬元、銀行貸款房屋款:600萬元;④交屋款土地款:0元。其中,原告就「銀行貸款」之付款期間,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原告給付樺福建設「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時,經樺福建設通知日起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 (三)原告已給付樺福建設公司買賣價金10,510,621元(原告實際支付九百萬元,以及雙方合意之抵銷金額1,510,621元 視為原告已經支付之金額),尚餘1,489,379元未付。 (四)樺福建設公司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390萬元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1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樺福建設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21日收受。 (六)原告於101年8月6日委託洪士傑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樺福 建設公司7日內塗銷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樺福 建設公司於101年8月7日收受該函後至今未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 (七)樺福建設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塗銷101新資建字第2044號 信託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489,379元之同 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01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款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有 無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被告樺福建設101年7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土地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約定,原告應支付訂金土地款:0元;簽約金土地款:360萬元;銀行貸款土地款:240萬元、銀行貸款房屋款:600萬元;交屋款土地款: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 約定,買方(即原告)未委託賣方(即被告)貸款時,視為原告不辦貸款,雙方應依第4條第3項辦理。第4條第3項約定,如買方不辦貸款時,其應給付賣方「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但買方再未全數繳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如逾期達15日,經賣方催告通知日起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9至12頁)。本件原告 並未辦理銀行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銀行貸款」之付款期間及條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辦理,即原告給付被告「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被告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經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已核發,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給付「銀行貸款」之期間尚未屆至。 (二)被告辯稱,兩造訂約後曾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付款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兩造訂約後曾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負舉證責任: 1、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邢蘐宜結算確認單─扣除退戶」所示(本院卷第19、20頁),該結算單製成日期為99年9月13日,為系爭契約簽訂日後,而內容為兩造間 就互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做結算。復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已給付樺福建設買賣價金10,510,621元(原告實 際支付九百萬元,以及雙方合意之抵銷金額1,510,621元 視為原告已經支付之金額),尚餘1,489,379元未付」等語,顯見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抵銷1,510,621元 。而所稱抵銷,依民法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若其中一方債務未屆清償期,則雙方無抵銷之可能。易言之,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部份尚未屆期,則雙方實無抵銷之可能。現雙方既對抵銷乙事皆不爭執,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部份實已屆清償期,由此即可知,雙方確實已就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合意變更,使原告原需待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始需一次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提前於99年間屆清償期,否則雙方間並無抵銷之可能等語。 2、經查:觀諸原證二「邢蘐宜結算確認單─扣除退戶」之內容,並無兩造就原告應付之剩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提前於99年間屆清償期一情為約定。再者,原告雖不否認兩造合意之抵銷金額1,510,621元視為原告已經支付之金額,惟 就「未經抵銷部分」,即原告應支付之剩餘買賣價金,原證二「邢蘐宜結算確認單─扣除退戶」之內容觀之,尚無法證明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應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提前於99年間屆清償期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件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被告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給付「銀行貸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之情事,是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法。 (三)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主要係以其所舉證人即被告員工鄭晴文於本院之證述資為論據。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足見被告為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為之,即應以書面並以原告在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 2、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員工鄭晴文於本院證述:「(97年時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財務經理,有關公司的資金調度及財務會計。(有無負責與原告的交易?)我跟邢蘐宜蠻常通電話的,因為邢蘐宜會幫我們公司賣房子,大概類似中人的角色,談有關幫我們公司賣房子這方面的事情,他也會幫公司調度資金,公司需要調度的時候,我會請邢蘐宜幫忙,是張綱維指示我去找邢蘐宜調度資金。(邢蘐宜有無跟你們買房子?)有;都有,比如說淡水小坪頂、公館、頂溪及七張站,邢蘐宜幫我們公司賣房子會有傭金,所以會用部分的傭金來買我們的房子,實際的戶數現在我不記得了,但這些是我現在記得的,上開地點至少各一戶,所以至少有四戶以上。邢蘐宜之前好像有跟我們公司簽過顧問約看風水,實際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新店市寶橋路原告所購買的房子的價款有無付清?)就是我所謂的七張站目前有尾款尚未付清。結完餘款後還有一些沒有付。(有無與他聯繫付款的事情?)我跟邢蘐宜常常碰面與通電話,我應該有提過,我應該會說七張的尾款是否方便付清,我應該是以這樣的方式跟邢蘐宜說的。(跟客戶催尾款是由誰負責?)普通是業務部負責,但跟邢蘐宜的案子比較特別,都是張綱維指示的,那我相信業務部應該也有跟他提過。(是在何時跟邢蘐宜催尾款?)我在99年下半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應該有跟邢蘐宜提過。(你跟 邢蘐宜提要繳尾款,邢蘐宜如何回應?)我不記得了。(為何不是以書面催告,而是用口頭?)我剛剛有提到邢蘐宜比較特別,他比較不屬於一般客戶。(依照妳們公司的一般程序,客戶款項的催告由誰負責?)一般客戶的款項催收由業務部負責,但是我剛剛有提到邢蘐宜的案子特別,不是走我們公司的流程。(你剛剛有提到本案的原告跟你們公司買了很多房子,付款是否由你催收?)沒有,不是。(為何你負責本案的催收?)因為其他都付清了,而且其他可能都賣掉吧。(你剛剛說你在99年底或100年初 催收,原告向你買的房子是否都已經付清?)那些房子有的沒有蓋好,不需要繳尾款,只有七張的房子蓋好,已經交付給邢蘐宜使用,所以當然要叫他繳。(當時你催繳的時候,兩造有無針對不用履行契約催繳程序而達成共識?還是你認為單方面催繳就可以發生效力?)我不清楚這個問題點是什麼,當時跟邢蘐宜的關係還不錯,我應該講法說邢蘐宜你方便這幾天把錢清一清,不會用很強烈的手段催繳。(當時房屋稅單及契稅單是否核發?)我不清楚。(你不清楚如何知道最後尾款的具體金額?)因為我們有做了壹份結算單,我記得大約是一百多萬。」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足見證人鄭晴文僅向原告口頭告知,七張的尾款是否方便付清等語,惟催告程序之履行,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以書面並以原告在 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已如前述,且催告亦應明告知催告之期限、內容,否則受催告人無從得知催告內容事項。是證人鄭晴文僅向原告告知,七張的尾款是否方便付清等語,既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催告之程序 不符,且亦未告知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容,是難認有何催告效力。被告既不否認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催告原告付款,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催告原告繳款,自難認有合法催告效力,被告催告既不合法,則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四)綜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510,621元(包括上 開抵銷款),剩餘1,489,379元買賣價金,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付款約定」約款,通知原告契稅單、增值稅單核發,足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應可採信。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如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被告亦僅得催告原告付款,尚不得直接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其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有關被告抗辯:按「第七條:交屋一、於交屋時,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此為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點所明訂。則原告與被告交屋時,即為原告所有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之到期日。而依原證一之交屋切結書可知,雙方已於99年9月2日前完成交屋,故原告至遲應於99年9月2日給付所有尚未給付之款項,且原告自認迄今仍有1,489,379元尚未給付,足徵原告早已給付遲延乃為 事實,被告樺福建設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實為有理由,既系爭合約被告樺福建設已經主張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交屋一、於交屋時,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足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已於99年9月2日前完成交屋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義,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交屋程序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即已交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房地程序,係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之後才辦理交屋情形不同,故一般定型化制式買賣合約約定,交屋時應付清尾款。本案既先交屋,而之後才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應付清所有款項,顯不合常理,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義,本件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如買方不辦貸款時,其應給付賣方『銀行貸款』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但買方再未全數繳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如逾期達15日,經賣方催告通知日起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9至12頁),即系爭買賣 價金應於被告通知原告契稅單、增值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契稅單、增值稅單核發,故系爭買賣價金款項尚未到期,原告自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於交屋時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故原告違約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六)有關系爭房地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部份: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協議約定本戶產權移轉登記為簽約日起『一年後』再辦理」等語可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於為簽約日起「一年後」,為確定期限,並非被告抗辯,產權移轉登記為不確定期限,為被告期限利益,如依被告解釋產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期限利益,為不確定期限,顯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文義解釋不符。查本件簽約日為97年7月11日,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於為簽約日起 「一年後」,即原告於98年7月11日應將系爭房地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辯稱,產權移轉之日僅需晚於98年7月11日即可,至於該日後實際辦理移轉之期日為何則無 約定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於為簽約日起「一年後」,此為被告應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足見被告抗辯:就「決定何時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被告樺福建設之期間利益或期限利益」,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並未違約,且被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程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不符,難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合法,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應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通知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89,379元之同時,將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 、1082、1126、1133、1207、1220、1068-2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暨坐落土地上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地下一樓第34號停車 位(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坐落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8、1066、1082 、1126、1133、1207、1220、10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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