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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英智
原告
辜仲立
原告
陳鳳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胡其龍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惟查本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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