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簡滄圳、劉健洲
- 原告謝維書
- 被告林永康、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謝維書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源芳 劉興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林永康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魏玉慈 被 告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林永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康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並下半身癱瘓、頸部食道廔管術後」(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02頁),為確認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醫院以101年8月2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10號覆函:「謝君99年10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併發移位、食道廔管、縟瘡及肺炎…101年6月28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述後、左髖部骨折、食道廔管術後及左膝關節炎併積水…依病情研判,原告應能與他人為簡易對話,惟反應速度較為遲緩且對部分語句之應答仍存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參以證人羅廖寶珠於本 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我去看護他的時候 原告謝維書已經做氣切手術,沒辦法講話,我們跟他講話他可以點頭搖頭,經過復建後,他的手就能夠動了,所以能夠用比手勢的方式與我們溝通,後來他也可以拿筆跟我們溝通,但是用筆溝通的情形很少…(問:謝維書的精神狀況如何?)都不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確有行為能力,又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 二、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忠賢,嗣變更為簡滄圳,業經簡滄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僅以林永康及潤泰新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其請求權基礎,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1至5頁);嗣於100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美公司)為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33頁);又於101年12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續狀,追加因醫療與復健而支出之交通費,並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0,335元」(利息部分未變動,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2頁);再於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12,506元更正為 806,190元(見本院卷㈡第82頁);末於102年6月6日具狀將原請求之交通費602,615元縮減為185,420元(見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因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展美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其餘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永康係展美公司僱用之派遣員工,派遣於潤泰新公司所屬之大潤發中崙店擔任售貨員,其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竟於99年6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八德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至八德路與北寧路口時闖越紅燈,與伊所騎乘而沿北寧路向南行駛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頸 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瘺孔、縟瘡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已無法痊癒,後併發其他病變,現僅能靠呼吸器維生,伊除需定期就醫外,亦需專人長期照護。㈡林永康受展美公司派遣於大潤發中崙店擔任售貨員,於工作時穿著標有大潤發之制服,其銷售家電亦皆開立潤泰新公司之發票,於外觀上應可認定林永康為潤泰新公司之員工,潤泰新公司對於林永康當有指揮監督權限,兩者間應有事實上之僱用(契約)關係。又林永康係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業災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傷害他人,僱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上下班途中之行為雖非僱用人委託之職務自體,然與委託執行之職務在時間、處所上均密切相關,展美公司與潤泰新公司既藉由僱用林永康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有利益,其等對林永康每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林永康騎乘機車上下班之行為,足認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展美公司及潤泰新公司均應與林永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伊自99年6月18日迄102年5月2日提出準備書㈢狀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6,190元。又伊因傷勢相 當嚴重,目前仍四肢癱瘓,仍需接受後續醫療,將來醫療費用勢必增加,以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伊每月平均至少需支出2萬元醫療費用,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伊應尚有37.98年之平均餘命,被告應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9,115,200元(計算式:2萬元×12×37.98)。 ⒉看護費用:伊自99年6月18日至101年5月已支出看護費用1,272,000元,而伊因身體癱瘓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需由專人看護,伊尚有37.98年之平均餘命,伊第1年住院期間需全日專業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第二年之後 可聘用外籍看護,屬一般看護,每月費用為30,000元(每日1, 000元),外籍看護回國後即由伊父母看護,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4,042,800元(計算式:2,000元×365 +30,000元×12×36.98)。 ⒊交通費:伊父謝源芳30年9月19日出生,平均餘命為15.25年,伊母親林敏31年11月20日出生,平均餘命16.5年,因伊於長庚醫院就醫,現轉至台北秀傳醫院治療,伊雙親每日必須前往處理伊醫療事宜,往返醫院之車資以臺北市公車敬老票計算各為16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交通費總計185,420元(計算式:16×365×15.25+16×365×16.5)。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伊為專科畢業,具相當教育程度與專門技能,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伊於車禍當時僅42歲又7個月,以勞工法 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本應有22年又5個月之勞動期間, 以車禍當時之最低勞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金額為4,809,720元(計算式:17,880 ×269)。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成為重度肢障,不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亦需專人看護,更因此完全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極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伊33,570,33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永康略以: 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此將原告提起公訴,故原告為與有過失。又原告就其各項請求金額皆未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如計算式:醫療費部分:20,000元×12× 21.6259=5,190,216元、看護費用部分:30,000元×12×21 .2745=7,658,820、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7,880元×12×15 .58=3,342,844元,合計16,191,880元,慰撫金則以50萬元計算,在原告無過失前提下(假設),其得請求金額為16,691,880元(即16,191,880元+50萬元);而原告之過失既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伊負責20%、原告應負責80%(假設語),伊僅需負擔3,338,376元,又原告已 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180萬元,伊應僅再給付1,538,376元即可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展美公司略以: 林永康於98年4月至99年10月間任職於伊公司,為派駐於量 販店的駐場銷售員,其因個人因素自99年4月起轉為工讀生 ,並派駐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上班時間是下午6時至10時 ,假日為下午1時至10時,系爭車禍事故並非發生在上班時 間,縱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其駕駛自有機車肇事,上班途中亦非執行公司命令或指示之職務,也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潤泰新公司略以: 林永康係展美公司派駐賣場之促銷人員,非伊公司及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其亦自陳非大潤發或伊公司員工;況林永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根本還未到大潤發量販店上班,未穿著大潤發制服,而原告亦非到大潤發量販店購買林永康銷售之家電,取得伊公司發票而發生消費或侵權糾紛,故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林永康是為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原告訴請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林永康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揭地點撞及原告所騎系爭腳踏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 屢孔、褥瘡等重傷害,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外放卷)可稽。從而,堪認林永康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前揭重傷害與林永康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林永康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永康所騎機車於前揭地點撞及原告所騎系爭腳踏車之前車輪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因研判為:林永康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使(限速50Km/h,自稱時速70公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涉嫌不依號誌之指示穿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均為0mg/L)、路口交通號誌詳細運作圖、事故照片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 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9年6月18日17時8分接獲松山分局轉報本件救護事故,旋即派遣救護車及 人員前往處理,於17時12分15秒及15分51秒各有一部救護車到達現場,17時19分18秒、20分24秒二部救護車各將1名傷 患送往醫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1日北市消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5、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永康係受展美公司僱用而派遣於潤泰新公司所屬之大潤發中崙店擔任售貨員,於上班途中無照駕駛,在前揭事故地點闖越紅燈而撞及其所騎腳踏車而肇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展美公司及潤泰新公司均為林永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3,570,335元等 語;林永康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展美公司、潤泰新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展美公司、潤泰新公司應否就林永康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項目之損害,有無理由?(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各為何?)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即林永康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㈣最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展美公司、潤泰新公司應否就林永康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永康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⒉林永康於99年6月間係展美公司之受僱人,派駐於大潤發 量販店中崙店擔任銷售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永康於展美公司之上下班打卡資料、員工薪資匯款資料及展美公司員工職務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53頁、第103頁),堪認林永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係展美公司之受僱人無誤。又原告主張林永康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然展美公司否認之。經查:林永康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10月20日偵訊時雖自陳:「因為我是晚上6點上班 ,我當時趕著上班」(見外放偵查卷卷第91頁),展美公司則稱林永康之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10時,亦與前揭林 永康於展美公司之上下班打卡資料相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99年6月18日下午「5時8分」(詳 後述),距離林永康上班時間尚有將近1小時,則林永康 是否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非無疑。又林永康係於量販店內擔任銷售員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職務內容應為「在量販店『內』介紹、銷售」貨品(家電產品),自無外出使用機車之必要,騎機車非其附隨之事(業)務甚明。再系爭機車係林永康所有(見調解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依卷附之事故照片(見調解卷第32、33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展美公司之標示,於外觀上亦無法認定與展美公司有何關連,在客觀上自難認與林永康應執行之職務(介紹、銷售家電)有何相牽連關係,縱林永康當時確係為前去上班而騎機車肇事,亦無從認定林永康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從而,展美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即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永 康與潤泰新公司有僱用關係,既為潤泰新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88年台 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對於有事實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以受僱人係『執行職務』為必要。查原告主張林永康係展美公司之派遣工,潤泰新公司與林永康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惟潤泰新公司已否認之,且如前所述,林永康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在「執行職務」中,林永康當時亦未穿著大潤發販賣店之制服,於客觀上已難認在執行潤泰新公司之職務,況潤泰新公司亦否認對林永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是無法認定林永康係為潤泰新公司「執行職務」而侵權原告權利。從而,潤泰新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即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項目之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林永康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18日至102年5月2日提出準備書㈢狀止(醫療費用收據上日期至101年1月12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6,190元之事實,為林永康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並有臺安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至70頁),堪認屬實,其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又原告至今仍有慢性呼吸衰竭、腦幹出血、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狀,需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足認其醫療費用將陸續增加,惟因其 醫療費用會因其身體狀況而有不同,其雖主張應以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平均計算每月至少需要2萬元之醫療費 用,然其未提出101年1月12日後之醫療單據,且前開醫療費用係包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傷勢最嚴重而需大量醫療之費用,其後續之醫療費用則有遞減之情形,倘以前開醫療費用平均計算將來醫療費用即尚有未洽,惟因其現有慢性呼吸衰竭、腦幹出血、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狀,需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認其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每月15,000元為宜。再原告主張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此尚屬適宜,原告為56年11月22日出生之人,則自101年1月13日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1.812年(76.01-44.198=31.812),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為5,726,160元,再扣除中間利息(採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5%利息)為3,431,411元。合計上開醫療費用為4,237,601元(806,190元+3,431,411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4,237,6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18日至101年5月已支出看護費用1,272,000元,已據其提出臺安醫院教友看護中心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愛心看護中心收據、看護費用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雖林永康就此有爭執,惟原告受有頸椎骨折、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有臺安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7 頁),且證人羅廖寶珠於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到庭證述,伊於99年7月28日至99年12月25日有到 林口長庚醫院看護原告,後來原告轉到龜山的復建中心去,伊去那邊看護他兩天或三天就離開了,實際是否有看護到99年12月31日伊不記得,伊記得大概看護原告差不多5個月,柏貴龍有去看護差不多1個星期,伊是在柏貴龍之後去看護的。(問:是否於看護期間確實領取312,000元即該收據上之看護金額?)以一天2,000元來算差不多是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堪認原告確有聘僱羅廖寶珠、柏貴龍為看護,且已支付其二人各312,000元、12,000元看護費用無誤。 ⑵又原告母親林敏曾於100年12月1日為原告委託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外籍看護,有林敏與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簽立之外國人契約書、繳納代辦費之統一發票、個人資料與工作經歷評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與繳費證明,及替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之保險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亦有外籍看護MUMUH SARI MADHLR NURIMAN出具之看護費用用證明書(自101年2月1日起看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而原告替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至101年10月,堪認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應有聘用外籍看護無誤。至於證人莊美津、盧素葉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無法證明莊美津、盧素葉二人出具之看護收據屬實,但原告既有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此段無收據部分仍應認有看護人員照料原告,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仍屬有據。再依證人羅廖寶珠證述之看護費用1日為2,000元,則在證人羅廖寶珠離職(99年12月28日)後至外籍看護到臺看護(101年2月1日)期 間,每日均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此段時間( 共40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00元。另外籍看護部分,雖其薪水在我國內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給付,惟僱主尚需替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依法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及給付外籍看護加班費,原告於住院或在復健中心時尚須提供餐食予外籍看護,是原告(僱主)實際給付之金額應高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甚多,原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僱用外籍看護期間 (101年2月1日至10月31日,共305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05,000元。綜上期間(即99年6月18日至101年10月31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29,000元(312,000元+12,000元+800,000元+305,000元)。 ⑶至於101年11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收據,但其主張由其父母看護,而依前揭原告之身體狀況,其終生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為56年11月22日出生之人,則自101年11月1日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1.067年(76.01-44.943=31.067),此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為11,184,120元(依原告主張每月3萬元乘以12月, 再乘以31.067),再扣除中間利息(採同前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為6,758,457元。合計上開看護費用為8,187,457元(1,429,000元+6,758,457元),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8,187,4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支出: 原告雖以其父親謝源芳、母親林敏每日必須前往臺北秀傳醫院處理其醫療事宜,往返之車資以臺北市公車敬老票計算各為16元(一個月為48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費 總計185,420元,惟其父母為臺北市市民,年滿65歲即可 免費搭乘公車,則其二人是否因往返醫院而另有公車費之支出即非無疑,況如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頸椎 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瘺孔、縟瘡等重傷害,目前仍有慢性呼吸衰竭、腦幹出血、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狀,需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已詳述如前,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當無疑義。又原告主張其為專科畢業,具相當教育程度與專門技能,具備相當勞動能力,有其畢業證書(五專機械工程科畢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堪信屬實。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本可從事勞力工作,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為17,880元(該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原告係56年11月22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2歲6月又27日 ,至法定強制退休65歲(即121年11月21日)止,尚有22 年5月又3日,原告則主張22年5個月,是以22年5個月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4,809,720元,再扣除中間利 息(採同前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為3,230,893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3,230,89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 道瘺孔、縟瘡等重傷害,除身體病痛萬分,亦無自由可言,且因身體傷害致器官機能慢慢退化,於102年1月24日再因身體不適而住院,現仍有慢性呼吸衰竭、腦幹出血、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病狀,需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終生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原告為五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曾於榮民工程處(現為榮民工程公司)工作2年,擔任品管工作,林永康 曾受僱於展美公司擔任銷售員等,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林永康賠償3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而不予准許。⒍綜上,原告請求林永康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237,601元、 看護費用8,187,45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230,893元、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18,655,951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即林永康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查林永康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係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將原告提起公訴為據,惟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僅供檢察官及法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鑑定意見既僅認為「涉嫌」,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又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刑 事判決,雖均認為原告「違反行車號誌管制通過八德路3 段道路」(即原告闖紅燈);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自行認定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 根據證據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⒉查前揭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係以所勘驗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光碟之結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3月3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之預設時制,其係採「東向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八德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及右轉;第三時相為北寧路南北向通行(南北向行人通行),週期為100秒,其中第一時相50秒,第二時相15秒,第 三時相35秒,證人郭承楷於99年7月19日警詢之供述,及 林永康之供稱為據。惟前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之時間係自「99年6月18日17時11分20秒起」,與前揭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0年3月1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有關系爭車禍事故之 報案資料,於說明記載「本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9年6月18日17時8分接獲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報旨揭地 點救護事件,旋即派遣中崙及永吉消防分隊救護車2輛、 人員4名前往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不符,且本院 多次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詢有關系爭車禍事故之報案時間,該分局回覆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時間與報案時間均為99年6月18日17時10分,有該局101年8月17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足見前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與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關連。又查林永康於99年6月18日17時56分在臺安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察談話 時供稱:「我車才剛過路口西側時,因我車道正前方有一部車號廠牌不詳之計程車,我要從計程車左側超越,我沒有打左方向燈就變換至內側車道㈠向左往西與計程車併排時,忽然計程車前車頭有一部腳踏車由路旁向南騎出來,我看到有煞車,但仍來不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柒拾公里/小時…我覺得我的車速肇事時有點快」 (見調解卷第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其於警察局99 年10月1日調查時稱:「(當時你是何種燈號?)我行進 的方向是由紅燈變綠燈」(見外放偵查卷第28頁反面),其於檢察官99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當時我是綠燈起步,是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八德路與北寧路口要綠燈起步,我原本在慢車道,但有一輛計程車從北寧路右轉八德路後,暫停在八德路與北寧路口的慢車道上,所以我就從計程車的左邊超車,超車後被害人的腳踏車就從計程車的車頭出現」(見外放偵查卷第90頁),其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月12日審判時復稱:「我記得我過去時是綠燈,但已經不記得轉換綠燈有多久」(見外放刑事卷第43頁),足見林永康騎車穿越北寧路口並未停等紅燈,否則其不可能以時速70公里或較快車速前進,且其在進入北寧路口前即已發現前方北寧路口有計程車在停等斑馬線上的人車,而衡諸常情,倘八德路之號誌為綠燈,且有交通警察指揮之情形下,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大,該部計車程應無從北寧路口右轉後還在該處停等之可能,足見八德路方向之號誌應尚未轉換為綠燈無誤,則原告於當時由北寧路進入八德路即難認係闖越紅燈。又證人郭承楷警員於99年7月19日警詢稱其正面朝北寧路方向往北指 揮,於檢察官99年11月1日偵訊時則稱其「臉朝北寧路往 南的方向,腳踏車跟機車相撞的地點在我右後方,當時北寧路方向是綠燈」(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見其當時係在指揮「北寧路」南北向車輛,北寧路方向之號誌自應為綠燈才是。此外,林永康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其他過失,從而,林永康以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㈣最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林永康所稱其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180 萬元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共得請求林永康賠償18,655,95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得請求林永康賠償之金額為16,855,951元。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永康經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永康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因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林永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0年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交重附民卷第14頁)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康給付16,855,951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展美公司、潤泰新公司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林永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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