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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複代理人
楊長芳律師
被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孫繼祥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0、11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118,061元,將六軸鑽孔機4台(下稱系爭A機器)、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1台(下稱系爭B機器,財產編號:0000000)、成型機2台(下稱系爭C機器,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自動光學檢測機(AOI)1台(下稱系爭D機器,財產編號:0000000)(以上8台機器下合稱為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20,907,000元,分18期,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另原告就系爭機器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被告為受益人,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5家保險公司下合稱為共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原告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等情事為由,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機器。然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之前,原告放置系爭機器之中壢廠房發生火災,系爭機器因而受有損害。其後,被告於94年7、8月間陸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A、B、C機器並轉售他人。惟被告就系爭A、B、C機器賣得價金716萬元,加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被告就系爭D機器受領之保險金2,509,918元,已超過原告積欠被告未付之10期價款即11,082,000元,故就差額587,918元部分(計算式:7,160,000+2,000,000+2,509,918-11,082,000=587,918),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又系爭D機器折舊後帳面價值應有7,544,090元,但被告卻以2,50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並拋棄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被告違反其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9,365,558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D機器折舊後帳面價值7,544,090元-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2,509,918元+系爭B機器應可領得之保險金1,437,058元2+系爭C機器應可理賠之保險金1,457,270元=9,365,558元)。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A、B、C機器所得價款716萬元再加上系爭D機器所領得之保險金2,509,918元,尚不足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10期價款11,08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為取回機器而代墊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因有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依契約增補書之約定,本得將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再被告並未向共保公司拋棄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且被告與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達成理賠協議之前,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應儘速申請理賠以減輕損失,惟原告僅要求被告不要接受共保公司之理賠,遲未積極回應處理。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及儘早實現債權,且基於對保險公司專業鑑定結果之信任,方同意接受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提出之理賠金額,被告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已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洪明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就系爭機器遭受火損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3、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8,118,061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20,907,000元,分18期給付,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

㈡、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28,118,061元予原告,原告則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支付8期價金共計9,825,000元予被告,尚欠10期價金即11,082,000元未付。

㈢、兩造另於93年10月22日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契約增補書,約定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做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就系爭機器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而向共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㈤、原告於94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並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於95年9月29日撤回抗告而確定。

㈥、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原告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等情事,主張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受理。

㈦、其後,原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工廠於94年7月12日發生火災,系爭機器因該火災而受有損害。

㈧、被告於94年7月25日依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執行程序取回系爭A機器,再於同年8月22日取回系爭B機器及系爭C機器。之後,被告於94年8月24日出售系爭A機器、94年9月5日出售系爭B機器及系爭C機器,共計賣得價金716萬元。

㈨、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出具如本院卷㈡第75頁所示之賠款接受同意書予共保公司,同意接受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所提出之理賠金額2,509,918元,並承諾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拋棄對共保公司之一切請求權,不再以任何名義向共保公司主張權利。之後,被告於96年間陸續受領共保公司給付之上開保險金2,509,918元。

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3月27日與洪明進簽訂如本院卷㈡第35頁所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原告對於被告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洪明進,洪明進並同意仍繼續以原告名義進行本件訴訟。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洪明進,洪明進亦於101年4月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上開2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出售機器及領取保險金等行為,成立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918元;㈢被告是否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㈣被告同意以2,50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有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1年3月27日,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其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讓與洪明進,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揆依前揭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洪明進,對於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一節,並無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是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已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洪明進,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918元部分: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此項規定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依約行使其取回權並再行出賣後,賣得價款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如有賸餘,出賣人始負有返還餘款予買受人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A、B、C機器所得價款716萬元加上被告就系爭D機器領得之保險金2,509,918元及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以上合計11,669,918元,已滿足被告之全部債權,故被告應將超額之587,918元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就利息再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金亦有過高云云。惟查:

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之總價金為20,907,000元,而18期分期給付總價款亦為20,907,000元(計算式:已付8期價款9,825,000元+未付10期價款11,082,000元=20,907,0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各分期價款已另加計利息、手續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33條第2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指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實有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揆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違約時,應按未償還本金餘額5%計算違約金之標準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如有重整之聲請或被告認為原告之信用重大貶落時,即視為原告不履行契約。原告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被告通知,原告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被告得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未償還本金餘額5%之違約金,被告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且被告因前述原因取回系爭機器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觀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經查:

⑴原告於94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截至94年3月31日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1/2以上,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計4億2,669萬元,負債總額占資產總額達74%,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就原告所為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足認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原告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為由,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核屬有據。

⑵原告因其信用有重大貶落且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即視為原告不履行契約,依約原告尚未給付之10期價款11,082,0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固約定按「月息2%」計算遲延利息,然如換算年息為24%(計算式:212=2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故被告就此部分自行減縮為按年息20%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6、70頁),應為可採。且原告另應給付被告按未償還本金餘額5%計算之違約金554,100元(計算式:11,082,0005%=554,100)。

⑶又被告為取回系爭機器而支出強制執行執行費70,381元(計算式:40,000+30,381=70,381)、推高機搬運費273,000元(計算式:105,000+168,000=273,000)、運費82,373元及倉儲堆棧費15,655元(計算式:12,536+3,119=15,655),以上合計441,409元,有桃園地院裁判費收據2件、統一發票5張、付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60、162至168頁),此部分費用係被告為取回系爭機器所生之費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而支出聲請費1,000元(即本院卷㈠第161頁),此筆款項核與被告行使取回權無涉,附此敘明。

⑷共保公司陸續分別於96年2月14日給付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其中1,003,967元予被告,再於同年3月3日給付1,254,959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支付賸餘250,992元,共計2,509,918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理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9、70、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⑸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期價款11,082,000元、違約金554,100元及被告為取回系爭B、C機器所支出之費用441,409元部分,共計已達12,077,509元(計算式:11,082,000+554,100+441,409=12,077,509),此外,尚須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就系爭B、C機器出售所得價款為716萬元,遠低於原告積欠被告之10期價款,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應抵扣未付之分期價款,惟716萬元加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2,509,918元,合計僅有11,669,918元,顯不足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全部債權。揆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918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賠款接受同意書、火險共保批單及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90、91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7賠款接受同意書第2頁固附有系爭機器之財產編號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共保公司函詢,其中主辦出單公司即明台產險公司函覆略為:共保公司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就被告所提出之索賠清單理算損失後,將結果製成「理算明細表」及「賠款接受書」交由被告簽署,有明台產險公司102年6月25日明商理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而參酌南山公司就機器設備損失理算一事,函請被告確認理算金額及辦理賠款接受書手續所檢附之附件文件,僅包含賠款接受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及理算明細表,並無系爭機器之財產編號清單等情,復有南山公司95年11月8日南火字第06-06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是原證7第2頁所附之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是否確為賠款接受同意書之附件,已有可疑。再觀之火險共保批單「批改事由」欄記載:「本保險單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機器設備加註『受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NT$27,797,653.00(詳明細)』餘無變更,特此加批」,核與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下方手寫註記:「受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28」及帳面價值欄合計金額為「27,797,653」之記載均相符合,此亦有火險共保批單、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本院卷㈠第28頁),堪認原證7第2頁之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正確應為火險共保批單之附件,而非原證7第1頁賠款接受同意書之附件,亦即,原證7第2頁應為錯置,合先敘明。

⒉況依上開火險共保批單及系爭機器財產編號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系爭機器向共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及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賠款接受同意書記載「被告拋棄對共保公司之一切請求權」係指被告已向共保公司拋棄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而言。

⒊且共保公司受理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委託南山公司進行損失理算,而南山公司出具予被告之理算明細表記載之理賠標的物僅有系爭D機器,有南山公司95年11月8日南火字第06-06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再參諸南山公司係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生產設備損失清單」為損失之理算,且南山公司製作之損失理算報告,其中就被告部分,不論是被保險人提出之損失清單或南山公司委請之鑑定機關即BELFOR公司針對機器進行評估及折舊計算之標的物,均僅有系爭D機器而無其他機器,此亦有南山公司損失理算報告暨附件5生財含機械已賠付明細表、附件8被保險人提出之損失清單(生產設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1、163、180頁),足認被告向共保公司申請理賠及南山公司進行損失理算之標的物均僅限於系爭D機器。則被告既然僅針對系爭D機器向共保公司為保險金之請求,共保公司委請南山公司進行損失理算及給付保險金之標的物亦均祇有系爭D機器而不包含系爭B、C機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云云,即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同意以2,50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有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機器出售及受領保險金之總額如已滿足其債權,就超出之部分應返還原告,惟被告竟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以明顯遠低於系爭D機器帳面價值7,544,090元之金額即2,50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被告顯有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D機器所在之中壢廠整廠設備「全損」(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及隨卷外放之欣榮公司鑑定報告)與南山公司製作之理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7頁)為證。然查:

⒈欣榮公司係在火災發生後1年即95年7月間方前往現場進行鑑定,此有隨卷外放之欣榮公司鑑定報告第4頁可參,故恐因時間因素,而無法精確區分機器所受損害係肇因於火災當時原有之損害,抑或日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擴大損害。反觀南山公司係於火災發生後不久隨即進入現場,並委請BELFOR公司派選技術人員針對損壞之設備進行檢查,進而認定系爭D機器之受損程度尚未達全損,有南山公司損失理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是欣榮公司認定「全廠設備已判定全損」云云,實難以採憑。

⒉南山公司就系爭D機器製作之理算明細表固記載其帳面價值為7,544,090元,惟南山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D機器因火災所受損失程度為「檢修」而非「全損」,有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已賠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則系爭D機器經鑑定結果既未達全損程度,自無從逕以其帳面價值作為受損金額之認列。

⒊再關於系爭D機器之受損金額部分,BELFOR公司依據現場施行維護與檢查作業之結果,評析核估系爭D機器各項重置損失金額並依帳面之折舊基礎扣除折舊後,核算系爭D機器實際損失金額為2,788,798元,扣除原告就保險事故之自負額10%後,南山公司理算結果認為就系爭D機器之賠償金額應為2,509,918元,有南山公司損失理算報告暨理算明細表、已賠付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40、141、163頁)。是被告辯稱其基於信任共保公司委請專業公證公司進行鑑定理算之結果,因而就系爭D機器與共保公司以2,509,918元達成理賠協議,並無違反附隨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系爭B、C機器出售所得價款716萬元再加上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2,509,918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尚不足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10期價款、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為取回機器而支出之費用,且被告並無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被告與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達成理賠協議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5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原告中壢廠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68之1頁),然此部分係為證明原告就系爭機器遭受火損未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一事,本院既已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再調查此一爭點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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