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梓澤
- 被告
- 三和生活館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勝
- 被告
- 吳進賢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和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原名稱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吳進賢、張文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專案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六日止,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一00年七月六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利息按原告銀行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四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隨原告銀行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調整後之年利率如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進賢、張文欽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吳進賢、張文欽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吳進賢、張文欽求償。2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0年九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文欽以被告公司刻正處理不動產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張文欽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