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劉台安
- 當事人陳琪、陳之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琪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陳之璘 丁麗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之璘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十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陳之璘部分,業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民事陳報狀撤回),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原訴被告劉文璋部分業以同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應連帶給付其九百十八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七十六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游石鴻購得,惟因節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之璘名下,詎被告陳之璘竟與其配偶被告丁麗麗、訴外人劉文璋(業經撤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告陳之璘與訴外人劉文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陳之璘簽發本票七張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交付訴外人劉文璋,以此方式虛構本票債權後,再由訴外人劉文璋持前開七張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五號、第五四一○○號、第五四九四○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再持各該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宇字第一八六七七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拍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拍賣該不動產之分配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號帳戶內,再由劉文璋以匯出或提領方式將大部分款項匯至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號帳戶後,再由東方公司分別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丁麗麗,而以此方式將拍賣系爭房地款項交付被告二人;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伊所有,惟系爭房地為伊決定購買,購入後由伊及伊配偶吳美玉管理、使用及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由伊及吳美玉保管,從未在被告身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非如被告所云來自兩造父親陳建所設立之僑順國際互有限公司(下稱僑順公司),嗣於七十年七月間設立之一琪璘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係伊出資設立,其設立之資本額亦與僑順公司無涉,被告所述非事實;又被告抗辯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且須就他人之侵權行為一併知之,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時發現一紙承辦法官簽呈,始知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伊財產權,故而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至此伊始明知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侵權行為,故對被告被告陳之璘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本訴,尚未罹於時效,另就被告丁麗麗部分,伊係於另案訴外人劉文璋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審理期間,經向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查詢資金流向後,及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郭怡芬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北檢作證後,始發現劉文璋將拍賣分配款交予被告丁麗麗,與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伊就被告丁麗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知悉時起算,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系爭房地之財產權,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為被告陳之璘所有,依法被告陳之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九十四年間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陳之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兩造大姊陳麗華於六十八年間任僑順公司經理時,與日本人合作玳瑁轉口生意,為僑順公司賺取將近二千萬元之獲利,並非原告以個人資金購買,後陳麗華決定與夫婿移民加拿大,僑順公司六十九年起之營運由原告與其妻吳美玉掌控,七十年七月間再以兩造母親陳林阿甘名下房地貸款二百萬成立一琪璘公司,登記出資額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陳之璘五十萬元、吳美玉、兩造二姊陳麗凱、陳麗凱之夫黃秋平各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二日由僑順全體股東書立同意書,同意由僑順公司之經理原告、副理吳美玉轉而擔任一琪璘公司董事,一琪璘公司乃僑順公司之延續,同為家族公司,僑順公司獲利之二千萬元,也由一琪璘公司運用,而一琪璘公司一直都在虧損中,原告卻於七十一年間償還兩造父親陳建欠莫致中之款項七十萬元,並於七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外,復於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別購買坐落台北市長春路、台中市長安路及汐止伯爵山莊翠峰街之不動產,各登記在原告、配偶吳美玉及原告名下,以原告夫妻從未在其他公司任職或投資,原告從六十七年退伍後,先後在僑順公司、一琪璘公司工作,短短數年間連續經手購買之上開房地產總共花費超過二千萬元,足見資金全部來自上開二千萬元獲利,而非原告之個人資金;至原告主張被告陳之璘與原告間前案請求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惟爭點效並非既判力,法無明文其效力,對後訴應無拘束力,縱認實務上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高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僅依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收益,即在理由中記載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出租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之使用收益係屬合法,更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不能進行攻擊防禦,承審法院也未能依兩造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斷,故於本件無學說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再者,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陳之璘與訴外人劉文璋虛構不實之本票債權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可知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時效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退萬步言,縱認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房地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拍定時起算,迄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才知悉被告丁麗麗亦為侵權行為人等情為真正,惟依法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故就原告對被告陳之璘消滅時效完成,及對連帶債務人劉文璋撤回而免除部分,被告丁麗麗亦同免責任,所餘金額僅為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有錯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游石鴻購得,登記在被告陳之璘名下,買賣價款係由一琪璘公司開立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 ㈡一琪璘公司於七十年間登記成立,公司資本額登記二百萬元,登記原告為董事,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占百分之六十,被告陳之璘為股東,出資額五十萬元,占百分之二十五,其餘三十萬元,占百分之十五,分別登記在原告之妻吳美玉、妹即被告陳之璘姐陳麗凱、陳麗凱之夫黃秋平名下各十萬元,各占百分之五,均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二三頁)。 ㈢被告陳之璘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開立本票七張(見附民卷一第五頁至第七頁)予訴外人劉文璋,再由劉文璋持該七張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五號、第五四一○○號、第五四九四○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見附民卷一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再持各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見附民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之璘,表示系爭房地係其向第三人所購得,終止與被告陳之璘間信託法律關係(見附民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被告陳之璘、訴外人劉文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附民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高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㈤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續行執行程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拍定系爭房地(見附民卷一第十六頁),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製作完成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簽呈債權人劉文璋請求逕行發款尚難准許(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准許發款,分配款之資金流向如原告所提附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 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公訴(見附民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二二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二十頁)。 ㈦被告陳之璘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配偶吳美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三號(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七頁)、高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裁定,被告陳之璘之訴駁回確定。 ㈧被告陳之璘曾於九十一年間以原告涉犯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見附民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高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見附民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見附民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判決原告被訴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確定。 ㈨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陳之璘之妻丁麗麗就系爭房地遭拍賣有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㈡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得認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陳之璘部分,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就被告丁麗麗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之本票債權,並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即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對被告陳之璘、訴外人劉文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高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嗣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且原告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僅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陳之璘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陳之璘、訴外人劉文璋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其知悉時起算,惟因其起訴而時效中斷,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縱以當時系爭房地未拍定,原告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惟至系爭房地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拍定時,即已確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則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足認原告對被告陳之璘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⒉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之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查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時發現法官簽呈時起算。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參。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其查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時始知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但原告於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知其系爭房地正遭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方式侵害中,嗣該房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拍定時,顯然確知其系爭房地已遭侵害,至於被告陳之璘及訴外人劉文璋是否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不過係原告事後始知侵權行為之手法耳,不能謂原告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尚不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之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就被告丁麗麗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訴外人劉文璋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查閱銀行函復資料,及至本件北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郭怡芬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北檢作證後,始發現劉文璋將拍賣分配款交予被告丁麗麗,而知被告丁麗麗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就被告丁麗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知悉時起算等情,被告雖否認,但未主張原告於何時知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被告丁麗麗部分既自該日始知悉為賠償義務人,自該日起算至本件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未逾二年,應認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系爭房地不足認係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之積極事實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以系爭房地非屬被告陳之璘所有,即可推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陳之璘名下,而系爭房地固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游石鴻購得,但其購買資金,係以一琪璘公司開立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另案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在卷可稽,已不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決定購買,購入後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其繳納等語,然原告為一琪璘公司唯一董事,該公司登記資本額二百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占百分之六十,被告陳之璘為股東,出資額五十萬元,占百分之二十五,其餘三十萬元分別登記在原告之妻吳美玉、妹即被告陳之璘姐陳麗凱、陳麗凱之夫黃秋平名下各十萬元,各占百分之五,均登記為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二三頁)在卷可查,則原告既為一琪璘公司最大股東並為董事,由其決定購買、管理、使用及收益一琪璘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保管該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足為奇,豈能以公司最大股東並董事之決定購買、管理、使用及收益、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即認公司法人所有之財產權,屬該最大股東並董事個人所有,是以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其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均為真正,亦不足認系爭房地非屬一琪璘公司所有,而係原告個人所有。 ⒉又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被告陳之璘前於九十六年間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一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爭點效之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三號判決、高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其兩造為本件原告、訴外人吳美玉及被告陳之璘,被告丁麗麗並非該前案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前案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在卷可稽,是縱認該前案判決理由於本院後案有爭點效,惟其爭點效亦不及於被告丁麗麗,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丁麗麗於本院應受該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該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陳之璘主張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部分,固為前案判決理由所不採,惟此不過僅得認被告陳之璘主張其因贈與契約成立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非謂被告陳之璘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得當然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關於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一節,固為前案判決理由認可採信,惟借名登記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債權契約,借用他人名義之權利人,並不以自己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限,猶如出租不動產之人並不以出租自己所有不動產為限,此為債權契約本質上特性使然,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陳之璘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當然得推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事屬當然,原告據該判決理由而謂該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有所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就被告陳之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就被告丁麗麗部分,雖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但不足認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高宥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