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墀安
- 即原告
- 陳墀昭
- 即原告
- 陳萬益
- 即原告
- 陳萬舜
- 即原告
- 陳萬森
- 即原告
- 陳榮華
- 即原告
- 陳文根
- 即原告
- 陳文全
- 即原告
- 陳正忠
- 即原告
- 陳榮發
- 即原告
- 陳正雄
- 即原告
- 陳正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添賜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等12人對被告陳添賜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等人對於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惟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