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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賴淑美

  • 原告
    陳國安
  • 被告
    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茂竹桂美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茂竹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年里 被   告 桂美筠 林穎佳 崔立恒 江根發 林肇宗 林宗緯  住新北市三峽區秀川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茂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竹與被告桂美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桂美筠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桂美筠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穎佳為其2 人之女兒,並為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99年8 月間被告林茂竹、林美筠一同邀集原告投資被告天源公司興建之「富甲河美」建案,原告經評估後未予同意,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乃轉向原告借款,並願以「富甲河美」建案編號E2、E6房地提供予原告,且以簽立買賣契約將該E2、E6房地出售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於99年9 月30日與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地主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另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必要時得續延2 個月至100 年3 月1 日,原告已交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茂竹。又被告林茂竹、桂美筠再於100 月5 日向原告借款,並表示願以「富甲河美」建案編號F2之1,2 樓、F3之1,4 樓、F1之3 樓、E1 之3樓房地提供予原告,且以簽立買賣契約將該F2之1,2 樓、F3之1,4 樓、F1之3 樓、E1之3 樓房地出售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於100 年1 月5 日與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另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0 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0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必要時得續延2 個月至100 年6 月4 日,原告亦已依約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林茂竹。詎料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未依約向原告報告「富甲河美」建案進度,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上開編號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價金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自已涉有共同背信罪,且被告林茂竹、桂美筠與林穎佳、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係共謀以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方式作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00 萬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林茂竹為天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穎佳則為登記名義人,均配合被告林茂竹脫產計畫而交由代書即被告桂美筠負責辦理「富甲河美」建案為買賣移轉登記,並將其中4 筆建物移轉至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之子即被告林宗緯名下,嗣經被告林宗緯再將該等建物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已完成脫產,故被告林宗緯亦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林穎佳間有犯意聯絡而協助被告林茂竹等人脫產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所借款項,是被告林宗緯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本件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林穎佳、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林宗緯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因被告林穎佳為斯時被告天源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天源公司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僅為一部請求)。若本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得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天源公司、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林茂竹給付本件款項。原告亦得依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負連帶給付2,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 ㈣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桂美筠部分: ⑴被告林茂竹於99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原告僅交付1,359 萬元,其餘141 萬元為預扣利息;又100 年1 月6 日借款800 萬元部分,實際亦僅交付728 萬元,其餘72萬元亦為預扣利息,則被告林茂竹僅向原告借款2,087 萬元。嗣被告林茂竹除陸續償還5,417,000 元款項外,原告已分別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被告林茂竹所有不動產而受償153,869 元、77,645元,故被告林茂竹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應為15,221, 486 元(計算式:20, 870,000 -5,417,000 -153,869 -77 ,645 =15,221,486)。 ⑵又原告於被告林茂竹未能依約返還前開款項時,因以該等借款為買賣價金,而向被告天源公司購買上開編號房地,被告天源公司既未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交付房地,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3,000元。又被告桂美筠僅係被告林茂竹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林茂竹負連帶給付原告15,453,000元,但被告桂美筠並非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需就此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㈡被告林穎佳部分: 被告林穎佳僅為天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茂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穎佳並無參與天源公司之經營,且簽訂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0 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被告林穎佳均不在場,對該等借款及買賣均無參與亦不知情,自無涉詐欺、侵害財產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林穎佳給付2,300 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林宗緯部分: 被告林宗緯並無參與天源公司之經營,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借款協議書簽訂時,均無在場且不知情,原被告林宗緯向天源公司購買「富甲河美」建案房地均非假買賣。 ㈣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部分: 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等人僅為提供土地與被告天源公司合建「富甲河美」建案之地主,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均不知情,被告林茂竹向原告借款並簽署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事,且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顯非原合建契約授權範圍,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實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責任。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99年9 月30日與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另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立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必要時得續延2 個月至100 年3 月1 日。另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與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簽立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另於100 年1 月6 日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立系爭100 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0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必要時得續延2 個月至100 年6 月4 日。 ㈡原告已分別於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1 日交付400 萬元、859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林茂竹;另於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7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328 萬元予被告林茂竹。 ㈢又被告天源公司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共計5,417,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林茂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獲償153,869 元,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參與分配而受償77,645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本票、支票、借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1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其亦得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天源公司、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林茂竹給付本件款項;或依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㈢原告基於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天源公司、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林茂竹連帶給付2,300 萬元,是否有據?㈣原告基於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連帶給付2, 3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林茂竹、桂美筠邀集原告投資,參與被告天源公司興建之「富甲河美」建案,伊評估後表示不同意,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百般要求希望原告借款予天源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知原告在本件借款之前,即因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之告知情況下,知悉被告天源公司在資金調度上確實發生困難及被告林茂竹、桂美筠2 人之財務狀況已有不佳。又原告既對於被告天源公司及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之營業、財務狀況,有所知悉之情況下,仍願意為本件借款,顯見原告當係經過審慎評估償付借款風險後所為之決定。 ⒊再觀諸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各該協議書第3 條皆約定:本件買賣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辦理,實施辦法如下:‧‧‧⒋.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條約定期限內可逕行出售上述房屋,但乙方於售出時應按面積比例退還甲方給付之款項,甲方並同時撤銷解除該筆房屋之買賣等語;第4 條約定:甲方給付價金現金共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捌百萬元整,於乙方尚未買回前,應每月給付甲方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協議書附加條款);附加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買方支付賣方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捌百萬元整,⒈利息:按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整計算、⒉延遲利息:按每萬元每月新臺幣壹佰元整計算、⒊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月新臺幣參佰元整加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語;第3 條約定:賣方須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4 月5 日起按月給付第1 條第1 、2 項之利息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與一般單純買賣房地情形,已有不同。再觀諸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內,被告林茂竹願意提供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房地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及參以原告亦自承簽立該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因建物仍在興建中,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或移轉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見另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所出借之本件借款。則觀諸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於本件借款之初,猶願意一同提供「富甲河美」建案之房地作為擔保,僅係因該等不動產尚未興建完成,以致無設定擔保等情,實難僅憑本件借款後,發生無法清償之情,而遽推認此次向原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並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天源公司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支付原告高達500 餘萬元之支票,金額甚鉅,且該等支票皆已兌現等情,如前所述,苟若於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之初,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桂美筠即存有詐欺之意,又何需陸續為前開清償債務行為,益徵被告天源公司、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不能清償借款,乃係因事後週轉不靈,而非自始即有意詐欺原告乙節,應屬可信。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未依約向原告報告「富甲河美」建案進度,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上開編號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價金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涉有共同背信罪而有侵權行為乙節。惟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確實為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或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之當事人、連帶保證人,如後所述,則其等縱未履行前開行為,亦屬是否違反該等契約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茂竹、桂美筠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實難認有何涉犯涉犯背信罪嫌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⒍再依證人陳品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觸的人都是被告林茂竹、桂美筠,合約上有關地主簽名部分亦是由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名用印。因為當時是預售屋,而被告林茂竹、桂美筠很肯定的說一些簽約及買賣都是由被告林茂竹、桂美筠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背面),足見本件確係僅被告林茂竹、桂美筠2 人向原告洽商借款事宜,至為明確。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林穎佳係被告天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縱被告林穎佳基於父母親間之情誼而擔任被告天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難以此即遽推斷被告林穎佳知悉本件借款事宜;另被告林宗緯固有買受「富甲河美」建案之數棟房屋,此為被告林宗緯所未加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惟被告林宗緯所買受「富甲河美」建案之數棟房屋,其中或已支付高達8 成之屋款,或以銀行貸款而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第12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已難認為有何虛偽買受「富甲河美」建案數棟房屋之情,而參與其中;至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等人係遭被告桂美筠無權代理之情況下,而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如後所述,是被告林穎佳、林宗緯、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均辯稱不知情本件借款情節,尚非全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等人前揭辯稱,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㈢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當事人欄均記載:買方:陳國安。賣方:天源公司、代表人林穎佳、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連帶保證人林茂竹、賣方代理人桂美筠等字樣及蓋用相關印章等情,此有該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32頁、第35頁)。 ⒉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均不爭執為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是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雖不否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其等印章之真正,惟辯稱其等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授權被告桂美筠代理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出面與原告協商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節。經查: ①依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與被告天源公司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由甲方江根發、林肇宗、崔立恆三人,提供座落臺北縣三峽鎮民權段196 、197 、22 6、227 、199 地號土地與乙方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店舖住宅大樓事宜,特立本契約書‧‧‧等語;另第9 條第3 項約定:本興建之房屋除保留戶之外全部委託代銷廣告公司銷售‧‧‧。並於銷售簽約時,甲方需委託代表辦理簽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7 頁);及參以目前國內合建建案預售屋之銷售慣例,承買人購買預售屋,多與出賣人同時締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而因於合建建案之建物於預售階段其基地所有權多屬地主所有,故承買人係與建商與地主分別針對買受之房屋與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多由地主授權建商以其代理人身份締約等情,應堪認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僅授權關於合建契約及出售合建房屋與土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事宜,始可使用被告崔立恒、江根發、林肇宗所交付之印章甚明。 ②惟觀諸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所出借之款項等情,如前所述,該等不動產契約書與一般單純買受「富甲河美」建案房地情形有別,則被告天源公司、甚或被告林茂竹、桂美筠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據此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作為擔保,顯非屬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之授權範圍。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有授權被告桂美筠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事。是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等人辯稱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授權被告桂美筠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 0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節,應堪予採信。 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交付印章予被告天源公司之目的,僅限於辦理合建契約及出售合建房屋與土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過戶相關事宜而已,並未授權被告桂美筠代理以本人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如所前述。則被告桂美筠未經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蓋用該等被告放置在被告天源公司處之印章,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並不承認其效力,自無從對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發生效力。 ④原告雖再以被告桂美筠係持用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之印章簽署該等契約書,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陳品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初原告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在洽談時,伊每次都有在場。(問: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哪些人在場?)因為當時是預售屋,伊當時有說地主及起造人要出面,但當時所有預售屋都是授權被告桂美筠,都是由被告桂美筠在簽立買賣契約,天源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林穎佳,也有簽1 份授權書給桂美筠。當時接觸的人只有林茂竹、桂美筠。合約上有關地主簽名部分亦是由被告林茂竹、桂美筠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足見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在洽商及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期間均不在場,實難僅憑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有交付印章一事,即逕認為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授與被告桂美筠簽立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表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被告桂美筠代理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 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或知悉被告桂美筠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表示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就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簽署,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自堪認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並非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至為明確。 ㈢原告基於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天源公司、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林茂竹連帶給付2,3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本件依前開理由所述認定結果,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等3 人既非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 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需對原告負契約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基於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崔立恆、江根發、林肇宗應連帶給付2,300 萬元,已無理由。 ⒉又關於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天源公司已將前開「「富甲河美」建案約定之房地出售予他人,且亦未返還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已違反系爭99 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內容,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為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 300萬元部分;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則辯稱:給付之款項應以實際上借用金額2,087 萬元為準,及應扣除已陸續清償款項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均約定:倘若乙方有違約之情事,而致本件買賣發生糾紛或有一屋兩賣之情事發生,當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支付款項等倍違約損害賠償金,並應負民、刑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本件簽署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原告所出借之本件借款,能如期收回,如前所述,則所謂應賠償原告所支付款項等倍違約損害賠償金等語,自是以本件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作為賠償之依據,始為合理。 ②本件原告借款金額為何?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0月間已給付被告林茂竹第1 筆借款1,500 萬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及現金簽收文件等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固不爭執有收到匯款及支票款項共計1,359 萬元,僅爭執原告並無交付現金141 萬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上已記載:收到正本支票乙張,另收到現金14 1萬元正、林茂竹等字語(見本院卷第31頁),已堪認證被告林茂竹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141 萬元無誤,是被告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林茂竹於 101 年1 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其實際匯款金額為728 萬元並預扣72萬元利息等情,為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為民法第206 條所禁止,原告此部分借貸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728 萬元為準。從而,本院認本件借款金額應為2,228 萬元。 ③關於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抗辯其以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清償5,417,000 元,另因執行程序獲償153,869 元、77, 645 元,應如何抵充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3 條、第20 5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間就債務抵充順序有作約定,是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即應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原告主張此次借款有約定利息等情,核與卷附系爭99年9 月30日借款協議書、100 年1 月5 日借款協議書附加約定條款第1 項第1 款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20 0元整;第2 款約定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月1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足見本件2 筆借款確實均有利息之約定,且經換算週年利率即為36﹪(即300 元÷1 萬元×12=36% ),而該利率約 定已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另原告固主張如附表除編號6 號所示支票係作為清償本金外,其餘支票均供以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所否認並辯稱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抑且,觀諸本件利息約定著實高出法定週年利率甚多,被告天源公司或被告林茂竹於支付該等支票之初,是否均作為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用,不無疑問。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天源公司或被告林茂竹交付如附表除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是為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是就附表所示支票(編號6 號除外)除清償當月法定利率之利息外,如有剩餘,仍應抵充本金,且抵充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林茂竹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應為18, 635,430 元。 至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153,869 元、77,645元部分,則因原告已陳稱需清償借款利息,不能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觀諸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抵充利息及本金情形結果,及經本院檢視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範圍,被告林茂竹確實尚有部分借款利息未予清償,則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於抵充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利息後,已無剩餘,是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辯稱此部分款項仍應抵充本金云云,並無理由。 ④綜上,本件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8, 635,430 元,且應以此作為賠償原告之依據,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天源公司給付18,635, 430 元,應屬有據。 ⑤次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茂竹既為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是被告林茂竹需就被告天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開18,635, 430 元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至為明確。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應連帶給付18,635,43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基於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連帶給付2,300 萬元,是否有據? 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有與原告簽立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另與原告簽立系爭100 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林茂竹為借款人,被告桂美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惟因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即各為1,500 萬元、728 萬元,且因被告天源公司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後,剩餘本金18,635, 430 元未予清償,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及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連帶給付18,635,4 3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被告天源公司與被告林茂竹所負前開債務,與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於18,635,4 30 元範圍內,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雙方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99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100 年1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源公司、林茂竹應連帶給付18, 635,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99年10月1 日借款協議書及10 0年1 月6 日借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竹、桂美筠應連帶給付18,635,4 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其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被告天源公司交付之│法 院 之 認 定 │ │ │支票 │ │ ├──┼─────────┼───────────────────┤ │一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有關1,500 萬借款部分│ │ │、發票日100 年1 月│,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0日期│ │ │1 日、票面金額45萬│間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此利│ │ │元之支票 │息之約定,顯已超過法定利率20﹪,以法定│ │ │ │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1 個月利息,原│ │ │ │告得請求償還之利息應為25萬元(計算式:│ │ │ │1,500 萬×0.2 ÷12=25萬)。又原告所獲│ │ │ │得清償45萬元經抵充利息25萬元後,餘額應│ │ │ │抵充積欠之本金1,500 萬元,此部分本金僅│ │ │ │餘1,480 萬元。 │ ├──┼─────────┼───────────────────┤ │二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有關1,500 萬借款部分│ │ │、發票日100 年2月1│,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0 年2 月29日期│ │ │日、票面金額45萬元│間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以│ │ │之支票 │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1 個月利息│ │ │ │,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利息應為246,667 元(│ │ │ │計算式:1,480 萬×0.2 ÷12=246,667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獲得清償45萬│ │ │ │元經抵充利息246,667 元後,餘額應抵充積│ │ │ │欠之本金1,480 萬元,此部分本金僅餘 │ │ │ │14,596,667元。 │ ├──┼─────────┼───────────────────┤ │三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有關1,500 萬借款部分│ │ │、發票日100 年3月1│,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期│ │ │5 日、票面金額465,│間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以│ │ │000元之支票 │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1 個月利息│ │ │ │,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利息應為243,278 元(│ │ │ │計算式:14,596,667×0.2 ÷12=243,278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獲得清償 │ │ │ │465,000 元經抵充利息243,278 元後,餘額│ │ │ │應抵充積欠之本金14,596,667元,此部分本│ │ │ │金僅餘14,374, 945 元。 │ ├──┼─────────┼───────────────────┤ │四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本件2 筆借款部分,自│ │ │、發票日100 年4 月│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期間之│ │ │15日、票面金額69萬│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此時合│ │ │元之支票 │計積欠原告之本金僅為21,654,945元(計算│ │ │ │式:14,374,945+7, 280,000=21,654,945│ │ │ │),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利息應為360,916 元│ │ │ │(計算式:21,654,945×0.2 ÷12=360, │ │ │ │916 )。又原告所獲得清償690,000 元經抵│ │ │ │充利息360,91 6元後,餘額應抵充積欠之本│ │ │ │金21,654,945元,此部分本金僅餘21,325, │ │ │ │861 元。 │ ├──┼─────────┼───────────────────┤ │五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本件2 筆借款部分,自│ │ │、發票日100 年5月1│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之│ │ │7 日、票面金額713,│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此時積│ │ │000元之支票 │欠原告之本金僅為21,325,861元,原告得請│ │ │ │求償還之利息應為355,431 元(計算式: │ │ │ │21,325,861×0.2 ÷12=355,431 )。又原│ │ │ │告所獲得清償713,000 元經抵充利息355, │ │ │ │431 元後,餘額應抵充積欠之本金21,325, │ │ │ │861 元,此部分本金僅餘20,968,292元。 │ ├──┼─────────┼───────────────────┤ │六 │票號:EJ0000000 號│兩造均不爭執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用(見│ │ │、發票日100 年6 月│本院卷第148 頁),是本件本金經清償200 │ │ │9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後,僅餘18,968,292元。 │ │ │萬元之支票 │ │ ├──┼─────────┼───────────────────┤ │ 七 │票號:EJ0000000 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本件2 筆借款部分,自│ │ │、發票日100 年6 月│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之│ │ │15日、票面金額649,│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此時積│ │ │000元之支票 │欠原告之本金僅為18,968,292元,原告得請│ │ │ │求償還之利息應為316,138 元(計算式:18│ │ │ │ ,968,292×0.2 ÷12=316,138)。又原告│ │ │ │所獲得清償649,000元經抵充利息316,138元│ │ │ │後,餘額應抵充積欠之本金18,968,292元,│ │ │ │此部分本金僅餘18,635,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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