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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徐千惠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英仁
複代理人
應沛珅
被告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被告
莊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朕鑽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00 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

(一)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可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依年息3.995%計付,嗣後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8%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二)營運週轉金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28 日 起至101年9 月28日止,可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依年息4.195%計付,嗣後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8%計算,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三)營運週轉金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 1年9 月28日止,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動用,利息依年息4.195%計付,嗣後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8%計算,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上開借款,並均約定被告朕鑽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即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述之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列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朕鑽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為止,被告朕鑽公司尚欠本金400 萬元、3,099 萬元、5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 紙、放款放出查詢單6 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撥款通知書暨存入憑條11份、放款明細登錄卡6 紙、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2 紙、原告100 年12月23日通知函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45至115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3,9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編│本金(新臺│利息 │違約金 ││號│幣) │ │ ││ ├─────┼─────┬────┼─────┬─────┤│ │共計 │起算日 │利率 │起算日 │利率 ││ │3999萬元 │ │ │ │ │├─┼─────┼─────┼────┼─────┼─────┤│1 │400萬元 │100 年11月│5.195 %│100 年11月│逾期在6 個││ │ │25日 │ │25日 │月以內者,│├─┼─────┼─────┼────┼─────┤按0.5195%││2 │3,099萬元 │100 年11月│5.195 %│100 年11月│計算,逾期││ │ │29日 │ │29日 │超過6 個月││ │ │ │ │ │以上者,其│├─┼─────┼─────┼────┼─────┤超過之部分││3 │500萬元 │100 年11月│5.195 %│100 年11月│,按1.039 ││ │ │29日 │ │29日 │%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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