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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上列當事人與翁大銘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翁世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8樓)、翁世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因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翁大銘之利益無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已如期宣判。

㈡、又原告即上訴人已於前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之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部分既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翁大銘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復經上訴人向本院陳報翁世華、翁世珍為翁大銘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業據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閱關於翁大銘相關繼承卷宗資料部分,並未查得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僅有翁世華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卷附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可知,翁世華、翁世珍均係為翁大銘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56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核閱屬實,自應認翁世華、翁世珍應為翁大銘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本院自得依上訴人聲請命渠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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