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陳忠信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芳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芳源 范芳魁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范芳定 范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7 日核准,誠泰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㈢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范芳源、范芳魁、陳忠信、范芳定及范芳嘉為被告東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㈣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997,376元,及自8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6月8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8,707元,及自88年4月6日起按年息8.9%算之利息及該日起算之違約金,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華公司於87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誠泰銀行借款2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6日起至88年2月26日止,利息為年息8.9%,倘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87年8月26日起即未支付利息,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於97年2 月間處分其設質之股票,共計回收1,103,432元,依約抵充87年8月26日至88年4 月5日之利息1,087,507元、87年9月24日至88年3月26日之違約金4,879元、88年3 月27日至88年4月5日之違約金9,753元、本金1,293元後,尚有本金19,998,707元,及自88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淑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 ├──────┼────────┤ │公示送達費 │ 450元 │ ├──────┼────────┤ │合 計│ 188,45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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