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 原告
    謝帆凱
  •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祥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鄭諭麗律師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被告圓方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不動產賣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參以,其備位聲明,係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該種訴訟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惟實務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對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採肯定說,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歧異、防止訴訟延滯等理由,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李祥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李祥剛雖於104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敘稱其突因胸腹主動脈瘤剝離就診住院等詞(見本院卷㈢第35、36-3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為最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揭示,是雖被告李祥剛於言詞辯論當日因患胸腹主動脈瘤剝離而不能到場,惟其既已委任李長遠、蘇苡姍為訴訟代理人,而無其他事證足徵李長遠、蘇苡姍有無法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從被告李祥剛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之情事,故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圓方公司(原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8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2月間依約付清全部價金,雙方並於同年6月9 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交屋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交屋日前負責理清,....」,足徵被告圓方公司依系爭契約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外,更應擔保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房地得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其他權利,亦即被告圓方公司擔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應為完整無缺之狀態。詎料,日前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竟發現系爭房地竟有義務人李祥剛、權利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於99年3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擔保債權額業已確定18,781,058元,嗣經日盛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汪添進,顯與被告圓方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證者不相符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向系爭房地所在地金澤C 建案之銷售接待中心直接接洽,銷售中心人員表示購屋之各項細節,由被告李祥剛負責。故原告向被告圓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簽訂、付款方式等,皆向被告李祥剛接洽,並由被告李祥剛代理被告圓方公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被告李祥剛先指示原告當場以信用卡方式支付20萬元、隔日簽妥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以支票方式支付80萬元之訂金,嗣後再以支票、匯款方式分別給付1,100萬元、800萬元。上揭各項支票、匯款憑證之影本,皆經被告李祥剛本人或接待中心之人員簽收,並蓋有與買賣契約相符「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 合約專用」、「徐翊銘金澤C 合約專用」之印鑑,且當時被告李祥剛表示,部份買賣價金以承攬契約之名義支付,可避免部分之贈與稅,即以承攬之名義分別匯款800萬元、1,000萬元予被告李祥剛,惟實則被告皆未於系爭房地上承攬任何工程,該1,800萬 元款項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總計原告買售系爭房地共支付3,800萬元。 ㈡又依被告李祥剛所提之保管協議書記載:「茲就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7 樓及地下停車位全部(以下簡稱金澤C )簽約事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甲方將上述標的之簽約專用章(印模如下所示)寄放於乙方,並請乙方代為簽約及保管。」,足徵被告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出售之簽約事宜,有委請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為處理,知遠公司並委任被告李祥剛處理上開事宜,即被告李祥剛有權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況依訴外人藍亦屏98年5 月16日與被告圓方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藍亦屏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圓方公司將「臺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售予藍亦屏,並經被告圓方公司於98年6 月11日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以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圓方公司亦不爭執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確與藍亦屏有買賣關係存在,足徵鈞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調之契約,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依藍亦屏買賣契約,其所用印件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保管協議書中所蓋用者相符,足徵被告李祥剛確實曾經被告圓方公司交付如藍亦屏買賣契約、保管協議書中所蓋用印文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 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 之印鑑,就出售金澤C 建案之簽約事宜,授予代理之權限。另依藍亦屏買賣契約,其中被告圓方公司授權簽訂該份買賣契約並簽字用印之被授權人訴外人黃銓義,其亦曾於原告與被告圓方公司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中,簽收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足徵原告確係與金澤C 建案之銷售現場,有權代理被告圓方公司之銷售人員所接洽。稽此,被告圓方公司既確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授權予被告李祥剛,自應就此負契約上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圓方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應屬於法有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與曾獲被告圓方公司授權之金澤C 建案銷售現場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李祥剛接洽買賣事宜,亦未曾得知其代理權是否有遭限制或撤回之情事,故縱確有經被告圓方公司為限制或撤回代理權授予之情事,被告圓方公司亦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並無代理之權限,而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契約上之責任。 ㈣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履約過程,皆由被告李祥剛代表被告圓方公司與原告接洽,此為被告李祥剛所不爭執,則倘被告李祥剛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代理被告圓方公司之權限,即屬無權代理之情形,被告李祥剛自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就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先位:被告圓方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李祥剛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圓方公司則以: ㈠原告固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其請求權依據,惟細閱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記載,係由被告李祥剛代理被告圓方公司簽署契約之意旨,與一般交易慣例如由代理人為之,均會表明代理意旨之常情不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李祥剛先於101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㈠ 狀中否認有代理賣方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嗣於同年12月7日民事答辯㈡ 狀卻翻異前詞,承認有權代被告圓方公司簽約云云,前後說詞兩相背反,卻無任何說明,恐係被告李祥剛擔心自己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才改變說詞附和原告,是被告李祥剛無正當理由,卻前後說詞反覆,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李祥剛所主張之權限來源,並非被告圓方公司出具給伊之授權書,反而是乙紙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知遠公司日期不明之保管協議書,被告圓方公司已否認其形式真正。尤其,被告圓方公司業於98年6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名稱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旋自98年7月14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公告此訊息,並依法連續公告3 個月之久,因此,被告圓方公司既然有意更名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又早在7月中旬開始就向外公告,當無可能遲至同年9月底,還使用舊名出具保管協議書授權他人簽約,益見保管協議書之真實性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該保管協議書為真,惟被告李祥剛並非圓方公司或知遠公司之代表人,則原告空言被告李祥剛有權代理先位被告公司簽約云云,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祥剛在98年9 月27日時,確有輾轉受被告圓方公司或知遠公司之指示而可代理和原告簽約,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226條第1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圓方公司應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房地上固然存在抵押權之負擔,且擔保債權額多達18,781,058元,依抵押權之特性,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且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被告李祥剛,只要被告李祥剛負起償債之責,該抵押權人未必會行使抵押權,此由該抵押權人迄今未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可證;換言之,截至目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受到影響,此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究竟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則原告逕行起訴求償1,200萬元及利息,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藍亦屏買賣契約簽立於98年5 月16日,斯時,被告圓方公司仍未更名,故仍以「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授權簽約,並旋即履約,而於同年6 月11日完成過戶手續,均符合成屋買賣之交易常情,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據稱簽立於98年9 月27日,當時被告圓方公司已更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並連續對外公告數月之久,衡情,實無使用舊名簽約之可能,且系爭房地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是美築公司、被告李祥剛所有,才於99年6月9日,由被告李祥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有關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祥剛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則系爭房地既然係由被告李祥剛出面簽約,復由被告李祥剛以所有權人身份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證原告明知被告李祥剛並非代理人而係本人,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強辯李祥剛係代理被告圓方公司簽約云云,洵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被告李祥剛則以:被告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98年2月6日與知遠公司董事李祥剛約定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之房地,以總價3 億元出售予被告圓方公司,並簽定保管協議書,被告圓方公司並依保管協議書委託知遠公司代為銷售上開建物,雙方約定將協議書第1 款所示之印鑑作為金澤C 簽約專用章,寄放在知遠公司,並請知遠公司代為簽約、保管。知遠公司依上開授權印鑑,於98年5 月間先後簽訂金澤C 案5樓、7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圓方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依約移轉7樓房地與藍亦屏。知遠公司復於9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2,000 萬元,並同時簽立工程承攬合約1,800 萬元,是雙方實際約定之價金為3,800萬元,原告亦於98年9月27日、28日先後給付2,000 萬元與知遠公司代收保管。嗣因被告圓方公司尚有資金需求,委託知遠公司代為尋求買家承購金澤C 案以作為資金調度之需,雙方約定倘知遠公司找到買家而出售獲利,則由被告圓方公司以合約價金依據市場行情給付仲介費用予知遠公司,爰此,98年11月即是美築公司在知遠公司仲介下同意以總價2億6,900萬元向圓方公司收購金澤C1、2、3、4、6樓及車位,即是美築公司於98年12月9 日給付相關價金並承接上開所有權範圍之銀行貸款,同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由於原告已於98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房地發生1屋2賣情事,經被告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委請被告李祥剛與即是美築公司協商如何處理,經3 方協議後,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當退還之價金依原告所簽訂之3,800 萬元計算,而被告圓方公司因財務無法負擔,先行委請知遠公司先行自原告處收受之2,000 萬元代為清償,於99年2月1日原告給付尾款1,800 萬元與知遠公司,知遠公司即將該款項清償予即是美築公司,故即是美築公司於受償後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3 月31日登記於李祥剛名下以作為被告圓方公司應當給付予知遠公司仲介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6月9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是以,系爭抵押權乃係因被告圓方公司積欠仲介費用,而由知遠公司為保障其權利而設定,是系爭債務爭議仍應由被告圓方公司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5頁反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建物於98年2月24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同年4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圓方公司所有,同年12月9 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所有,99年3 月3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祥剛所有,同日並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被告李祥剛,嗣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李祥剛於98年9 月27日以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31日設定權利人為日盛銀行,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被告李祥剛,金額為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該抵押權業已確定擔保債權額為18,781,058元,並經日盛銀行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汪添進。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祥剛於98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處理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圓方公司給付1,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李祥剛於98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處理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權限,原告得否主張成立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圓方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成立生效?㈢如認被告李祥剛於98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處理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權限,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無法主張表見代理而使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圓方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剛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祥剛於98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處理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349條、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圓方公司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圓方公司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李祥剛所提出保管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圓方公司曾使用「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 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 合約專用章」之名義授權黃銓義與藍亦屏簽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2年7 月1日國世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圓方公司就金澤C 房地曾授權他人使用「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書。 ⑵原告於98年9 月26日以謝有裕名義刷卡方式給付之定金20萬元,及98年9月28日交付支票1,000萬元,均由黃銓義收受,黃銓義並同時蓋用前開「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 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 合約專用章」印文一事,有刷卡單及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是在系爭房地所在地之現場銷售接待中心與接待人員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一節為真實。又查,系爭房地於98年9月間所有權人尚登記為被告圓方公司,則對於系爭房地設 有現場銷售接待中心一事,被告圓方公司豈有可能不知情,則現場銷售接待中心之接代人員使用「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印文,衡情,自應經過被告圓方公司之授權。 ⑶再參以,被告李祥剛所提出保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中「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 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 合約專用章」印文,經肉眼比對之結果,與藍亦屏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符,益徵保管協議書為真正。且觀之保管協議書,已記明:「立協議書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 000號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及地下停車位全部(以下簡稱金澤C)簽約事宜,雙方議定條件 如下:甲方將上述標的之簽約專用章(印模如下所示),寄放於乙方,並請乙方代為簽約及保管。『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前項印章僅就上述標的之房地買賣簽約書簽約使用為限(合約書如附件)。」等語,可知被告圓方公司有授與知遠公司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又上開保管協議書內,既未禁止知遠公司將代理權限委由他人複代理,則知遠公司委由被告李祥剛以被告圓方公司之名義,代理被告圓方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圓方公司,自不待言。 ⑷至被告圓方公司雖辯稱伊業於98年6 月28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公司章程變更名稱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焉有可能使用舊的公司名稱與原告簽約云云;然查,上開保管協議書未有簽署日期,而藍亦屏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可見上開保管協議書簽立之日期應早於98年5 月16日。斯時被告圓方公司尚未更名,則被告圓方公司以舊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知遠公司簽立前開保管協議書,顯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圓方公司更名後,既未終止前開保管協議書,復未以新公司名稱重新與知遠公司簽立保管協議,則知遠公司以被告圓方公司舊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符合前開保管協議書之內容。故被告圓方公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圓方公司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⑴查系爭房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已確定擔保債權額為18,781,0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就系爭房地因存在系爭抵押權,對其價值有無影響,若有影響,影響之價值為若干一事,函請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所參考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標的物債權額設定多寡對於其不動產價格並無影響。會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主要因素應為標的物本身區位、個別因素差異,以及買賣雙方主觀認定、蒐集資訊、議價能力等條件,協調後形成之不動產價格。抵押權設定與否及設定額度多寡並非買賣過程中之影響因素之一。故難以提出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估價報告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 頁),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如原告主張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實屬有疑。 ⑶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被告李祥剛,倘被告李祥剛對汪添進履行清償之責,汪添進自無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可能,對原告之權益即無影響。況且,汪添進迄今仍未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兩造均不爭執,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受到影響,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該案中之原告係請求該案被告賠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回復土地無負擔設定原狀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而請求減少價金,並非一致,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圓方公司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被告李祥剛有權代理被告圓方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等情,俱如前述,則本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以及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圓方公司給付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10條,訴請被告李祥剛給付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