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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告
黃秋芳
原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原告
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勝
原告
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緯
原告
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複代理人
李碧璇
被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LAV GAVRILOVIC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秋芳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秋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德商NWA Ventures Asia GmbH之在台分公司,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傳銷商會員,依兩造間之「傳銷商申請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會員手冊規範,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業績發放「月發獎金(即月領獎金)」及「年發獎金(即常年獎金)」,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即履傳現金不足財務欠佳之消息,而被告就100年度12月份「月發獎金」之發放作業,亦一反常態拖延至101年1月16日始全部發放完畢,至此,原告等人方驚覺被告財務已全然惡化,嗣經原告等人查訪後方得知,被告明知其德國總公司早於99年3月17日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德國科隆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解散,且被告之德國總公司自100年1月起,即多次要求被告將名下銀行帳戶資金匯回德國總公司,而導致被告名下現金入不敷出,連帶拖垮被告之財務狀況,然被告非但未向原告等人如實告知前情,反惡意隱瞞前情,通知原告等如期至相對人倉庫領取貨品銷售,並企圖將原告等銷售貨品後所應取得之100年度「年發獎金」與101年度之1月份與2月份「月發獎金」,全數匯回被告之德國總公司,被告顯將損害原告等人依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年發獎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199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手冊、駐德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月13日德經字第10130100360號函、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00年度年發獎金報表、被告公司101年度1、2月份月發獎金報表、原告銀行存摺節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傳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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