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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被告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瀅淦
被告
得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佳珍
被告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被告
余曉亭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告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被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被告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被告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剛宇
法定代理人
朱長明
法定代理人
羅能賢
被告
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隆
被告
弘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被告
施奕良
被告
陳嘉謀
被告
趙信雅(原名:趙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弘俁有限公司、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原名:趙湘英)、余曉亭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俁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奕良、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嘉謀、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趙信雅(原名:趙湘英)、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曉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分割予原告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華祥公司)、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豐公司)、弘俁有限公司(下稱弘俁公司)、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原名:趙湘英)、余曉亭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2)第1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2月21日復追加請求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應與被告穩城公司、得亨公司、藍蔻公司、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弘俁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余曉亭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沅公司於98年8月5日邀同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復於99年7月27日簽訂銀行授信函,於100年8月5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約定給予被告富沅公司PDC-可循環使用融資之授信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信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信用狀(外幣)/(信用狀項下)進口融資(A)授信限額美金30萬元、信用狀(臺幣)/(信用狀項下)可循環使用融資/信用狀(外幣)/(信用狀項下)進口融資(B)授信限額30萬元,並就上開3筆額度徵提 125%、30%、60%之備償客票,供作還款來源之一部,被告富沅公司乃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是其發票人即被告穩城公司、得亨公司、藍蔻公司、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弘俁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余曉亭應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富沅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被告富沅公司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 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亨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余曉亭則共同抗辯: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得亨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余曉亭所簽發之支票均係遭被告富沅公司惡意侵占,富沅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均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取得後未加徵信,顯有重大徵信錯誤,甚有惡意放款之嫌,自不得追索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則共同抗辯: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實係被告富沅公司所借用,且借用只是在銀行擔保,被告威群公司、藍蔻公司實無法負擔前開借票之票額等語。

四、被告旺鼎豐公司則抗辯:被告富沅公司因進口原油需同行所開立之票據放在銀行作為擔保,並提供客票予被告旺鼎豐公司作保證,詎其嗣未清償貨款,交付之貨款支票及擔保之客票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等語。

五、被告施奕良則抗辯:查銀行借款於徵信審核時均應檢附發票,然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施奕良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均係遭被告富沅公司侵占,且其背書人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對該支票均未有實際往來,事後亦證均係被告富沅公司偽簽背書,原告取得該支票顯徵信不實,且明知前開事實卻未將富沅公司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偵查,顯見於取得該票據時即有惡意;另支票號碼為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亦無實際往來及交易之事實,何以富沅公司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顯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自不得追索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趙信雅則抗辯: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趙信雅所簽發,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之支票,其背書人明瑞汽車商行就該支票並無實際往來,事後亦證均係被告富沅公司偽簽背書,原告取得該支票顯徵信不實,且明知前開事實卻未將富沅公司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偵查,顯見於取得該票據時即有惡意;另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之支票,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何以富沅公司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顯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自不得追索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穩城公司、宜華祥公司、弘俁公司、陳嘉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而言,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係票據受讓人明知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之權利之謂。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授信函增補及修改規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交易文件、繳息收據明細表、額度支用申請書、攤還明細表、系統查詢餘額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又被告旺鼎豐公司雖辯稱其係因被告富沅公司需同行開立之票據放在銀行作為擔保,並提供客票予其作保證,詎富沅公司嗣未清償貨款,交付之貨款支票及擔保之客票提示後亦均遭退票云云,惟縱使被告富沅公司確有違約之情形,亦屬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旺鼎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九、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沅公司應與被告穩城公司、得亨公司、藍蔻公司、宜華祥公司、威群公司、旺鼎豐公司、弘俁公司、穗暹公司、咊億公司、施奕良、陳嘉謀、趙信雅、余曉亭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終止日」欄所示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債務與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主文第 1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本院101年12月28日同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又原告就主文第 1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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