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蔡錫儀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林佳怡、蔡金財、陳鳳珠、鄭有進、蘇榆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北市○○區○○路八一之五號、八一之六號、八一之七號建物占有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九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全部,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林佳怡、蔡金財、陳鳳珠、鄭有進、蘇榆峰六人,但除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名稱,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載明其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各該占有人之姓名部分,該裁定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