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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告
林加浩
原告
席銘杰
原告
邱聖翔
原告
梁士杰
原告
陳宏瑋
原告
蔡欣偉
原告
楊曜旭
原告
黃國志
原告
蔡慶厚
原告
王敬達
原告
陳育利
原告
范家維
原告
張瑞琴
原告
周銜治
原告
徐皓智
原告
黃鉥棚
原告
彭定中
原告
謝豐州
原告
李秉正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陳逸翔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王怡馨
原告
張惠美
原告
郭思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林怡成

      黃齊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對吳清溪有所請求,乃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吳清溪與被告黃齊亨間之債權折抵行為、與被告林怡成間之贈與行為、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吳清溪對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涉訟(惟漏列吳清溪為被告,訴之聲明亦有缺漏);經查,被告2 人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港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侵權行為人吳清溪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足考。從而,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